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
2013-01-06 09:26: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其见
【案情】
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招聘多名男青年做“公关先生”,向男性顾客提供同性卖淫服务。检察机关以李某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李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之行为,组织男性从事卖淫活动不属于组织卖淫。
【分歧】
对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对“卖淫”一词的解释。第一种意见认为,将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解释为卖淫,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的严格解释并不意味着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只要法律规定本身能够容纳,完全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同性之间的性交易就是包括在卖淫含义之中的。
【评析】
笔者的结论与第二种意见相同,但理由不一。
一、对刑法的适用来说,刑法解释不可或缺。因为法律不经解释即可直接适用,是以存在一部明确而完备的刑法典为前提的。若一切事宜均已在刑法典中明白无误地加以规定,刑法当然不经解释即可直接适用。然而,这一前提根本不存在。就如本案涉及的卖淫概念,刑法上之规定不可谓不明确,但一遇到具体案件,还是出现了卖淫是否包括同性之间性交易这样一些疑难问题。要解决这些疑难问题,离不开刑法解释。
二、罪刑法定是相对的。正如罪刑法定并不绝对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罪刑法定也并非绝对地与刑法解释不相容。关键在于刑法解释应当受到罪刑法定的严格限制,如不能进行类推解释等,易言之,刑法严格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直接必然之结果。
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产生于19世纪初的德国,它只是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与事实认定有关,并不适用于对法律问题之澄清。如果对被告人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得不到证明,便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与此相反,在法律的解释具有多种可能性时,法官没有义务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是必须选择正确的解释。因为任何法律条文都可能有疑问,即使原本没有疑问,在遇到具体案件时也会有人出于某一方利益而制造疑问。如果一有疑问就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那么刑法理论就无需展开争论,只要善于提出疑问并知道何种解释有利于被告即可。
四、事实上,在法律有疑问时,要一概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也是不可能的。如刑法中的“贩卖”是否仅限于购买后再出卖,存有疑问。某人出卖了其所拾得的500克海洛因,在面对该案时恐怕不能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结论。
五、刑法是以固定的文字表述应对变化的生活事实,刑法适用者不能改变生活事实,只能不断发现固定的文字表述之新的含义。虽然“卖淫”一词就其常态而言,系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但随着社会的变迁,男性出于营利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以及出于营利目的与同性从事性交易,已成生活事实,对此,刑法用语之解释也应当作出回应。刑法规定的“卖淫”之本质特征在于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出卖肉体,至于行为人是男是女,以及其对象是异性还是同性,均非考量要素。因为无论是女性卖淫还是男性卖淫,无论是异性卖淫还是同性卖淫,都违反了基本伦理道德规范,毒害了社会风气,败坏了社会良好风尚。所以,本案中,将同性卖淫归入“卖淫”范畴,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是符合刑法目的的,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招聘多名男青年做“公关先生”,向男性顾客提供同性卖淫服务。检察机关以李某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李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之行为,组织男性从事卖淫活动不属于组织卖淫。
【分歧】
对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对“卖淫”一词的解释。第一种意见认为,将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解释为卖淫,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的严格解释并不意味着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只要法律规定本身能够容纳,完全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同性之间的性交易就是包括在卖淫含义之中的。
【评析】
笔者的结论与第二种意见相同,但理由不一。
一、对刑法的适用来说,刑法解释不可或缺。因为法律不经解释即可直接适用,是以存在一部明确而完备的刑法典为前提的。若一切事宜均已在刑法典中明白无误地加以规定,刑法当然不经解释即可直接适用。然而,这一前提根本不存在。就如本案涉及的卖淫概念,刑法上之规定不可谓不明确,但一遇到具体案件,还是出现了卖淫是否包括同性之间性交易这样一些疑难问题。要解决这些疑难问题,离不开刑法解释。
二、罪刑法定是相对的。正如罪刑法定并不绝对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罪刑法定也并非绝对地与刑法解释不相容。关键在于刑法解释应当受到罪刑法定的严格限制,如不能进行类推解释等,易言之,刑法严格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直接必然之结果。
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产生于19世纪初的德国,它只是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与事实认定有关,并不适用于对法律问题之澄清。如果对被告人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得不到证明,便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与此相反,在法律的解释具有多种可能性时,法官没有义务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是必须选择正确的解释。因为任何法律条文都可能有疑问,即使原本没有疑问,在遇到具体案件时也会有人出于某一方利益而制造疑问。如果一有疑问就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那么刑法理论就无需展开争论,只要善于提出疑问并知道何种解释有利于被告即可。
四、事实上,在法律有疑问时,要一概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也是不可能的。如刑法中的“贩卖”是否仅限于购买后再出卖,存有疑问。某人出卖了其所拾得的500克海洛因,在面对该案时恐怕不能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结论。
五、刑法是以固定的文字表述应对变化的生活事实,刑法适用者不能改变生活事实,只能不断发现固定的文字表述之新的含义。虽然“卖淫”一词就其常态而言,系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但随着社会的变迁,男性出于营利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以及出于营利目的与同性从事性交易,已成生活事实,对此,刑法用语之解释也应当作出回应。刑法规定的“卖淫”之本质特征在于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出卖肉体,至于行为人是男是女,以及其对象是异性还是同性,均非考量要素。因为无论是女性卖淫还是男性卖淫,无论是异性卖淫还是同性卖淫,都违反了基本伦理道德规范,毒害了社会风气,败坏了社会良好风尚。所以,本案中,将同性卖淫归入“卖淫”范畴,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是符合刑法目的的,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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