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傅政华、王立科依法判处死缓并予以终身监禁,充分体现了当前高压反腐态势下,党中央从严治党、对腐败问题的“零容忍”态度,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广受社会关注的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原副主任傅政华受贿、徇私枉法案和江苏省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王立科受贿、行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伪造身份证件案,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宣判,对二人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予以终身监禁,同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及孳息,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傅政华、王立科受贿数额均超亿元,可谓是特别巨大。受贿罪是一种特殊的贪利性犯罪,数额直接体现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傅政华、王立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具备了适用死刑的基础条件。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坚持“数额+情节”的原则,犯罪数额是认定受贿犯罪罪行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重要因素,还需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傅政华、王立科不仅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两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也特别严重。其中,王立科收受贿赂后为多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帮助有关企业协调银行贷款致使巨额贷款无法偿还,还多次利用职权插手案件办理,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力;傅政华的受贿犯罪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此外,两人还实施了其他严重犯罪,傅政华徇私枉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王立科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均情节严重。基于两案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傅政华、王立科均属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论罪对两人均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有两种具体执行方式:一是立即执行,二是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死刑的终身监禁制度,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法院经审理查明,傅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尚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王立科主动到案,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缴绝大部分违法所得。换言之,两人均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二人判处死刑,均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国家、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仅判处一般死缓尚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足以体现他们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以,法院对傅政华、王立科均判处死缓并终身监禁。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理由充分、量刑适当。
终身监禁是一种限制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不同于域外一些国家对终身监禁罪犯可以适用减刑、假释,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明确要求“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犯罪分子的余生都要在监狱接受刑罚惩处和教育改造。该制度正是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而提出的,可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形成有力震慑。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傅政华、王立科判处死缓并予以终身监禁,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
严惩腐败犯罪,不仅要让腐败分子付出自由乃至生命的代价,还要追缴其全部犯罪所得及孳息,决不让其从腐败犯罪中丝毫获利。此外,不仅对腐败分子的犯罪收益要追缴,还要依法判处财产刑,摧毁其经济基础,对企图牺牲一个人、幸福一家人的贪腐犯罪分子给予有力警告和震慑。法院依法将傅政华、王立科受贿犯罪所得及孳息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对二人判处死缓并予以终身监禁的同时,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就财产刑而言是最为严厉的,能够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惩戒。综上,法院对傅政华、王立科的判决既体现了罚当其罪、严惩腐败,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
傅政华、王立科都曾是政法机关的高级领导干部,手握重权,但二人长期贪腐,执法犯法,插手多个案件办理和企业经营活动,并利用组织人事权力谋取私利等,严重损害政法机关形象和法律权威,严重破坏政法系统政治生态,严重影响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属于经济问题与政治问题交织的典型,对此类腐败犯罪必须依法从严惩处,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对二人依法判处死缓并予以终身监禁,充分体现了在当前高压反腐态势下,党中央从严治党、对腐败问题的“零容忍”态度,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