近日,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过户房屋债务纠纷案件,通过及时审理,低成本、高效率地化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促使本案得以圆满执结。
艾某买了张某一的房子,尚未完成过户。期间,张某一因为给自己的亲属张某二提供担保,被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被法院强制执行。张某一成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法转移,艾某买的房子就无法过户到自己名下。
为了让房子顺利过户,艾某替张某一和张某二履行了生效判决义务。房屋完成过户后,艾某要求张某一和张某二给付代替履行的判决款项36133元,张某一和张某二却拒绝给付,艾某只好一纸诉状把张某一和张某二告上了法庭。
张某一和张某二没有到庭应诉,艾某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一、张某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导致艾某购买张某一的房屋无法过户,此时艾某对张某一、张某二偿还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艾某有权向张某一、张某二的债权人代偿债务。债权人接受了艾某的代为履行后,其对张某一、张某二的债务转让给了艾某,艾某有权要求张某一、张某二给付代偿款项。遂判决张某一、张某二连带给付艾某代偿款项36133元。
法官说法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说合同是两个以上特定当事人以自己的合意建立起来的一种“法锁”,除表示了这一合意的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都无权介入该合同。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市场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交易愈加频繁和多样,早期局限于双方的封闭性交易逐渐被相互关联、相互依赖的开放性交易所替代,合同的内容和履行越来越多地涉及合同外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满足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步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
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我们将其称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作为对这种情形的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两者虽然都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最大的区别是前者的履行是在合同中约定的,而后者的履行不会约定在合同中。用一句话概括“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制度,那就是“替你还债理直气壮,找你要钱理所当然”。当然,“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情形成立,是需要严格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尤其要注意法律条文中的“但书”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