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014-06-18 14:00: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向自生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贯穿于定罪和量刑之中,该原则具有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承认。该原则虽为我国学界公认,但在司法实践中违背该原则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以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含义及理论依据
量刑过程中需要处理好两组情节的关系,即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和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定罪情节是指犯罪事实中用于定罪的那部分构成事实,量刑情节是指犯罪事实中定罪后剩余的那部分构成事实和一般意义上的其他各种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有学者也将其称为非典型量刑情节和典型量刑情节。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已经用作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发挥作用;第二,同一量刑情节不能被数次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否成为量刑原则之一?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既有重合,也有交叉”。“重合、交叉的情节”由于二者存在着内部联系,都根源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统一,因此,作为定罪的情节,不应重复评价为量刑情节的观点难以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量刑时考虑的只能是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要素,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定罪时已经使用,因而在量刑时不得再度适用,否则就会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1]目前大部分学者已基本同意了在量刑过程中,应当考虑禁止重复评价。究其原因在于禁止重复评价有着深厚的法理和法律依据,与此同时,世界各国也存在着这样的立法例。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美国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曾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中应当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那种对同一事实进行反复评价进而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毫无疑问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犯,因而是有违正义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又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无异罪责扩张,对同一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3]因此,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相当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各国立法中也有体现,例如,德国刑法第46条明确规定:“已成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之行为情状,不得再予顾及。”这一规定的要旨在于: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之依据。[4]此外,意大利刑法典第69条、西班牙刑法第59条、印度刑法第71条等均作了类似规定。
二、禁止重复评价的特征
(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不仅包括定罪情节,还包括量刑情节,如上文所述,已经用作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发挥作用,同一量刑情节不得被数次评价。例如,在受贿罪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对其从重处罚。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已经在定罪时评价过了,量刑时再予以考虑,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根据刑法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索贿;二是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386条还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既然索贿作为构成要件已经在定罪时评价过了,那么它就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否则有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嫌。因此,有学者建议删除“索贿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或将其修改为“索贿且为他人谋求利益的,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有道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使法定刑升格。在此,累犯已成为决定适用何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根据这一原则,累犯就不能再次成为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依据。再如,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条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两种即累犯和再犯,对于累犯的情形,结合总则的规定,只能进行一次从重处罚,而不能在适用了总则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后,又适用该条的规定对犯罪人进行两次从重处罚。
(二)禁止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的量刑阶段,这是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理的重要区别。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也不得再行审判或科刑。一事不再理是诉讼法中的概念,它是从程序法的角度对被追诉人的人权进行保障,而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上的概念,它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对被告人的人权进行保障,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三)禁止重复评价中的评价必须是相同性质的刑事评价,因而应当将它与处罚竞合问题加以区分。处罚竞合是指是同一行为同时受到刑事与行政或民事两种处罚,又称为双重处罚或双重制裁。[5]关于处罚竞合,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因为处罚竞合情形下,对同一事实所作的两次评价是不同性质的,是彼此独立的,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应当说,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承认处罚竞合并不矛盾。
三、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几点思考
(一)禁止重复评价与影响责任刑的结果或情节
刑法修正案8第3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该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是成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数额较大的损害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而被再次评价。同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只能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而不能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又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在选择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之后,不能再以被害人死亡为由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结果具有可分性,在造成了作为法定刑基础的结果之外,还产生了相同性质的其他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可以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6]例如,行为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假定一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内量刑,可是行为人敲诈勒索了20万元,超过了数额巨大的起点,那么量刑时就可以将1万元以外的数额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刑法条文在描述一些犯罪的基本罪状或者加重、减轻罪状时,往往规定了几个并列的构成要素。例如,修正案8将“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几种情形都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63条规定了8种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情节:1.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上述情形中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如果在一个复杂的犯罪中,同时具备了几个要素,其他的几个要素就可成为量刑的情节。如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既符合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情节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便可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总之,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影响责任刑的结果或情节,应是法定刑基础之外的情形。
(二)禁止重复评价与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只有一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情形下,量刑比较容易,但是理论界存有争议的是法定期限内至少有一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情形下如何量刑的问题,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数罪累犯采取分别从重处罚的方法应当是在累犯所犯的数罪中,只对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从重处罚,对不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仍处以正常刑罚,然后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对数个后罪分别处以正常刑罚,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再根据累犯情节决定从重处罚。[7]第三种观点认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要求以及刑罚公正价值的要求,只能在数个后罪中找出那个在时间上最先实施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后罪与前罪成立一个累犯,而其他后罪则不能与前罪再形成累犯,也即排除成立多次累犯的可能性,否则就是对一个前罪进行重复评价。在这个犯罪相应的量刑幅度中从重处罚,然后再与其他数罪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罚。[8]
第一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为认定累犯必须以前罪为参照,当后罪中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一罪从重处罚之后,前罪此时已经被评价过了,若其他数罪再与前罪搭配按累犯从重处罚,就是对前罪的数次否定性评价,显然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而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第二种观点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对数罪累犯不加区别地“先并罚后从重”会导致对非累犯的其他数罪也作为累犯处理,人为地扩大累犯的适用范围,加重对累犯的处罚后果,还可能使本不构成累犯的罪行按照累犯从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9]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在只有一个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前提下,实际上是不存在数罪累犯的问题,累犯的前罪与后罪之间只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并非一对多的关系。同时,该观点也避免了第二种观点的缺陷。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时对一些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的重复性评价,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人权保护和公正判决。笔者希望通过此文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完善现有的量刑制度,真正做到保护人权的法律政策。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含义及理论依据
量刑过程中需要处理好两组情节的关系,即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和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定罪情节是指犯罪事实中用于定罪的那部分构成事实,量刑情节是指犯罪事实中定罪后剩余的那部分构成事实和一般意义上的其他各种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有学者也将其称为非典型量刑情节和典型量刑情节。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已经用作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发挥作用;第二,同一量刑情节不能被数次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否成为量刑原则之一?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既有重合,也有交叉”。“重合、交叉的情节”由于二者存在着内部联系,都根源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统一,因此,作为定罪的情节,不应重复评价为量刑情节的观点难以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量刑时考虑的只能是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要素,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定罪时已经使用,因而在量刑时不得再度适用,否则就会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1]目前大部分学者已基本同意了在量刑过程中,应当考虑禁止重复评价。究其原因在于禁止重复评价有着深厚的法理和法律依据,与此同时,世界各国也存在着这样的立法例。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美国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曾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中应当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那种对同一事实进行反复评价进而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毫无疑问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犯,因而是有违正义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又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无异罪责扩张,对同一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3]因此,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相当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各国立法中也有体现,例如,德国刑法第46条明确规定:“已成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之行为情状,不得再予顾及。”这一规定的要旨在于: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之依据。[4]此外,意大利刑法典第69条、西班牙刑法第59条、印度刑法第71条等均作了类似规定。
二、禁止重复评价的特征
(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不仅包括定罪情节,还包括量刑情节,如上文所述,已经用作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发挥作用,同一量刑情节不得被数次评价。例如,在受贿罪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对其从重处罚。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已经在定罪时评价过了,量刑时再予以考虑,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根据刑法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索贿;二是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386条还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既然索贿作为构成要件已经在定罪时评价过了,那么它就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否则有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嫌。因此,有学者建议删除“索贿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或将其修改为“索贿且为他人谋求利益的,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有道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使法定刑升格。在此,累犯已成为决定适用何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根据这一原则,累犯就不能再次成为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依据。再如,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条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两种即累犯和再犯,对于累犯的情形,结合总则的规定,只能进行一次从重处罚,而不能在适用了总则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后,又适用该条的规定对犯罪人进行两次从重处罚。
(二)禁止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的量刑阶段,这是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理的重要区别。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也不得再行审判或科刑。一事不再理是诉讼法中的概念,它是从程序法的角度对被追诉人的人权进行保障,而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上的概念,它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对被告人的人权进行保障,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三)禁止重复评价中的评价必须是相同性质的刑事评价,因而应当将它与处罚竞合问题加以区分。处罚竞合是指是同一行为同时受到刑事与行政或民事两种处罚,又称为双重处罚或双重制裁。[5]关于处罚竞合,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因为处罚竞合情形下,对同一事实所作的两次评价是不同性质的,是彼此独立的,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应当说,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承认处罚竞合并不矛盾。
三、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几点思考
(一)禁止重复评价与影响责任刑的结果或情节
刑法修正案8第3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该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是成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数额较大的损害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而被再次评价。同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只能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而不能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又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在选择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之后,不能再以被害人死亡为由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结果具有可分性,在造成了作为法定刑基础的结果之外,还产生了相同性质的其他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可以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6]例如,行为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假定一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内量刑,可是行为人敲诈勒索了20万元,超过了数额巨大的起点,那么量刑时就可以将1万元以外的数额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刑法条文在描述一些犯罪的基本罪状或者加重、减轻罪状时,往往规定了几个并列的构成要素。例如,修正案8将“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几种情形都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63条规定了8种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情节:1.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上述情形中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如果在一个复杂的犯罪中,同时具备了几个要素,其他的几个要素就可成为量刑的情节。如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既符合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情节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便可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总之,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影响责任刑的结果或情节,应是法定刑基础之外的情形。
(二)禁止重复评价与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只有一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情形下,量刑比较容易,但是理论界存有争议的是法定期限内至少有一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情形下如何量刑的问题,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数罪累犯采取分别从重处罚的方法应当是在累犯所犯的数罪中,只对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从重处罚,对不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仍处以正常刑罚,然后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对数个后罪分别处以正常刑罚,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再根据累犯情节决定从重处罚。[7]第三种观点认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要求以及刑罚公正价值的要求,只能在数个后罪中找出那个在时间上最先实施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后罪与前罪成立一个累犯,而其他后罪则不能与前罪再形成累犯,也即排除成立多次累犯的可能性,否则就是对一个前罪进行重复评价。在这个犯罪相应的量刑幅度中从重处罚,然后再与其他数罪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罚。[8]
第一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为认定累犯必须以前罪为参照,当后罪中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一罪从重处罚之后,前罪此时已经被评价过了,若其他数罪再与前罪搭配按累犯从重处罚,就是对前罪的数次否定性评价,显然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而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第二种观点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对数罪累犯不加区别地“先并罚后从重”会导致对非累犯的其他数罪也作为累犯处理,人为地扩大累犯的适用范围,加重对累犯的处罚后果,还可能使本不构成累犯的罪行按照累犯从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9]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在只有一个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前提下,实际上是不存在数罪累犯的问题,累犯的前罪与后罪之间只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并非一对多的关系。同时,该观点也避免了第二种观点的缺陷。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时对一些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的重复性评价,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人权保护和公正判决。笔者希望通过此文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完善现有的量刑制度,真正做到保护人权的法律政策。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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