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向老板发辞职信有效吗? 法院判定:有效
2018-01-08 16:07:24 | 来源:扬子晚报 | 作者:罗双江 高研
辞职使用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方式到底有没有效?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吗?日前,南京高淳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不服劳动仲裁案件。法院认为,某灯饰行员工在微信中提出辞职,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而灯饰行也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表意,应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遂判决灯饰行应当按照该员工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员工发微信消息向老板辞职
张立在某灯饰行从事销售工作,合同约定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2017年9月-10月,张立因病住院,双方就休假问题未进行沟通,灯饰行于10月20日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2017年10月25日,张立用微信向老板发了辞职信息。当日,灯饰行向张立转账支付了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工资。
张立认为,灯饰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灯饰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后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灯饰行老板表示,张立两个月旷工未来上班,本可以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其身体状况,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按两个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转账给他。辞职是张立自己通过信息提出来的。
张立则表示,信息不是他发的,是他的妈妈拿他手机发的,他并不知情,而且这也不是书面形式。高淳法院认定,张立因病住院有休息的必要,灯饰行就张立休假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尚未确定及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于2017年10月20日单方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的行为有解除劳动合同之表意。
法院认为微信消息也属于书面形式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立虽称辞职消息是其母亲用自己手机发送的,自己并不知情,但其未提出确凿证据,且即使该微信消息为其母亲所发,在发出辞职消息后,张立并未向灯饰行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视为默认,且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电子数据也属于书面形式,所以,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提出辞职是使用书面形式提出的辞职,故认定张立有辞职的意思表示。
鉴于双方都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灯饰行应当按照张立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法官提醒,对于员工而言,基于电子数据瞬间传送的特性,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辞职前需慎重考虑。
员工发微信消息向老板辞职
张立在某灯饰行从事销售工作,合同约定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2017年9月-10月,张立因病住院,双方就休假问题未进行沟通,灯饰行于10月20日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2017年10月25日,张立用微信向老板发了辞职信息。当日,灯饰行向张立转账支付了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工资。
张立认为,灯饰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灯饰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后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灯饰行老板表示,张立两个月旷工未来上班,本可以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其身体状况,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按两个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转账给他。辞职是张立自己通过信息提出来的。
张立则表示,信息不是他发的,是他的妈妈拿他手机发的,他并不知情,而且这也不是书面形式。高淳法院认定,张立因病住院有休息的必要,灯饰行就张立休假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尚未确定及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于2017年10月20日单方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的行为有解除劳动合同之表意。
法院认为微信消息也属于书面形式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立虽称辞职消息是其母亲用自己手机发送的,自己并不知情,但其未提出确凿证据,且即使该微信消息为其母亲所发,在发出辞职消息后,张立并未向灯饰行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视为默认,且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电子数据也属于书面形式,所以,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提出辞职是使用书面形式提出的辞职,故认定张立有辞职的意思表示。
鉴于双方都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灯饰行应当按照张立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法官提醒,对于员工而言,基于电子数据瞬间传送的特性,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辞职前需慎重考虑。
责任编辑:韩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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