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仲裁庭组成方式违反仲裁条款约定
上海一中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外国仲裁裁决
2017-08-25 09:06: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凤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因仲裁庭组成方式违反当事人仲裁条款之约定,上海一中院根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认定后,对该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据了解,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上海市法院尚述首次。
2014年10月29日,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信泰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来宝公司销售铁矿石给信泰公司。合同还约定以引述方式根据《globalORE 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的条款和条件出售并交付铁矿石。该《标准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因交易、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和索赔等,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5年1月14日,来宝公司以信泰公司未接受其就铁矿石CFR交货所做的承运船舶指定及未按照《铁矿石买卖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为由,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来宝公司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
2015年1月1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来宝公司和信泰公司,通知双方缴纳仲裁预付款,同时致函信泰公司,要求其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提出意见,并告知信泰公司,仲裁中心主席将根据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决定是否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2015年1月29日,信泰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本案所涉合同不是孤立的案件,其与来宝公司还有四个合同,双方既往存在纠纷,要求一并审议。信泰公司同时表示,案件较为复杂,其不同意来宝公司关于快速程序的提议,并要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同年2月5日、2月6日信泰公司再次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不同意快速程序申请,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然而,2015年2月17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中心主席已经批准了来宝公司关于快速程序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根据快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仲裁。
2015年2月27日,信泰公司再次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再次表明其反对简易程序和独任仲裁,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信泰公司还表示,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忽略其提议,其拒绝接受该中心的仲裁。
2015年4月20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2013年版仲裁规则,以双方当事人未就快速程序下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为由,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信泰公司缺席该案的审理。
2015年8月,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来宝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即信泰公司应向来宝公司支付违约赔偿美元160.31万元、相应利息、仲裁费以及来宝公司发生的法律费用。
上述裁决作出后,信泰公司未履行该裁决项下的义务。2016年2月,来宝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
上海一中院认为,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故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采取独任仲裁,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综上,上海一中院根据《纽约公约》及民诉法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2014年10月29日,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信泰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来宝公司销售铁矿石给信泰公司。合同还约定以引述方式根据《globalORE 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的条款和条件出售并交付铁矿石。该《标准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因交易、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和索赔等,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5年1月14日,来宝公司以信泰公司未接受其就铁矿石CFR交货所做的承运船舶指定及未按照《铁矿石买卖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为由,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来宝公司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
2015年1月1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来宝公司和信泰公司,通知双方缴纳仲裁预付款,同时致函信泰公司,要求其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提出意见,并告知信泰公司,仲裁中心主席将根据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决定是否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2015年1月29日,信泰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本案所涉合同不是孤立的案件,其与来宝公司还有四个合同,双方既往存在纠纷,要求一并审议。信泰公司同时表示,案件较为复杂,其不同意来宝公司关于快速程序的提议,并要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同年2月5日、2月6日信泰公司再次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不同意快速程序申请,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然而,2015年2月17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中心主席已经批准了来宝公司关于快速程序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根据快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仲裁。
2015年2月27日,信泰公司再次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再次表明其反对简易程序和独任仲裁,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信泰公司还表示,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忽略其提议,其拒绝接受该中心的仲裁。
2015年4月20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2013年版仲裁规则,以双方当事人未就快速程序下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为由,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信泰公司缺席该案的审理。
2015年8月,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来宝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即信泰公司应向来宝公司支付违约赔偿美元160.31万元、相应利息、仲裁费以及来宝公司发生的法律费用。
上述裁决作出后,信泰公司未履行该裁决项下的义务。2016年2月,来宝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
上海一中院认为,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故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采取独任仲裁,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综上,上海一中院根据《纽约公约》及民诉法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