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超市向丙经销商购买了乙公司生产的某奶制品,后甲超市在出卖该奶制品时,发现饮用该奶制品的顾客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腹泻,遂向已购买该奶制品的顾客回收该产品,后甲超市向乙公司索赔甲超市因召回缺陷奶制品造成的经济损失。
【分歧】
本案中,甲超市是否有权向乙公司索赔因召回缺陷奶制品造成的损失,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超市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乙公司提出损失索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超市在缺陷产品召回中仅是一个中间环节,生产者乙公司应对于产品召回承担最终责任,甲超市有权向乙公司追偿损失。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产品召回是指产品提供者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通过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不因为产品的缺陷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伤害。销售者及生产厂家作为市场主体,须承担诚信经营、遵守市场规则、尊重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责任。因此,甲超市履行产品召回的义务,正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当然要求。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消费者既可以向作为销售者的甲超市主张召回,也可以直接向作为生产者的乙公司主张召回,相对于消费者而言,销售者与生产者均系承担法定召回义务的主体。
最后,生产者是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之缺陷产品的制作者,因产品缺陷而启动的召回费时、费力、费钱,生产者作为始作俑者,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而产品召回一般均涉及缺陷产品的修理或再利用,这也是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内容,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因产品召回导致的社会财富之损失,对此,生产者最具条件和便利。销售者履行了产品召回义务之后,若因为与生产者没有合同关系而不能向其主张召回,而与之有合同关系的卖方又因故难以承担责任,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将全部由对于产品缺陷之产生并无责任的销售者承担,实难言公允。
综上分析,甲超市有权向乙公司索赔因召回缺陷奶制品造成的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