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严格、有针对性、管用有效的措施,为防止疫情蔓延,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坚强有力的支撑。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从近期各地见诸于媒体情况来看,诸如拒不配合人员登记、测量体温、佩戴口罩,对疫情防控人员进行殴打、辱骂、推搡等行为多发。
对这些行为,可依照2003年5月14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中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近期,各地法院也依法及时审理了一批涉疫妨害公务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涉疫妨害公务刑事案件的司法认定需要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涉疫妨害公务刑事案件中“公务”的认定。即必须是依法执行疫情防控的职务或职责活动。这需要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通告,从主体是否适格、权限是否正当、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单就依法执行疫情防控公务活动的主体来看,根据前述《意见》,主要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在全面动员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的形势下,根据统一部署,协助政府从事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居(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也应视为从事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公务人员。当然,一些基层自治组织的自发性的或者超越委托范围的疫情防控措施,则不属于“公务”范围;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辱骂这些防疫志愿者、基层组织人员的,不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疫妨害公务刑事案件中“暴力”“威胁”的把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规定,该罪客观行为为“暴力”“威胁”,不包括“其他方式”。其中 “暴力”,表现方式多样,既有对依法履行防控疫情措施的工作人员的人身实施殴打、撕咬、拖撞、捆绑,也有对检测设备、警用装备、相关设施、执行标的的毁坏等等。“威胁”,则是以侵犯人身、财产、名誉等进行精神强制,使得依法履行防控疫情措施的工作人员产生畏惧,不敢履行相关职责。“暴力”“威胁”的程度不一,有高低之分,总体上只要客观上达到了对工作人员强制,阻碍了公务正常进行就可认定。具体认定上要从发生缘由、是否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物损、妨害防疫工作秩序、导致围观聚集、阻塞交通等方面综合判断。对防控过程中出现的一般性过激言行,不宜轻易认定为“暴力”“威胁”。
三、涉疫妨害公务刑事案件中牵连数罪的处理。对于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行为,引起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同时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根据牵连犯的一般处理原则,从一重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