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非执行职务导致的侵权责任员工自行承担

2019-12-17 10:51:07
 

    中国法院网讯 (王长鹏)   小宇:老板,我撞了人,对方让我赔钱,怎么办!

  老板:啊!什么时候,在哪里?

  小宇:就在我下班路上,刚给公司存完钱的时候。

  老板:都已经下班了,这不能算工作行为,赔偿费用自己承担。

  小宇:我这是执行工作任务啊,单位要负责!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小宇上述侵权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依法改判由小宇个人承担保险额度不足部分的侵权赔偿责任。

  员工下班途中撞人 单位一同被起诉

  小宇系欣智公司一家分店的店长,2017年9月23日晚上下班的时候,他考虑到反正回家顺路,正好把分店的营业款存到公司账户去,可没想到,刚存完钱,回家路上就发生了意外:他驾驶小型面包车与步行的小赵发生碰撞,造成小赵重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小赵伤势构成六级伤残。于是,小赵将小宇、欣智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依法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共计130万余元。

  庭审中,小宇称,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案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而公司则认为,小宇虽为公司员工,但其事发时的驾车行为与工作无关,非属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小宇的存款行为在公司的职务授权内,小宇存款后的直接回家与其存款行为为一个整体,因此,小宇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小赵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公司承担。欣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非执行职务导致的侵权责任 员工自行承担

  欣智公司上诉称,小宇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即使小宇为单位存款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完成了存款行为,小宇已经处于自行回家的路程中。小宇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侵权行为,其应当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用人单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法定要件的严格限制,不得随意扩张与变更,是否执行工作任务,是认定是否构成用人单位责任的关键。

  小宇为公司存营业款的行为,可视为其管理性工作任务的延续,但其完成存款行为后,即已脱离当天已有的工作任务,其选择了直接回家。事故发生时,小宇的行为自由没有受到欣智公司的工作约束,其回家的行车路线也没有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重大改变,从而产生特殊的严重风险。因此,小宇对小赵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上述改判。

  法官说法

  本案审判长李兴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是为充分保护员工人身利益而特别设置的条款,与侵权责任法的用人单位责任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即使根据该条款规定,员工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损害亦不能完全认定为工伤,必须严格限定情形,更不能因该条款规定而将上下班行为直接等同于工作行为。

  虽然用人单位的赔偿给付能力通常强于员工个人,由用人单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实现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但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可泛化,应让企业在风险可预见的情况下承担替代责任,严格依法认定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构成要件。用人单位责任认定的总体思路,应注意员工利益保障与企业营商环境、侵权责任救济与行为自由保护的价值平衡问题。


 

 

 

 

 
责任编辑:于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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