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岁的刘某独自前往上海市奉贤区一处公共浴室洗澡时晕倒,经现场人员呼救、送医后,最终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刘某家属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浴室与浴室管理者承担连带损害赔偿共计50余万元。日前,奉贤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家属认为,张某作为浴室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浴室内有警示标志,但是被告并未制止刘某沐浴,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浴室和其管理者张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0余万元。
被告辩称,刘某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及浴室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刘某晕倒后随即将其扶到更衣室,并进行了紧急抢救,同时也拨打了急救电话,而且被告经营的浴室内有警示标志,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奉贤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争议在于对过错的判断。
刘某进入被告经营的浴室洗澡,其与浴室已确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在其服务场所内对于消费者刘某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早在浴室开业时,被告就张贴了警示标识,上面提示:“心脏病、高血压、皮肤病、饮酒过量,谢绝洗澡,老人行动不便的,必须家人陪同。”同时,被告及浴室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刘某晕倒后即将其扶到更衣室,并进行了紧急抢救,也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因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并无不妥之处。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制止刘某一人前往浴室沐浴。对于浴室而言,其已经按规定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而在老年浴客没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要求浴室制止浴客洗浴不符合经营常理和判断标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过于严苛。刘某发生异常情况后,被告所采取的措施尚属及时、恰当,其已尽到浴室管理者应尽的义务。
据此,奉贤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对活动参加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其存在过错,应该对活动参加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如何判断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安全保障义务呢?
首先,根据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自身性质及活动对象确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和范围。安全保障措施及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性质及其活动性质和活动对象相适应,专业性质强、危险系数高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高于一般的经营场所,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尽更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相对应级别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条件是否完善且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可能导致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安全隐患。例如是否有警示标志、注意事项告知、当活动参加者身处危险之中时能否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措施等。
本案中,浴室设有警示标志并且在发现顾客昏迷后及时拨打120并与家属沟通,尽到了自己的保障职责。再次,对于已经给活动参加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如积极将活动参加者送医治疗、及时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