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英联邦国家,澳大利亚认罪协商体现出较为典型的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强调控辩双方在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随着认罪协商在判例法中得到承认并不断实践,各司法管辖区的认罪协商逐渐统一,如今已经发展为一项具有本土特色的刑事司法程序。但是,澳大利亚认罪协商并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程序在公开性、公正性等方面存在欠缺,从而备受争议与批评。
认罪协商的总体情况
由于澳大利亚的国家结构是实行联邦制,因而司法权在联邦和州之间予以划分,并共设有九个司法管辖区。每个司法管辖区都有自己的立法、司法以及检察系统,不同辖区内的认罪协商实践有所差异,甚至连法律名称也未能统一,包括使用“认罪协商”“指控谈判”“认罪谈判”和非常中立的“预审讨论”等。例如,西澳大利亚州便明确适用“认罪协商”一词,表明了这一程序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历史与内涵等方面的联结性。
从认罪协商的产生背景来看,检察官的办案压力是主要的因素。在大多数普通法体系中,检察官面临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压力,并需要通过及时的定罪来尽快结束诉讼程序。尤其是近年来案件羁押、审判的成本不断上升,导致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希望通过达成认罪协商来节省时间、缓解压力。此外,避免败诉的风险也是检察官倾向于使用协商的重要原因,特别是陪审团评议往往稳定性不强,为了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认罪协商使得诸如涉及公职人员或家庭伤害等刑事案件能够获得更为妥当的处理。
总的来看,澳大利亚认罪协商仍然是一种非正式程序,并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而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随着认罪协商在判例法中得到承认并不断实践,各司法管辖区的认罪协商逐渐统一。正如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改革委员会在2013年的一份咨询文件中所解释的那样,大多数州已经将认罪协商纳入检察实践,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实践差异正在日益缩小。并且由于所有司法管辖区都必须受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判决的约束,因而适用认罪协商的一般方法和基本原理是相通的。根据这一程序,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可以围绕指控或者与刑罚有关的事实进行协商,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以期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作为英联邦国家,澳大利亚认罪协商体现出较为典型的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强调控辩双方在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允许他们针对指控与刑罚等问题进行“讨价还价”。
认罪协商的主要特点
第一,认罪协商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这意味着控辩双方可以在诉讼的任何时候进行协商,包括审判前与审判后都可能进行。例如,如果检察官在审判过程中提出的证据会导致指控的前景不明,甚至增加证明犯罪的难度,那么为了降低指控风险,检察官可以促使被告人接受对轻罪的指控。一旦认罪协商达成,陪审团将依法解散而无需返回裁决。当然,澳大利亚所有司法管辖区都鼓励控辩双方能够尽量在刑事诉讼的早期阶段就达成认罪协议,如此案件便可以不经审判程序而终结。为此,根据一些州的做法,在检察官提交起诉书后,法院可以依法举行强制协商会议,敦促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议,从而缩短诉讼时间,达到被告人、受害者和国家利益最大化的效果。
第二,检察官是认罪协商的主导者。认罪协商发生在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检察官或辩护律师均有权发起协商。不过,检察官通常拥有较大的主导权,不仅有权主动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并且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以及接受何种程度的认罪答辩,包括同意不再指控某一罪名,或者指控某一特定的罪名。双方协商一致后,检察官还可以变更起诉罪名。如果经过协商,检察官认为原认定罪名的证据不足,则可以撤回指控并予以变更。因此,认罪协商被认为是检察官行使起诉裁量权的重要体现。当然,检察官的权力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最终的指控必须如实反映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其性质,以及是否对司法机关提供了协助,同时还需要结合其他公共利益进行考量。对于提供了重大协助的被告人来说,这种协助通常被视为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供一封承认该协助的正式信函。如果是涉及多个被告人的案件,检察官对于认罪协商的评估可能会变得更为复杂,往往需要针对每个被告人的罪责和认罪程度将协商进行充分考虑。
第三,法官不参与认罪协商且不受其约束。实践中,认罪协商可以被纳入法院主管的结构化案件会议系统的一部分。但是,这仅仅意味着法官会为认罪协商提供硬件上的便利,而法官本身并不会实质地参与其中。以往的判例划分了检察官、被告人和法官在认罪协商中的责任,并明确了这一程序并不是为了帮助法官确定被告人的刑罚,因而法官无权审查、干预、驳回认罪协议,除非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认罪是无知、恐惧、胁迫或错误的结果。这也就意味着,控辩双方之间的任何商讨或协议都不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尤其是量刑部分属于法官单独决定的问题,因此,判例法明确检察官提交给法庭的材料不能涉及任何有关量刑协商的记录,包括检察官建议或者认为适当的量刑内容。即使实践中控辩双方可能会向法官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这并不会对法官的判决产生约束。
认罪协商的争议批评
如今,澳大利亚认罪协商已经发展为一项具有本土特色的刑事司法程序,但由于始终没有得到法律的正式规制,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程序而在公开性、公正性等方面存在欠缺。虽然起诉裁量权是检察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决定往往体现了潜在的个人化和异质性,并导致这种控辩协商和检察决定存在于不受监督、不透明的过程之中。例如,在维多利亚州,除了检察官办公室内部的一些政策规定外,认罪协商没有被任何法律所规制,因而对于程序、结果等均没有正式意义上的要求,相关数据也没有得到正式统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些内部政策往往对检察官的起诉完整性作出了要求,但是本质上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例如,根据西澳大利亚州检察官办公室的政策规定,在被告人暗示自己无罪的情况下仍然达成的认罪协议归为无效,但因为缺乏监督检察官是否遵守这一政策的机制,如何在实践中真正落实也变得困难。因此,检察官作为认罪协商的主导者,其权力会根据在检察系统中的地位受到相应限制,但并不受到法律责任严格的约束与控制,实际只能依据自己的良知与理性适用程序。认罪协商能否达成,很大程度上更依赖于控辩双方之间的信任。
由于认罪协商可以改变被告人定罪的严重程度,消除受害者在有争议的审判范围内提供证言或控方证明案件的机会,以及改变在该审判范围内适用的程序规则,因而认罪协商的公开性越来越受到关注。近年来的一些判例显示了澳大利亚法院对于监督认罪协议所作出的努力,如维多利亚州的上诉法院就曾指出,如果事实与证据不一致,法官没有义务接受认罪协议。但如此也只能提供一定程度上的司法监督,效果较为有限。实践中,不少被告人曾以认罪协商缺乏透明性而提起上诉,尽管判例一再强调了不规范的认罪协商可能产生的负面后果,但并没有创设实质性的规则予以约束与防范,因而这些判例的意义和影响也十分有限。
认罪协商的公正性也受到一定的批评。澳大利亚的许多研究者已经关注到,认罪协商的潜在压力可能会降低被告人认罪的动机与能力,从而迫使被告人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这种压力在缺乏公开透明与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更为紧迫,而在被告人拒绝接受认罪协议时,可能又将陷入“过度指控”的风险,即检察官往往会在协商失败后以更为严重的罪行来指控被告人。因此,在利益权衡之下,“过度指控”成为了实践中被告人选择认罪的强烈动机,并导致检察官提出的协议往往并不符合审判时适用的证据规则。甚至辩护律师也不免受到上述压力的影响,比如,一旦辩护律师如实告知当事人不认罪的后果可能是面临更严重的判决,将会客观上导致辩护的效果受到很大的限制。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