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及其规制
2010-04-16 11:34: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邵东频道 | 作者:宣法科
  [内容提要]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不仅不同程度的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国家原本短缺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声誉,因此杜绝恶意诉讼势在必行。本文从恶意诉讼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入手,进一步论述了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对如何规制恶意诉讼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助于这一难题的解决。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进步,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觉醒,法制观念增强,依法维权的社会氛围愈加浓厚。然而,在这种法制进步的同时也拌随着“泥沙俱下”,少数人滥用民事诉权情况逐渐增多,关于恶意诉讼的报道屡见报端,去年笔者在办案中也曾遇到过一例,李某女与王某男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王某男为达到侵吞李某女财产的目的,找来好几个人充当原告,将王某男与李某女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人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30多万元,法院受理这批案子后,觉得其中疑点颇多,就将原、被告同时传唤到法院,并由几个法官对这几个当事人同时分开问话,在案件的关键环节上,几个人的话矛盾重重,明显不能自圆其说,在法官的思想教育下,最后不得不招供了全部的作假事实。这是一起典型的恶意诉讼案。恶意民事诉讼是诉讼领域中的病态现象,它们不仅不同程度的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国家原本短缺的司法资源,尤其严重的是,一旦恶意诉讼者假国家司法机关之手目的得逞,必然姑息坏人,冤枉好人,造成善恶颠倒,是非混淆,严重破坏司法公正,动摇国家的法律权威,甚至引发法律信仰危机。这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对恶意诉讼进行研究,探讨其成因与预防机制,是实务界与理论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恶意诉讼,目前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英国,称之为“恶意告发”;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则称之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关于恶意诉讼的内涵,学界也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也有人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学界对恶意诉讼的内涵认识也不尽一致,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诉讼行为。

  从本质上讲,恶意诉讼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与法治精神相背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属性是一种利用诉讼机制掩盖其非法目的诉讼侵权行为,只不过这种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的侵权手段借用了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一般不易识别,而且这种恶意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在民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有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等。符合这四个要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恶意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侵权行为。

  1.恶意诉讼是一种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确立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恶意诉讼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此是一种违法行为。

  2.恶意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人格权利的损害。财产权利的损害,指的是财产的直接损失。人格权利的损害,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权)受到损害,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受到损害。如滥用认定财产无主而损害他人财产权利,利用宣告失踪、死亡来损害他人的人格权利等。同时,这些行为在损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时,也会给他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如使他人名誉受损或者带来精神压力等。 

  3.恶意诉讼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滥诉行为发生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应认定该滥用诉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在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中,一般认为过错只能是故意,即恶意起诉他人的情况,过失不能构成恶意诉讼,否则不利于保障人们的诉权。

  上述四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恶意诉讼相对人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二、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1、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缺乏对“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这样恶意诉讼的受害者在受害后,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讼权利者却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上纵容了滥用诉讼的大量发生。从民事法律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虚假诉讼等恶意诉讼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的一种。 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条款中,只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可以套用:“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使得惩罚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法可依”。

  2、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相关制度的缺陷,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过于宽松,只要有明确的原、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即可受理,对证据几乎没有要求,一方面极大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为那些恶意诉讼者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因为自愿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之一,法官一般处于中立地位,不主动调查了解案情。法院作出判决尤其是调解结案,主要依据的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如果原告与被告串通一气,会给法院的甄别带来一定的难度。

  3、国务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实施后,笔者切身感受到案件数量的明显增加,而 “恶意诉讼”现象也日趋严重,因为办法的出台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恶意诉讼的成本,滥用司法资源的成本支出之低与所获收益之大形成巨大反差,使滥用者有利可图。诱使一些不法者跃跃欲试。

  4、对恶意诉讼者惩戒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其无法随社会变化而得到及时修改。对恶意诉讼者,法院能做到的只是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其损失的只是承担诉讼费。即使法院查出有关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相关规定,对这类当事人也仅是处以15日以下司法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除此以外,法律针对恶意诉讼行为再无其他规制手段。

  三、对恶意诉讼如何规制

  其实,恶意诉讼现象不独在中国,它也是一直困扰西方社会的难题。即便在那些法律制度非常发达完善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和规制从来没有停止过。回顾和了解他们的立法,对我国的立法完善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总的来说,各国现有的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形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司法制裁。这种形式是直接在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恶意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制裁。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第32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此外还可要求给予其他赔偿。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对恶意诉讼行为认定无效。如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第18条第19款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予撤销。其《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第2款项也明确规定,案情声明滥用法律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法院可撤销声明。西班牙《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和合议庭对任何有规避法律适用或诉讼欺诈的、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予以否决。

  第三、赋予受害人诉权。英国侵权行为法将恶意诉讼当做一类重要的侵权之诉。1838年的Graingerv.Hill一案确立了“针对被告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采用法律诉讼,实施导致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原告可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的判例。

  我国目前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对此丝毫不理会。现有的能够应用在恶意诉讼上的法律有《宪法》第51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诉讼法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关于侵权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以被适用,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后,该款规定是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裁判的唯一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有关恶意诉讼的判例也确实是以这条为依据的。

  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应当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己之见。

  (1)在实体法上建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赋予相对人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有损害的恶意诉讼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使得相对人的权益遭受了实际损害,是侵权行为,相对人因而应当取得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损害赔笔者偿请求权,当其请求被行为人拒绝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司法救济,这是一种诉权。这样,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针对恶意诉讼而提起的诉讼时有明确的法律可以依据。笔者赞成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恶意诉讼侵权。尽管恶意诉讼是一般侵权行为,但是在构成要件上面有特殊性,它要求在故意中具有恶意,并对赔偿的范围与其它类别的案件可能会有所不同的;比如有关律师费用的赔偿,别的案件通常是不赔偿律师费用的,但是在这一类案件里面,法院会判决赔偿对方律师的费用。因此,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恶意诉讼专门加以规定,将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案由列出来,这样恶意诉讼的受害人有法可依

  (2)扩大恶意诉讼者的赔偿范围,加大其经济风险。恶意诉讼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确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对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如果对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相对于普通侵权行为而言要有所扩大,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差旅费、误工费、用于诉讼的通信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个人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名誉和商誉受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同时还应采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的适用。通过诉权的行使,恶意诉讼相对人获得赔偿的同时,恶意诉讼行为人也因此而受到对应的不利益,其提起恶意诉讼的预期收益被剥夺。 

  (3)设立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制裁制度。虽然,恶意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完全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恶意诉讼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恶意诉讼的适用,使恶意诉讼并不构成犯罪。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迫切需要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恶意诉讼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干脆在《刑法》中增设恶意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恶意诉讼行为。

  (4)司法实践方面,要严格审查起诉,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起诉,对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诉讼,不予受理;要重视调解审查,从滥用诉权行为进行的恶意诉讼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相当数量,可以说调解已成为滥用诉权行为发生的重灾区。故应强调对调解的审查和把关:一是加强对基础事实的审查,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定案;二是对明显有诈的调解争议不能简单确认其合法有效。

  (5)在民事诉讼法中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治力度。明确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或有恶意诉讼之嫌,则不允许原告撤诉,使那些企图靠先起诉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后即撤诉的手段出名等行为不能得逞;其次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即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惩罚,包括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警告、责令其具结悔过、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甚至拘留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只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司法监督,使少数恶意提起诉讼者无法通过这种行为获益,反而会因其不法行为而受到惩罚,使这些人不敢恶意提起诉讼,“恶意诉讼”是可以被有效遏制的。

  参考文献:

  (1)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31 

  (2)王加庚:《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0日,第4版。

  (3)张胜先、伍浩鹏:《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及对策》,郭登科主编:《河北法学》第20卷第5期,第23页。

  (4)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责任编辑: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