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实好
2022-07-27 09:43:4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建平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司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发布实施办法对未成年人隐私和信息保护,切实解决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因封存、启封、解封不当导致信息泄露,影响涉轻罪的失足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2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对未成年人隐私和信息保护,切实解决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因封存、启封、解封不当导致信息泄露,影响涉轻罪的失足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司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的必然选择。它为帮助涉轻罪的失足未成年人无痕回归社会和预防再犯创造了条件。

  当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后,其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对他们学习、工作和生活产生很多不利影响,容易形成“标签效应”,使被记录人因回归社会无望而走向社会对立面,这既不利于犯罪预防,也不利于再社会化。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限制公开对这些未成年人的现在乃至未来至关重要。基于这些考量,早在2004年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开始研究并尝试探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限制公开试点工作,公安机关也随后开始建立并运行“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

  根据2013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2013年1月1日前后办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封存”。过去,由于对封存制度与入职查询等制度关系以及封存制度的溯及力等认识不统一,把握不一致,导致该制度在落实中出现偏差,一些地区封存失控、查询失序、孩子失学、成年失业、制度失信、监管失察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逐渐浮出水面。对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严格执行《实施办法》,可以有效解决封存制度实施不规范问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不统一的现状有望得到切实改变,封存制度将会得到进一步落实。

  目前,对《实施办法》主要内容还需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明或者争议问题也亟须研究解决,使封存不仅注重形式,更注重实质。

  所谓形式封存,就是要对轻罪案件判决生效后的纸质卷宗封面上标注“封存”字样,由档案部门统一加密单独保存,在司法机关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电子卷宗目录显著位置应当同步加设“封存”标记,并增设卷宗调阅权限模块,严格执行档案查阅分级审批权限管理制度,限制公开。所谓实质封存,就是要进一步明确封存范围、如何有限使用和规范证明方式等,使曾经存在的犯罪记录不会对未成年人今后融入社会产生不利影响。

  关于封存范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规定表明:一是法定封存而非酌定封存;二是依职权封存而非依当事人申请封存;三是封存机关没有裁量权,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界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哪些“相关犯罪记录”应当列入封存范围?《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并在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封存,做到封存内容应封尽封,力求全面,确保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到位。同时,对于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虽然不是犯罪记录,但属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记录,也应当予以封存。

  关于有限使用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不是消灭制度,因而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并非绝对封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公开、被使用。

  有的可以依法启封,接受查询;有的还可以解封。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罪与漏罪、本罪与新罪数罪并罚后,执行刑期超过五年的,再审改判超过五年的,不再封存。反之,继续封存。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后罪裁判文书首部载明其前罪犯罪记录,检察院的起诉书也应同步考虑这个问题。因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故在后罪诉讼中的判决理由部分对前罪不作评价,也不能作为量刑证据使用。只是前罪犯罪记录被司法机关通过后罪裁判文书记载的方式解封并公开,但在十八周岁之前再次犯罪的除外,前罪犯罪记录不得在后罪裁判文书中予以披露。值得一提的是,前罪犯罪记录在后罪不公开审理的法庭上、在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社会调查方式予以援引,目的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同时要求诉讼参与人做好保密工作。有观点认为,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前罪记录需要作为后罪羁押必要性审查加以使用,否则会影响到社会危害性评估。也有观点认为,十八周岁以下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虽不能在以后的刑事诉讼中加以引用,也不能作为量刑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在后罪审理中,不能认定其为初犯偶犯而酌情从轻处理,否则有失公允。

  有的启封对外接受查询要看具体情况。有的对外不接受查询。例如:辩护律师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可以查询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但涉及之前未成年人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犯罪记录不能查阅。

  有的对外可以查询,是指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的查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等重要,要注意协调对免除报告义务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现行法律冲突等相关问题。例如:兵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征公民因涉嫌犯罪正在被依法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笔者认为,如果此时征兵单位要求查询,应当区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如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已经刑满释放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根据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该未成年人在入伍时免除曾经受过刑事处罚有过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二是如果未成年人因犯罪案件正在取保候审,或者正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正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内,办案机关应当出具“案件正在审理中”或者“案犯正在服刑中”的证明。三是如果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满,未成年人被决定不起诉的,封存机关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其他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需要其提供可供查询的具体国家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许多法律还没有按照封存制度要求进行相应调整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如果法律规定受到某种刑事处罚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职业的,查询单位对被查询人是否受过该刑事处罚提供证明。如果没有该记录,则应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关于证明形式的问题。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核心问题,故出具证明的形式应当规范。如果不属于查询范围,应当出具不予查询犯罪记录决定书。如果属于查询范围,按照《实施办法》要求,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与完全没有任何犯罪记录人员相同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防止用人单位引起怀疑,导致无法录用,最终不利于实现引导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司法目标。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