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延吉:案外人暴力妨害 执行法官绝不留情
2019-10-05 09:07:45 |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 作者:梁静
 

  为切实巩固提升执行工作质效,实现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在“春雷”专项执行行动、“夏日闪电”专项执行行动的基础之上,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安排,延吉市人民法院切实开展“秋猎”专项执行行动,以“秋风扫落叶”的态势,打出执行的声势和力度。近日,延吉市法院执行局拘留了一名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案外人。

  2018年6月,王某驾驶自有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李某驾驶的车辆产生维修费9000余元。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同意将得到赔偿的9000余元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经审理法院认定,依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取得尚未得到赔偿的车辆维修费9000余元的追偿权,并判令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保险公司支付9000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某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故保险公司向延吉市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立即履行义务。但王某不仅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该院申报财产,始终逃避执行。依据法律规定,该院将被执行人王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近日,执行干警前往王某住处,寻找被执行人。执行干警敲门并出示工作证件说明来意,此时案外人李某某称王某不在家,并一度情绪失控,对执行干警进行无端谩骂并大打出手,致使执行干警眼镜损坏眼部受伤,严重阻碍执行干警执行公务。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李某某对其向执行干警的殴打行为表示悔意。面对法律强大的威慑力,被执行人王某被迫主动来到法院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妨害司法行为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高冰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