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7月18日,游女士和朋友前往聂某经营的网红桥游泳场游玩,在体验“网红桥”娱乐项目时,不慎从桥上跌落摔伤导致腿部骨折,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游女士认为,聂某经营的游泳场,既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聂某承担。聂某则认为,自身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在场馆门口张贴安全须知提醒顾客注意安全,游女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选择了有一定风险的娱乐项目,应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游玩网红桥摔伤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游女士是在聂某经营的游泳场所受伤的,而且聂某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故而应赔偿游女士的全部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游女士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和日常社会经验,在自身未体验过类似游乐设施的情形下,应对涉案网红桥的游玩方式、注意事项有所了解,对现场环境、安全防护有所观察,应当预见到未完全投入运营的“网红桥”娱乐设施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和风险,应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行,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聂某作为该娱乐设施的管理者,从安全注意义务角度出发,应负有防止,控制或消除该危险的义务。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疏于管理及放任危险,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聂某对游女士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聂某的游泳场系经营性娱乐场所,依靠经营具有一定危险刺激性的“网红桥”等项目,吸引消费者游玩获取利润,不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聂某对经营的游玩项目未加强监管和防范,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主要因素,其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游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参与的项目存在一定风险性,但在个人评估风险及参与活动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充分的做好自我保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聂某和游女士自己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