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在卡式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2017-11-16 15:34: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强
【案情】
原告杨某为某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电线施工安装、架电线等工作。2016年1月份,原告购买了“保险卡”两张,并通过网络自助保险卡投保系统进行了激活,生成电子保险单两份,电子保险单上注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某;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职业类别为生产、-机械设备修理人员-仪表仪器修理人员-电工仪器仪表修理工;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障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障10000元;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2016年8月19日,原告杨某在架设电线时从高处摔落致伤,送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确定为肢体残疾壹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01381.19元,其家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网络激活时并没有如实填写其从事职业,而原告所从事高危险职业系拒保职业,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遂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销售该公司保险卡,属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份保险卡,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两份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01381.19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单份保险卡约定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障金额为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障金额为1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两份保险赔偿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14万元。
【评析】
近年来,卡式保险合同越来越常见,与传统保险合同相比,卡式保险合同在订立方式、生效时间等诸多方面都有所不同。本案涉及到“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在卡式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一、我国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条款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源自于英美法,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尔后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般保险合同的条款均由保险人拟定,且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被保险人在这一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保险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侧重于约束保险人,适用该规则的结果使得保险人享有的解除权、抗辩权等权利消灭,从而能更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我国1995年制定并实施的保险法没有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规定,直到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才新增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相关内容。该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是“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在传统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就传统保险合同订立而言,保险人会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并书面记载投保人的回答内容。如投保人不如实回答或填写询问内容,且该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可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但有些情况下,由于保险业务员为了扩大业务量或获得更多的佣金收入等原因,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同意承保,则可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知道该情况存在,仍然同意承保;另一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为获取佣金等目的,引导投保人违背事实填写保单或代替投保人填写保单时故意隐瞒、篡改某些事实。可以看出,传统保险合同中认定保险人是否违反“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集中在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回答或填写保单这一互动过程中,保险人在这一双向互动过程中违反“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事实,在案件审理中往往有投保单等书面证据予以支撑。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在卡式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卡式保险合同订立方式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其签订过程分为自助保险卡销售与激活两个阶段,保险人出售自助保险卡并收取保费,可视为投保人愿意投保,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然后投保人根据自助保险卡上的用户名、密码登录保险公司网站完成注册,并按照网站设定步骤激活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与传统保险合同签订方式相比,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卡式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保险人询问并书面记载投保人回答内容的双向互动过程,而是将询问纳入到网络激活过程当中,而整个激活过程都是预先设定的程式化和固定化的模式,在这一过程中保险人并不能违反“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因此,一般情形下,在保险卡激活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不如实填写保险人询问的相关事实,并且这一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可以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如上所述,卡式保险合同签订过程分为自助保险卡销售与激活两个阶段,自助保险卡的销售是卡式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在自助保险卡销售阶段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但仍然向其推销并销售自助保险卡的,应当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认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为某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电线施工安装、架电线等工作。2016年1月份,原告购买了“保险卡”两张,并通过网络自助保险卡投保系统进行了激活,生成电子保险单两份,电子保险单上注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某;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职业类别为生产、-机械设备修理人员-仪表仪器修理人员-电工仪器仪表修理工;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障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障10000元;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2016年8月19日,原告杨某在架设电线时从高处摔落致伤,送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确定为肢体残疾壹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01381.19元,其家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网络激活时并没有如实填写其从事职业,而原告所从事高危险职业系拒保职业,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遂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销售该公司保险卡,属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份保险卡,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两份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01381.19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单份保险卡约定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障金额为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障金额为1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两份保险赔偿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14万元。
【评析】
近年来,卡式保险合同越来越常见,与传统保险合同相比,卡式保险合同在订立方式、生效时间等诸多方面都有所不同。本案涉及到“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在卡式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一、我国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条款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源自于英美法,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尔后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般保险合同的条款均由保险人拟定,且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被保险人在这一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保险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侧重于约束保险人,适用该规则的结果使得保险人享有的解除权、抗辩权等权利消灭,从而能更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我国1995年制定并实施的保险法没有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规定,直到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才新增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相关内容。该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是“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在传统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就传统保险合同订立而言,保险人会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并书面记载投保人的回答内容。如投保人不如实回答或填写询问内容,且该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可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但有些情况下,由于保险业务员为了扩大业务量或获得更多的佣金收入等原因,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同意承保,则可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知道该情况存在,仍然同意承保;另一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为获取佣金等目的,引导投保人违背事实填写保单或代替投保人填写保单时故意隐瞒、篡改某些事实。可以看出,传统保险合同中认定保险人是否违反“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集中在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回答或填写保单这一互动过程中,保险人在这一双向互动过程中违反“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事实,在案件审理中往往有投保单等书面证据予以支撑。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在卡式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卡式保险合同订立方式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其签订过程分为自助保险卡销售与激活两个阶段,保险人出售自助保险卡并收取保费,可视为投保人愿意投保,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然后投保人根据自助保险卡上的用户名、密码登录保险公司网站完成注册,并按照网站设定步骤激活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与传统保险合同签订方式相比,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卡式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保险人询问并书面记载投保人回答内容的双向互动过程,而是将询问纳入到网络激活过程当中,而整个激活过程都是预先设定的程式化和固定化的模式,在这一过程中保险人并不能违反“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因此,一般情形下,在保险卡激活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不如实填写保险人询问的相关事实,并且这一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可以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如上所述,卡式保险合同签订过程分为自助保险卡销售与激活两个阶段,自助保险卡的销售是卡式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在自助保险卡销售阶段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但仍然向其推销并销售自助保险卡的,应当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认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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