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在某平台上购买一件羽绒服并支付了价款700元,系统显示三日后送达,但该商品一直未出库、未发货。在此期间,该平台客服通过电话联系、在线客服等方式,与刘某取得联系,声称该订单因缺货而无法发货,告知刘某取消订单,将退回货款并赔偿250元。
【分歧】因商品缺货而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是否构成欺诈行为,现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若订单显示的商品为“缺货”状态,该平台不应该对该商品进行有货宣传,使得消费者依据该宣传下单、付款并最终生成有效订单,该平台在此商品的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属于买卖合同违约行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当事人一方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中,刘某主张某平台故意对无货商品作有货宣传,骗取消费者价款而不提供商品,构成欺诈。然而,综合该平台取消订单后的下架商品链接行为,以及与刘某磋商补偿方案的行为,该平台设置该商品的购物链接,具有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故意设置链接骗取消费者款项的行为。该平台系因商品缺货而未按照约定向刘某提供商品,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骗取消费者款项的主观故意。
刘某在平台下单并支付货款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已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平台因自身原因未能向刘某履行供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平台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平台退回货款并同意向刘某赔偿250元经济损失,该责任承担方式合法合理。
综上,笔者认为该平台销售缺货商品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