楮某等与沁阳市某广告制作部等生命权纠纷案
2017-12-07 08:51: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广告牌,定位和设计必须避免产生安全隐患。如若广告牌的设置不符合标准,过往的行人发生人身损害,监督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4年,河南省沁阳市某广告制作部向城管局申请位于香港街两侧人行道41座垃圾箱式广告灯箱的广告设置权,并获得批准,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5年6月19日各向城管局缴纳5000元出让金。灯箱广告的位置和底座承建是归城管局,广告灯箱由广告部制作并安装。2015年7月30日4时42分,崔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香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新村对面,撞上道路东侧的垃圾箱式广告灯箱,造成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崔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 149-2010)》第3.3.3.2条的规定,底座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底座和牌面外缘距离人行道路沿石外缘宜为0.4-1.0m。经现场勘验,事发地的灯箱底座外侧边缘距道路的路牙距离为27cm。死者近亲属楮某、姚某等提起诉讼,要求某广告制作部和沁阳市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城管局、某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广告部)对崔某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广告牌的设置不达标而对崔某的死亡应承担补偿责任。城管局收取广告部的出让金,广告部对外广告招租,城管局、广告部均是广告牌的受益人,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补偿3万元。遂依法判决:某广告制作部应当补偿原告楮某、姚某等1万元,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补偿原告楮某、姚某等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崔某的死亡与城管局、广告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管局、广告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崔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 149-2010)》第3.3.3.2条的规定“底座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底座和牌面外缘距离人行道路沿石外缘宜为0.4-1.0m”,事发地的广告牌底座边缘距人行道路边缘距离小于0.4米,城管局、广告部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但上述规定只是设置广告牌时应该遵守的操作规范,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相关方过错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广告牌对崔某的驾驶行为产生了干扰,事实上,崔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综上,城管局、广告部对崔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城管局、广告部是否应当因广告牌的设置不达标而对崔某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事发广告牌位于人行道上,那么广告牌的定位和设计就必须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避免产生安全隐患。首先,城管局作为事发广告牌的定位方和底座施工方,不足0.4m,城管局、广告部对广告牌的设置不符合标准均存在过错。其次,城管局作为户外广告定点的监督管理单位,其负有对广告牌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广告牌的设置不符合标准,其责任更大。最后,城管局收取广告部的出让金,广告部对外广告招租,城管局、广告部均是广告牌的受益人。城管局、广告部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法院酌定,广告部补偿原告1万元,城管局补偿原告2万元。
本案案号:(2017)豫0882民初456号,(2017)豫08民终194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宋 鹏 张小娇
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广告牌,定位和设计必须避免产生安全隐患。如若广告牌的设置不符合标准,过往的行人发生人身损害,监督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4年,河南省沁阳市某广告制作部向城管局申请位于香港街两侧人行道41座垃圾箱式广告灯箱的广告设置权,并获得批准,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5年6月19日各向城管局缴纳5000元出让金。灯箱广告的位置和底座承建是归城管局,广告灯箱由广告部制作并安装。2015年7月30日4时42分,崔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香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新村对面,撞上道路东侧的垃圾箱式广告灯箱,造成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崔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 149-2010)》第3.3.3.2条的规定,底座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底座和牌面外缘距离人行道路沿石外缘宜为0.4-1.0m。经现场勘验,事发地的灯箱底座外侧边缘距道路的路牙距离为27cm。死者近亲属楮某、姚某等提起诉讼,要求某广告制作部和沁阳市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城管局、某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广告部)对崔某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广告牌的设置不达标而对崔某的死亡应承担补偿责任。城管局收取广告部的出让金,广告部对外广告招租,城管局、广告部均是广告牌的受益人,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补偿3万元。遂依法判决:某广告制作部应当补偿原告楮某、姚某等1万元,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补偿原告楮某、姚某等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崔某的死亡与城管局、广告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管局、广告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崔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 149-2010)》第3.3.3.2条的规定“底座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底座和牌面外缘距离人行道路沿石外缘宜为0.4-1.0m”,事发地的广告牌底座边缘距人行道路边缘距离小于0.4米,城管局、广告部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但上述规定只是设置广告牌时应该遵守的操作规范,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相关方过错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广告牌对崔某的驾驶行为产生了干扰,事实上,崔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综上,城管局、广告部对崔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城管局、广告部是否应当因广告牌的设置不达标而对崔某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事发广告牌位于人行道上,那么广告牌的定位和设计就必须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避免产生安全隐患。首先,城管局作为事发广告牌的定位方和底座施工方,不足0.4m,城管局、广告部对广告牌的设置不符合标准均存在过错。其次,城管局作为户外广告定点的监督管理单位,其负有对广告牌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广告牌的设置不符合标准,其责任更大。最后,城管局收取广告部的出让金,广告部对外广告招租,城管局、广告部均是广告牌的受益人。城管局、广告部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法院酌定,广告部补偿原告1万元,城管局补偿原告2万元。
本案案号:(2017)豫0882民初456号,(2017)豫08民终194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宋 鹏 张小娇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