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发言人臧铁伟表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大法工委的表态为正确处理因新冠肺炎疫情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提供了重要指引。我们也注意到,各地各级人民法院也在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所带来的法律纠纷做积极的准备,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月10日就发布了《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其中对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合同违约等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如何应对因新冠肺炎疫情可能出现的合同违约纠纷,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范,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合同当事人面前的一个现实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在总体上是妥当的,但对于不同类型合同是否均能适用合同法不可抗力条款仍需具体分析。此外,在考虑适用合同法不可抗力条款的同时,一定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条款,以及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条款,方能收到圆满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不可抗力条款旨在限制或免除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因不可抗力而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条款旨在限制或者免除违约责任,可以说是违约纠纷的最后解决工具。而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应予以变更,合同可否被解除等问题均非该条款所能解决。至于何种类型的合同抑或何种形式的违约行为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减免责任,在第一百一十七条中也未明确规定。
哪些违约行为可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范的对象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行为,即不抗抗力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日常经验,在买卖合同、国际贸易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旅游合同、劳务合同等项下,提供物件给付义务或者施工、运输、服务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遭遇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迟延履行合同或者发生其他履行障碍时,其违约行为与不可抗力之间具有法律因果关系比较容易认定。比如旅客因新冠肺炎疫情而选择退票的,消费者因疫情选择取消年夜饭预订的等等。但在连锁交易中,产业链上游的合同义务人因不可抗力违约,从而造成下游合同义务人违约的,能否认定成立因果关系?此时要看上游义务人所供给之物件或者服务,在市场上是否具有充分的可替代性,如下游企业可从其他来源获替代给付的,则不可主张其违约行为与不可抗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外,虽非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但间接造成履行不能或者其他履行障碍的情形也比比皆是,如医用防护材料企业被政府征用生产线,或其相关产品被政府征用导致无法履行原订的买卖合同,此时企业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免责?在通常情况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的,债务人不得主张减免责任。但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严峻,对社会生活运行影响深远,在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上宜采取务实的态度,对于那些确因疫情导致政府行政行为、政策调整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陷于违约的,均应承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而在上述合同中以及借款合同中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违约行为与不可抗力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则面临较大的困扰。一般意义上来说,金钱给付义务不会因不可抗力而陷于履行不能或者其他履行障碍。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在特定时间内遭遇严重经济困难和经济损失,使其难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比如,承租铺面的饭店经营者在疫情发生后长期歇业,但仍要负担铺面租金。再比如向银行借款的企业因疫情经营业绩大幅下滑,但也需要继续向银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可抗力给债务人造成了严重的履行困难是不容否认的。
不可抗力条款解决违约责任的范围问题。因不可抗力发生一方或者双方违约的,合同的履行状态可能有三种情况: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依法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合同面临重大履行困难,但经变更后,可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虽可继续履行,但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述三种情况均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第一百一十七条不解决合同履行问题,仅解决因一方违约造成他方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即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义务的减免问题。由此可见,仅依靠第一百一十七条是不能周延解决因不可抗力引发的违约纠纷的全部问题,必须借助其他法律条款。
二、情势变更条款是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的重要工具
其实,解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纠纷,首先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其次才是损害赔偿。毕竟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手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将合同的前途指向解除,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则既指向了解除,也指向了变更后继续履行。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一个显著特点,即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均有不同看法。生活经验表明,不可抗力除了能够造成履行不能从而使合同目的落空之外,也完全可能造成履行上的重大障碍,致使该履行对于债务人来说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如前例,因疫情而停止营业的餐厅经营者仍需负担高额房屋租金给付义务,此时的金钱给付虽非不能履行,但其履行无疑将给债务人造成沉重债务负担,进而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难谓公平。此类案件在2003年SARS病毒肆虐时既已大量出现,而彼时法院也曾以情势变更为由判令出租人适当降低租金或者延期给付租金,以纾解承租人所面临的经济困境。可见,在各类合同项下无论是物的给付、行为的给付抑或是金钱的给付,都可能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的履行困难,如债权人此时坚持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则可能给债务人带来严重的不利。为平衡利益,维持合同正义,法律授权法官遵循公平原则审慎考量合同履行所处的客观状况和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以决定合同命运。
在最近的新闻报道中,笔者经常能看到这样的新闻,某防火服生产企业为支援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主动转产医用防护服,有的口罩生产企业的生产线被政府征用来生产防疫物资,原防火服或者口罩订单面临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的风险。如果该企业能与其债权人通过协商,变更原合同履行期限或解除合同,当然是最理想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最终对簿公堂,法律应给与何种解决方案?如该企业系因政府征用生产线而无法继续履行原订单合同,此时应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从而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企业当有权请求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变更履行期限,展期履行。对于因合同解除或展期履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企业得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请求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如企业因主动转产医用物资而造成原合同违约的,则不能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解除合同,也无法请求法院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违约责任自然也无法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请求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