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21-12-10 16:35: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志远
 

  【案情】

  王某为李某妻子,李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作为保证人为张某向杨某借款十万元提供担保,后张某无力偿还杨某借款,杨某以李某为保证人,同时王某作为李某妻子,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某与李某一同归还借款。

  【分歧】

  本案中,李某对外担保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不必然导致连带责任,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不应对李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虽为从债务,但与普通债务没有本质的区别,王某应对李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综合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来确定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比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并且这种担保收益又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该担保之债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双方都应当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提供的是无偿担保,没有获得任何的担保收益,或者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但是该担保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这种情况上明显不符合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因此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之债。

  当然,这里还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问题,按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者以自己名义负债的,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对外担保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担保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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