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推定作为一种惯常的司法认知实践,尽管存在一定局限,但其实用价值也很明显。法官可在坚持凸显事实推定谦抑性、被动性、必要性、程序性等四个特征的基础上对其予以规范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事实推定是法官在确证基础事实的基础上,借助经验法则推定待证事实的一种司法认知方法。尽管理论界对事实推定的合理性尚存异议,但不可回避的是,事实推定作为一种惯常的司法认知实践,否定它的实用价值不如在正视其局限性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规范之。
首先,要正视事实推定的局限性。事实推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经验法则的不确定性。经验法则从实质性内涵来看,属于一种生活经验,具有一定高度的盖然性。经验法则中的人文经验是客观性程度比较低的社会经验,具有稳定性较差、缺乏可验证性、环境依存性较强、抽象性等特征,同时具有地域性、时效性、不唯一性。二是对经验法则理解的不一致性。法官作为个体的人,其价值判断总是不可避免地受个人经验、个人情感、文化背景、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法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价值判断又受社会文化主流模式、经济、伦理及政治等因素的影响。例如,在关于拒绝申请鉴定这一基础事实能否推出不利于拒绝方的推定事实上面,不同法官就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在案例一中,甲法官认为:“不能因为被告对欠条上的签名与摁印不是很确定是自己所签所盖,又不申请进行文检鉴定,就推定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但在案例二中,乙法官却认为:“二被告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可推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当然,这其中也有不同案件事实对法官作出上述不同理解的影响。三是适用事实推定的随意性。规范性文件对事实推定的启动标准、适用程序、限制条件、救济机制等内容未作过多解释以及经验法则本身存在的诸多不确定性,缺乏对事实推定的有效约束和适度提倡。
其次,事实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存在价值和不可替代性。尽管事实推定存在一定局限性,但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它可以克服证明困难。事实推定作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穷尽其他法定证明程序或证明方法都无法得到案件事实“是”或“非”的前提下,由法官根据确证的基础事实并结合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出待证案件事实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并未降低证明标准,也没有转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且允许当事人进行举证反驳。在证明方法中,它具有补充性、最后性,能够使证明制度更加完善、证明方法更加丰富,更有利于接近正义。而且,经验法则本身的缺陷不足以推翻事实推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例如,经验法则的不确定性以及对经验法则理解的不一致性完全可通过其他有效措施或制度进行规范和矫正,可对经验法则从立法上作类型化分类和固定,可加强对经验法则理解的心证公开,可在举证反驳的基础上建立更多的事实推定救济机制。即通过若干规则改进和制度完善弥补经验法则缺陷,从而为事实推定的合理性奠定基础。这也是因为另一重要的证明方法——表见证明主要适用于因果关系及可归责性等侵权案件中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无法适用于其他纠纷中的案件事实认定,也就是说,表见证明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案件事实。而从司法实务来看,不乏对侵权纠纷以外其他纠纷中的案件事实认定运用了事实推定的做法,裁判者此时采取事实推定这一手段,在某种程度上恰好印证了其他纠纷中案件事实认证的紧迫性。
综上,笔者认为,不宜摒弃或替代事实推定,而应当在坚持事实推定的基础上通过若干措施对其进行规范。总的来看,就是要凸显事实推定的四个特征:一是“谦抑性”。借鉴刑法谦抑性原则,事实推定首先要体现“谦抑性”特征,即在裁判过程中采用事实推定的最后性、不得已性。事实推定只能在基础事实达到证明标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确有证明必要、不符合法律推定适用条件以及其他司法认知方法已经穷尽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空间。二是“被动性”。由于事实推定存在事实认定偏差的风险,裁判者不宜主动适用事实推定,而宜由举证不能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且举证不能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事实推定应当提供推定事实对裁判结果足够重要的理由,裁判者在听取举证方申请启动事实推定理由和当事人另一方意见后综合考虑是否启动事实推定程序。三是“必要性”。举证不能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事实推定并非当然适用事实推定,只有理由适当,事实推定不违背法律原则及法律精神,且推定事实为裁判结果之必要时,方可适用事实推定。四是“程序性”。可在审判程序中嵌入事实推定程序。举证不能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事实推定程序并提供合理理由,裁判者应当询问相对方的意见。相对方不同意启动事实推定程序的,应当陈述不宜启动事实推定程序的理由。经询问双方意见,裁判者认为启动事实推定程序确有必要的,应当启动事实推定程序。申请方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达到证明标准,方可卸掉己方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除举证证明基础事实,申请方还需对经验法则的选取提供己方意见或依据,并陈述基础事实借助经验法则推出待证事实的理由。相对方可对申请方提供的依据或陈述的理由予以反驳,经裁判者综合考量后决定基础事实是否推出待证事实。
总之,尽管事实推定存在一定局限,但其实用价值也很明显。在坚持凸显事实推定谦抑性、被动性、必要性、程序性等“四个特征”的基础上,还需加强裁判文书事实认定部分的事实推定说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事实推定中的重要作用、增加更多正当的事实推定救济程序,增强事实推定的证成效果,从而让事实推定既推动裁判结果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也推动公平正义得到更好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