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方租赁物不符合约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2019-07-12 09:50:31
中国法院网讯 (刘英生 陶然)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出租方提供不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存在重大违约,但租赁物瑕疵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布《信息披露公告》,载明:以现状挂牌被告2某中心原办公楼,以整体打包方式进行公开招租,租期5年。原告某酒店于2018年5月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承租涉案房屋,并按公告要求交纳了交易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至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2018年5月22日,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布《受让人资格确认通知》,通知原告具备该项目受让人资格。后租赁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租赁房屋现状与招标出租的状况不符,房屋内原有20余台空调被原承租方拆除,房屋吊顶和消防管网等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认为被告2某中心不能按招标公告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未与被告2某中心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函,申请退回30万元交易保证金未果。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2共同返还保证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合同法》第60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诉房屋内装修及物品虽然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以及空调被拆除等,但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与被告2某中心沟通租赁房屋内部装修及空调拆除问题,再行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导致租赁物造成一定时间的闲置,产生了一定的租金损失,双方均负有责任。法院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责任部分,被告2某中心有权扣除一部分保证金作为补偿。故法院最终认定被告2某中心应返还原告某酒店保证金21万元(30万元×70%),因保证金由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保管,故由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直接给付原告某酒店即可。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退回原告某酒店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1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并按照判决履行完毕,做到了案结事了。
【评析意见】
出租方提供不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存在重大违约,是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租赁物存在瑕疵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承租方作为守约方在遭受违约之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导致租赁物造成一定时间的闲置,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各自承担主次责任。一审法院的处理,明晰了双方的责任,化解了社会矛盾,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并按照判决履行完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该案对提供瑕疵租赁物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布《信息披露公告》,载明:以现状挂牌被告2某中心原办公楼,以整体打包方式进行公开招租,租期5年。原告某酒店于2018年5月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承租涉案房屋,并按公告要求交纳了交易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至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2018年5月22日,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布《受让人资格确认通知》,通知原告具备该项目受让人资格。后租赁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租赁房屋现状与招标出租的状况不符,房屋内原有20余台空调被原承租方拆除,房屋吊顶和消防管网等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认为被告2某中心不能按招标公告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未与被告2某中心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发函,申请退回30万元交易保证金未果。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2共同返还保证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合同法》第60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诉房屋内装修及物品虽然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以及空调被拆除等,但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与被告2某中心沟通租赁房屋内部装修及空调拆除问题,再行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导致租赁物造成一定时间的闲置,产生了一定的租金损失,双方均负有责任。法院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责任部分,被告2某中心有权扣除一部分保证金作为补偿。故法院最终认定被告2某中心应返还原告某酒店保证金21万元(30万元×70%),因保证金由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保管,故由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直接给付原告某酒店即可。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某产权交易所退回原告某酒店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1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并按照判决履行完毕,做到了案结事了。
【评析意见】
出租方提供不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存在重大违约,是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租赁物存在瑕疵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承租方作为守约方在遭受违约之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导致租赁物造成一定时间的闲置,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各自承担主次责任。一审法院的处理,明晰了双方的责任,化解了社会矛盾,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并按照判决履行完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该案对提供瑕疵租赁物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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