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按份责任
2017-08-15 08:54: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长兴 游敏武
  【案情】:

  2010年10月20日,凌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北松公路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车相撞倒地(驾驶人王某已逃逸),适逢张某驾驶的中型货车行驶至此,凌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逃逸的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和张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逃逸的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逃逸的王某和张某属于共同侵权,张某应承担逃逸王某的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逃逸的“王某”和张某相互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均为过失而非故意,且本案事故认定已经确定了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某不应承担逃逸王某的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的行为对凌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但相互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均为过失而非故意,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类型,故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逃逸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随着现代交通的日益发达,发生上述的侵权案例也越来越多,审判实践中,判决侵权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与当事人的利益有巨大关联,因此,有必要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甄别。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类型,故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