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项措施推进减刑、假释庭审程序实质化
2021-12-18 08:39: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自正法 张鹏飞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从准确把握实质化审理的基本要求、严格审查实体条件、切实强化案件办理程序机制、大力加强监督指导及工作保障等四个方面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细化。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频繁出现违规减刑、假释案件,这些案件存在违规操作、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现象,反映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流于形式,缺乏有效监督等问题。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12月8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二十条,从准确把握实质化审理的基本要求、严格审查实体条件、切实强化案件办理程序机制、大力加强监督指导及工作保障等四个方面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细化。为严把减刑、假释案件质量关,提高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庭审实质化,《意见》还从庭审功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庭外调查核实权、审判组织职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细化规定。

  其一,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有效查明案件事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把庭审作为审判流程中的重要环节,要充分发挥刑事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意见》第十一条细化了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调查程序,有助于充分发挥庭审功能。首先,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庭审调查的重心放在罪犯实际服刑表现、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等方面,在以往开庭审理的案件中,一些法院过度依赖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材料,却忽视了罪犯本人的犯罪性质、实际服刑表现等因素,导致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不够全面、细致,《意见》强调法庭调查要注重罪犯实际服刑表现、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从主客观方面判断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提高审理案件质量。其次,强调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履行职务,并充分发表意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在事前、事后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减刑、假释工作程序中,此前法律只是授权检察机关以提出书面意见、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致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有利于充分认定减刑、假释案件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强化其检查、监督功能,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体系。最后,要求人民法院重点核查有疑问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罪犯本人作出说明。罪犯本人作为减刑、假释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理应充分参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罪犯本人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只在前期计分考核、提请程序中发挥作用,在庭审程序中只有最后陈述权,并无辩论权等程序性参与权,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时要求罪犯本人出庭说明情况,发表意见,是保障罪犯本人程序性参与权、增强其主体性地位的体现。

  其二,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证庭审对质权。庭审实质化实现,离不开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关键证人。《意见》第十二条从证人出庭种类、证人出庭方式、法官职责三方面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罪犯的管教干警、同监室罪犯、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作证。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证人、鉴定人以及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并不必然参加庭审,因此通常会形成法官、报请减刑的执行机关以及被报请的罪犯、检察机关参加的格局,但是这种格局对抗性并不强。从职能角度分析,检察机关虽然对减刑、假释案件中违法违规现象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并不是对抗主体,两者对抗性并不强;从生活环境角度分析,罪犯、检察院驻监狱的检察官以及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生活在同一环境,缺少外部监督,容易发生腐败现象;从诉讼构造角度分析,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亦没有实现“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控辩双方无法针锋相对。现在,根据《意见》,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罪犯的管教干警、同监室罪犯以及公示期提出异议的人员必须出庭,初步形成一种类似普通刑事诉讼案件“控辩对抗”的庭审效果:一方主体为提出减刑申请的人员,即罪犯和刑罚执行机关;另一方主体为检察机关,代表对减刑可能提出异议的相关方利益,即检察机关、同监室罪犯以及其他提出异议的人员,审判机关则居中裁判。在这种模式下,改善了以往减刑、假释案件缺少辩论,从而导致审判活动有“诉”无“讼”的局面。其次,开庭审理前,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提供证人名单,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从名单中确定相应数量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通常由执行机关提供,在这种环境下,证人很难提出与减刑、假释建议不同的意见。现在,人民法院从名单中选定证人出庭作证,减少执行机关、罪犯以及证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从而增强庭审的对抗性。最后,证人到庭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详细询问,全面了解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人民法院对证人详细询问,获得直接言词证据,能够查证证人证言是否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符合庭审“亲历性”的要求,缓解依据案卷笔录定案的现状,增强庭审对抗性。

  其三,有效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统一。庭审实质化的贯彻离不开审判阶段各项制度的有效配合和协调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既要注重庭审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作用,还要注重庭外调查对疑问证据的核实作用。《意见》第十三条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庭外调查核实权,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等证据材料存有疑问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讯问罪犯、询问证人、调取相关材料、与监所人民警察座谈、听取派驻监所检察人员意见等方式,在庭外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减刑、假释案件具有极强的封闭性。从内部方面分析,监狱内部生活环境具有闭合化特点,罪犯的日常生活、现实表现、思想改造以及社区等机构对于罪犯的接纳程度,外人难以知晓,远离媒体、远离舆论、远离监督。从外部方面分析,监狱减刑、假释的申请程序与法官审理程序之间缺乏渗透性,鉴于信息来源的单一性,法官无法审查材料之外的内容,难以有效核实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拥有庭外调查核实权之后,可以打破这种程序的闭合性,帮助查清案件事实,助推庭审实质化实现,符合我国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诉讼目的。

  其四,强化审判组织职能作用,充分发挥合议庭评议功能。合议庭的核心功能就是要做到对案件进行充分民主的评议。《意见》第十四条强调合议庭的评议功能,即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或者假释条件、减刑幅度是否适当、财产性判项是否执行履行等情况,充分发表意见。一方面,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证据材料、法律适用问题充分讨论并发表意见能够减少审判误差,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公正裁决。另一方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充分的民主评议能够有效减少腐败可能性,提高司法公正、廉洁。

  《意见》的颁行是减刑、假释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对于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减刑、假释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实质化取得了新成就,续写新篇章,实现新跨越,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