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黑的司机,曾多次通过在饮料中掺麻醉药给乘客饮用致其昏迷的方式,劫取乘客的财物。2015年11月的一天,李某故技重施,将掺有麻醉药的饮料给受害人周某喝,周某喝了两口后感觉味道不是很好,遂趁李某不注意将饮料倒掉。后周某因睡眠不足在车上睡着了,李某以为周某已经被麻醉药麻倒,趁机将其身上的钱包及手机拿走并将周某推下车,后经鉴定钱包内有现金2300元、手机价值1600元。
【分歧】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制劫取的行为特征。因为抢劫罪中的强制性包括三种情况,即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及其他方法,其它方法即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无法反抗。而本案中,张某虽然使用了该罪中第三种强制方法,但是周某的昏睡是因缺乏睡眠所致,非药物麻醉引起,与李某的强制性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罪中“强行”的行为特征,不构成抢劫犯罪。其二,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取得的行为特征。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原因不仅在于刘某的昏睡非药物麻醉所致,与张某的强制行为无因果关系,还在于李某是在主观上认为不会被周某发觉的情况下,将财物“秘密”取走。因此,张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盗窃罪中取得的行为特征,构成盗窃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属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李某行为的定性,李某客观上实施了以“其它方法”即药物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也具有劫取财物的目的故意。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实施手段不同是区分抢劫与盗窃的关键。麻醉抢劫与盗窃有一个共同点,即行为人在实现非法占有过程中,被害人均处于不自觉状态。而区分是抢还是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手段的不同,前者是积极创设被害人处于不自觉状态的条件,而后者则是利用已有条件。李某某对于自己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很清楚的,就是要先实施麻醉后抢劫,而不是利用他人熟睡盗窃,所以张某是积极创设条件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来实施抢劫,而不是要利用已有的条件秘密窃取。张某实施的在饮料中投放麻醉药的方法即属抢劫罪的其他强制方法,且其系以抢劫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劫罪。
其次,从李某对犯罪认识的角度来讲,其系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错误认识。一般来说,犯罪故意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形态,有明确的认识,只要求其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够了。因此,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及量刑。本案中,李某认为周某昏倒系其投放麻醉药所致,而事实上周某系睡眠不足睡着了,此系典型的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因此,李某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其抢劫行为的定性,其仍应构成抢劫罪。
当然,本案还存在抢劫罪是既遂抑或未遂的问题。这个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判断麻醉与昏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能认定昏睡与麻醉(喝了两口饮料)无关,则可判断两者无因果关系,系抢劫未遂。反之,如能认定昏睡与麻醉多少有点关系的话,则可判断两者具有因果关系,系抢劫既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