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艾某将其名下店铺出租给许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某承租艾某的店铺用于开办移动(联通)营业厅,并就租期、租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许某在经营期间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在该店铺棱角处销售烟花爆竹。艾某知晓该事情后,向许某提出异议,且之后两年中许某每年多给付艾某租金1000元。现双方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艾某欲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分歧】
就本案中艾某在知晓许某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下,能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艾某可以要求解除其与许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许某承租艾某的店铺是用于开办移动(联通)营业厅。也就是说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进行了约定,许某在涉案店铺棱角处销售烟花爆竹,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的情形,艾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艾某不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虽然许某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但艾某对该行为明知,且在合同约定的租金之外多收了许某每年租金1000元。且许某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并未对艾某的店铺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从该规定看,出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二是导致租赁物受到损失。
从本案看,许某在经营移动(电信)营业厅的同时,在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涉案店铺棱角处销售烟花爆竹,虽然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但其已按约定给付租金,并连续两年在约定的租金之外多给付了艾某1000元。而许某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并未对艾某的店铺造成损失,因此,许某在店内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并未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艾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