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特殊限制
2017-11-16 14:28: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邢富顺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保险事故系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委托他人的代理行为所致,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一般法律规定,保险人亦不得对代理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7日,刘某为其所有的A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刘某。甲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有手书下列文字:“本人确认投保的各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保险免责条款内容”,刘某认可投保单上手写文字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保险期间内,卢甲驾驶A车在高速追尾卢乙驾驶的B车,又与张某驾驶的C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卢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

  卢乙与卢甲系兄妹关系,卢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据刘某陈述,事发当天全家人外出旅游,因其驾龄较短不敢开高速长途,又要照顾幼儿,故将A车钥匙交给卢甲,由卢甲驾驶A车。针对刘某陈述,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事故发生后,卢乙就B车损失向承保公司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赔付B车产生的各项维修费用53 700元,同时卢乙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乙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获得向第三方的追偿权。随后,乙保险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向卢甲、甲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甲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53 700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庭审中刘某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与家人、亲属外出旅行途中,其配偶卢乙驾驶B车,而刘某本人需要照顾幼儿,故其将A车钥匙交给卢甲,让卢甲驾驶A车,车上载有刘某和卢乙的家人。法院认为刘某所述并不悖于常理,且其他当事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考虑到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刘某将钥匙交给卢甲,让卢甲驾驶并载负家人出行应视为刘某与卢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卢甲作为被保险人刘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代为驾驶A车期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刘某承担,卢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刘某与卢甲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乙保险公司在向卢乙赔付了B车的损失后,主张向卢甲追偿,实际形成了向刘某追偿的法律效果。而刘某作为卢乙的配偶,系卢乙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明列的禁止被追偿的对象。基于此,乙保险公司不得向刘某进行追偿,也即不得向刘某投保的乙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裁判提示】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委托他人代理事务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委托合同另有约定外,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由于委托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对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具有共同利益,故保险标的物受损,家庭财产也将遭受损失。如果允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进行追偿,将无法实现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功能。此外,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查勘过程中,不但应当对事故原因、性质以及损失程度等情况进行核定,还应对事故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予以查明,以确定能否进行代位求偿,以及代位求偿权能否准确行使。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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