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小陈毕业入职一家公司,双方签订《专项培训协议》,规定:“甲方(公司)对乙方(小陈)进行为期36个月的专项培训,如乙方在专项培训期间提出离职的,应根据其在甲方的服务期限偿付甲方培训费用。”
公司安排小陈参加“未来之星训练营”,主要接受党性教育、企业文化教育、职业通用课程、行业基础知识等方面的学习。此外,还安排小陈至各门店轮岗,并由门店店长担任带教老师,门店副总进行日常营运指导,对其进行培训。之后又安排小陈至清洁美容科担任科长,承担管理工作。
之后,小陈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要求其支付违反专项培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5389元,小陈不同意,经仲裁后公司不服,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
【以案说法】
上海普陀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劳动者享受接受职业培训的法定权利。职业培训并不等同于专业技术培训。根据《企业职工培训规定》,职业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其目的是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以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专业技术培训则是企业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的专业操作技能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其对象多为特殊岗位、专门岗位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证据分析,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原告安排被告参加的培训均属于一般的职业培训范畴,并非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服务期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专项培训协议的违约金,亦与法有悖,法院不予支持。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