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对卡式电子保单保险人说明提示义务的认定
2017-08-21 09:50: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见国 马桂芳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高某的父亲销售并激活了一份保费为100元的“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1张,约定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法定节日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为5400元(30元/天),保险期间为1年,自该卡被激活3日后计算,经查询,该卡已于2014年4月10日被激活。《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吉祥如意卡致客户书》(以下简称致客户书)均系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文本。说明书载明该险种适用人群为该公司2011版《职业分类表》中1-6类(含)16周岁至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说明书第二条特别提示中第3点载明:2011版《职业分类表》中的1-2类(含)职业类别系数为1;3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8;4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4;其中,被保险人如驾驶摩托车时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均按四类职业保额承保。致客户书载有吉祥如意卡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四)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4年7月1日12时30分,高某的父亲驾驶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冲上道路南侧人行道,撞上垃圾箱后摔倒,抢救无效死亡。高某的父亲系某镇某居委会居民,其常住户口已于2014年7月3日被注销。高某的父亲在购买吉祥如意卡意外伤害保险时,未指定受益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周某,其子原告高某,其子高某某。2014年7月6日,高某某、周某签订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均表示自愿放弃保险金受益权,立原告高某为受益人,并要求将保险金打入高某指定的账户。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交通出具的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由高某于2014年7月16日及之前交至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并要求进行理赔。

  争议焦点

  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赔偿原告逾期理赔利息损失1867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辩称,高某父亲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但高某父亲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支付保险金;即使有有效驾驶证,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比例为0.4,保险金应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理赔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到底应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及如何确定相应数额呢?

  案例评析

  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保险金4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高某父亲共有3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某、高某某已共同出具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明确表示放弃保险金受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

  高某父亲购买的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已于2014年4月10日被激活,尽管原、被告双方对该卡激活时是否是由高某父亲本人激活、是电话激活或是网站激活存在争议,但即使非本人激活,而是由他人代为激活,亦视为他的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高某父亲本人承受。该卡已激活即视为投保人已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已经知悉,故被告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高某父亲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被认定为4类职业,其类别系数为0.4,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0.4)。高某父亲自2008年3月26日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证明其自领证起即具备相应驾驶技能,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高德某父亲因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验而导致其驾驶证被注销,其行为系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其驾驶行为的危险系数并不能等同于从未领取相应驾驶证。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并非完全拒绝履行己方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仅因双方对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存在争议而未履行,不属于逾期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该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可以看出,本案最关键问题系如何认定卡式电子保单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即能否适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问题。

  卡式业务是以传统的业务员上门与客户面对面的形式,销售在网上激活的卡式电子保单。卡式电子保单出现后,以其高效、便捷、环保、省心等特殊优势逐渐显示出强大生命力,成为现代保险公司拓展业务的主要途径。在卡式电子保单的营销模式中,激活时因网络化环境导致传统面对面之说明方式无法介入,其隐蔽性、间接性、机械化、流程化等特点必然给保险人说明、提示义务之履行造成一定的障碍。因此,在卡式电子保单出险后,因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不同理解,就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往往会产生争议。

  为更好地解决该争议,可以先从认识卡式电子保单的实质及特征入手。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缔结形式,所缔结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该合同由保险业务员当面向客户宣传保险产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并交保费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尔后只要是以符合保险人设定条件的个人资料通过网上的流程激活该卡的,保险人均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只有激活保险卡后,电子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保险人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卡未激活前,被保险人尚未确定,持有该未激活的保险卡者还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保障,即保险合同成立至激活保险卡之前,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通常情况下,具有投保意图的购卡者是投保人。购卡人以购卡的形式交纳保费,取得了激活该卡并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购卡人既可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本人投保,也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他人投保;既可本人使用,也可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次转让。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只有激活者才能以确定的投保对象作为被保险人,在激活过程中根据投保流程,去阅读具体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等说明内容,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输入被保险人各种信息,就被保险人的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审核程序后,最终激活自助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

  可见,在认定卡式电子保单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时,应审查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只有保险人在激活流程结束即显示“投保成功”前,设置了投保申明、法律声明页面(含该保险卡保险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必须采用合理措施保证激活操作人阅读后再进入下一个流程,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进而适用该保险条款(含格式条款)。

  适用该案例时,还应注意对“合理措施”的判断。各保险人的提示方式不尽一致,应综合审查其程序设计,一般人能否理解、注意,结合生活常理进行推断。对程序设计科学、能够充分体现保险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做法要进行肯定,有利于定纷止争,建立科学的行业规范,保障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