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而刑法要发挥保障人权的机能,就必须坚持一个重要的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来源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铁则,它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原则不仅是刑法原则,也是宪法原则。那么,为什么要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铁则呢?这背后的根源其实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的思想。
第一个来源是民主主义的思想。民主主义的核心要求是国家的重大事务应该由国民自己决定。所以,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人应该处以怎样的刑罚,要由国民自己决定,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应该反映国民的需求。既然刑法体现的是国民的意志,那它保护谁的利益呢?当然是国民的利益,而不恰当地扩大处罚范围一定会侵害国民的自由。
第二个来源是尊重人权的思想。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和相应的处罚,所以国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是犯罪、会不会受到刑罚处罚而感到不安。这就是尊重人权思想的第一个体现。
尊重人权思想的第二个体现是禁止刑法的效力溯及既往。也就是说,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怎么处罚,只能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来衡量,不能用行为发生后颁布的新法来衡量。因为如果总是适用未来的法律,那在行为发生时,国民就根本无法预测行为的后果。
尊重人权思想的第三个体现是禁止类推解释。什么是类推解释呢?就是刑法上没有规定某种行为,但是解释者却说这种行为具有危害性、行为人具有危险性,并将这些行为对照刑法分则里相似的条文来定罪量刑。比如,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成立抢劫罪。虽然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具有相似性,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我们不能得出“携带凶器盗窃的,以抢劫罪论处”的解释结论,否则就是刑法禁止的类推解释。
二、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
刑法为什么要禁止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会严重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一部刑法颁布后,国民可以通过其中的用语来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在了解的过程中,国民当然也会想到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在这个范围之内做出解释,不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是,如果把一些国民根据刑法用语根本不可能想到的事项也解释为刑法用语所包含的,就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会导致国民行为的不安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类推解释是刑法禁止的,但扩大解释是刑法允许的。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技巧。比如,把刑法里的“财物”扩大化到财产性利益,这就是扩大解释。
你可能会问,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都会造成处罚范围偏大,为什么扩大解释就是被允许的呢?这是因为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有着本质的区别。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可能是某个用语不太常用的解释,但一定不会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一定在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却完全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三、如何判断一种解释是不是类推解释
判断一种解释是不是类推解释主要看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要考虑处罚的必要性。
处罚的必要性越强,把这种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这种解释被认定为类推解释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当然,无论如何解释,都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比如,刑法规定了组织卖淫罪,而组织同性间卖淫对社会性风俗的侵害不比组织异性间卖淫小,现在也不少见,所以对组织同性间卖淫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必要性就很强。那么,把组织卖淫的行为解释为包括组织同性间卖淫,就是合理的扩大解释,不会被认为是类推解释。
第二,要考虑用语的发展趋势。
如果解释结论符合用语的发展趋势,一般就不会被认为是类推解释。比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行为对象是信件,那电子邮件算不算信件呢?随着时代的发展,信件开始信息化、网络化,用语本身的含义也随之发展变化,所以,把侵犯他人电子邮件的行为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就不是类推解释。
第三,要考虑一般国民的接受程度。
如果某种解释结论让人感到特别意外,就表明这种解释结论有可能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属于类推解释。反过来,如果某种解释结论国民完全可以接受,甚至国民要求这样解释,一般来说就不属于类推解释。
不过,笔者要再次强调,不管处罚的必要性有多强,也不管国民如何要求,只要解释结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就属于类推解释。这也与刑法用语的两个作用——启示作用和限制作用相符合。启示作用,就是启发我们如何发现法条的真实含义。比如,这个地方为什么用这个词而不是那个词?为什么有的条文使用“假冒”一词,有的条文使用“冒充”一词,二者会不会不一样呢?你要学会思考并从中受到启发,这样才能体会到学刑法的乐趣。限制作用,就是不允许我们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去思考、解释。比如,国民经常使用“语言暴力”“冷暴力”的概念,但是如果认为刑法分则中的“暴力”包括语言暴力和冷暴力,则必然是类推解释。当然,由于用语的含义是在发展的,一个用语可能具有哪些含义也必然是有争议的。
四、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首先,虚拟财产要么是花钱买来的,如Q币、游戏币、比特币等,要么是用劳动挣来的,具有财产价值。它们既具有客观的交换价值,也具有主观的使用价值。而且,虚拟财产在人们的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绝大部分人都离不开虚拟财产。既然如此,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就有必要处罚。
其次,“财物”这一概念原本就包括财产与物品,所以财产和财产性利益都可以包括在“财物”之内。在这个问题上,不要受德国、日本刑法规定与刑法理论影响——它们明确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所以财物仅限于有体物。可是,我国刑法没有做这种区分,只使用了“财物”这个概念。既然如此,就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能够包括狭义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况且,财物的外延一定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展的,在虚拟财产大量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否认虚拟财产属于财物。
另外,我们也没有必要就有体物、财产性利益与虚拟财产的保护建立三套理论体系,实行三套不同的定罪量刑体系,而是可以将三者均归入“财物”,建立一体化的理论体系和定罪量刑体系。
最后,现在大家对Q币、比特币、游戏币等虚拟财产都不陌生了,都完全接受了虚拟财产这个概念。既然如此,把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就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所以,把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