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研究
2017-08-14 09:59: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丹红
【摘要】:本文在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证据及其分类、证据的裁判原则和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方面的建立、发展进行分析、梳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对证据制度进行立法完善的建议意见。
【关键词】:证据证明标准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稳步推进,刑事证据立法的节奏明显加快,但与预期仍存在一定距离。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仍是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件大事,其中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完善应当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改革必须以制度创新为基础,以观念更新为前提,这是所有改革的基本路径。但从实践层面看,制度创新与观念更新又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因果。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而言,观念的更新固然十分重要。观念能否真正确立,就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改革的进程,影响着改革的品质,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在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出对证据制度进行立法完善的建议意见。
一、证据的含义和种类。
证据是什么,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证据是证据的内容与证据的形式的统一,亦即认为证据可以指事实,也可以指其表现形式——物证、书证等。现汉对证据的定义是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而新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颁布)第五章第四十八条中对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里所说的证据是指在司法审判中的诉讼证据,这与现代汉语中对证据广义的定义不同之处在于,其是纳入国家诉讼活动的范围并受国家的诉讼法规所制约和调整的。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认定案情的根据,只有正确的认定才能正确的处理案件,因此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中的关键之关键。证据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是否科学、先进、完备是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虽然我国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学科,称为证据法或证据法学。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仍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没有独立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法律规范分别散落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各部门法中。以刑事诉讼法律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分别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采集、合法证据形式、证据采信等基本问题,这些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体系。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多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得到应用,证据的表现形式及种类不断扩大。根据新修定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可分为八类,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与《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分类基本相同。新的修定使得我国刑事证据的分类更加科学,种类更加全面,促进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
二、证据的裁判原则和证明标准。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而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我国《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从证据裁判原则的历史发展看,证据裁判原则(亦称证据裁判主义)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确立的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具有非凡的历史进步意义与时代价值。首先,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彻底终结了历史上神誓、火审、水审、决斗等神明裁判这些非理性的证明方式,确立了证据法的理性价值,将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使得人们对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裁决充满了信心,司法的权威也得以树立。其次,证据裁判原则否定了刑讯逼供下的依口供结案的证据制度,明确了依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重要性,在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制度中,无论是我国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还是欧洲其他国家中世纪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程序和人权是没有任何位置的,滥用刑讯逼供被普遍采用的,是获得口供的主要手段。但随着证据裁判原则的明确,依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彰显了证据法的程序价值,强化了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最后,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密切相联,克服了自由心证所带来的任性与恣意,弘扬了证据法的价值,是自由心证实现的前提和保障;为防止法官主观上的随意和片面,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必须依靠理性来判断证据,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法庭必须经证据调查程序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调查,并对事实的认定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这样做既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又有效限制了司法权力的滥用,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法治的价值目标。
证据裁判原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它通过适当证明与严格证明的方法得以实现。其中证据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一方面,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只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做出有罪的裁决。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标准应为最高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对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罪判决的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要符合逻辑以及经验规则,由证据所得到的结论必须唯一。这一细化破解了三大疑难点,第一,明确了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和范围,即定罪量刑的事实,不仅包括定罪事实,还包括量刑事实,一改过去实际工作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习惯做法,强调定罪与量刑都有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强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调查属实。这就是说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突出程序和庭审的价值,凸显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也就是“确实”这一标准的注解;第三,对全案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本案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紧密相连,互相印证,排除矛盾,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必须符合经验和逻辑规则,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另一方面,如果既有证据没有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或对于只有猜测没有法定证据的、因取证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未经法庭依法进行证据调查的以及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均应视为没有证据,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而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做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
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上述规定和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发展史上还是第一次,它不仅总结了我们自己的经验,而且还吸收了人类证据历史发展中的先进文明的成果,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一次写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这是一个历史性进步!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价值及存在问题。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必须做的一件事,也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历程和条件。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1914年产生到真正推广执行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真正执行也是近五十年的事情,即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展开的。同美国相比,我国在建国六十年后确立这一规则,是比较快的国家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更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明显。广大人民所关心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近十年来发生的错案,不管是云南的杜培武案,还是湖北的佘祥林案,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侦查讯问时的刑讯逼供引起的,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形成一种顽症,已经关系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问题,关系到执政党的公信力问题。因此,近年来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已经形成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其内容有三,一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原则;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实施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全面录音、摄像。总之,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为“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加强和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存在的空间越来越小,而一些相对较为隐蔽的非法取证手段则呈现出了多样化,比如精神上的折磨等。综合一些国际条约关于非法的界定,一般包括:1.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证;2.用不人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3.暴力取证;4.使用药品取证等等。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欺骗、引诱、威胁等非法的方法”或许与讯问技巧有时难以分清,但是如果“欺骗、引诱、威胁等非法的方法”确实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应当划归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范畴。
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我国也已经形成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但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欠缺,一是立法上虽然反对非法收集证据,但在对待非法证据的有效力问题上,态度并不鲜明,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宪法,均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二是即使宪法和法律对非法证据问题有些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原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三是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采信与否,不仅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甚至是可以应用的;四是对证据是否合法的审查程序,法律亦无明确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五是非法证据及其排除规则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法律、司法解释甚至部门规章之中,规定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更没有依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法律地位的不同而形成简繁得当、层次分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为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有必要采取更为严厉的方式予以禁止对于那些暴力取证手段以外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排除,在立法上既不能全部否定,也不能全部肯定,最终应以这些方法是否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标准,交由法官裁量判断。有必要统一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以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绝对排除以非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裁量排除的具体规则,为法官的认证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
已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存的范围有限,排除的方法措施还不太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措施还未出台等等。但是,瑕不掩瑜,任何一个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我们应当首先肯定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意义,然后再通过实践针对问题,找出不断完善的方法与措施,包括各种配套措施的出台。
四、关于完善证据适用的建议。
以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代表的证据立法成效不彰的重要原因在于缺乏体系化的立法思路。证据立法缺乏统一规划与理论支撑不足有关,证据法理论研究往往侧重于对某一具体的规则或制度,而缺乏对体系本身的研究,优化证据制度体系应是我国当前证据立法的首要目标。证据制度体系的优化应当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架构下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是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都必须满足权力制衡的正当程序的要求,这是证据裁判的前提,也是证据制度良性运作的基础性条件。关于如何完善和整合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切实防止有罪推定思想的干扰。有罪推定思想是相对于无过错推定原则的司法观念,即对案件的当事人接受调查时,将其视为有犯罪行为的个体,在认定其有罪的思想下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履行其他司法程序也是在认定其有罪的思想下进行。这就致使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的开始阶段就偏失了公正公平,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的偏差。司法机关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案件调查和取证过程中不是根据调查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是否犯罪,而是会去寻找指正当事人犯罪的事实,这就导致了调查程序的倒置。有罪推定思想的在于司法机关将当事人放到对立面,认为只要接受了刑事案件调查就肯定存在犯罪事实,这是以法官个人决断和刑讯逼供为特色的传统法治思想,坚决要予以清除。
(二)要进一步明确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法证据”指除法律认定的合法证据可以被司法机关采信以外,其他任何证据形式都是非法的,都不能够被采信。长期以来,国内司法界对于“合法证据”概念的理解一直争议不断,不仅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合法证据的规定过于模糊笼统,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存在一些带有一定问题但对案件推定却很有用的证据,可这些证据并是法律所规定得那样清晰,那么这种证据到底能不能采信,是部分采信还是全部采信,引起司法界长期争论。还有一些证据可以指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但其来源方式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并不是很相符,再加上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欠缺,这些都给司法机关运用《刑事诉讼法》确定合法证据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概念以及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做进一步明确的区分及规定,增强司法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时的可操作性。
(三)对证据采信制度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应当对现有的证据采信制度进一步规范完善,强调相对于口供其他类似形式的证据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对有关案件进行审理时要着重运用新的证据观念,形成一些有代表性的、有示范作用的判例。对于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的获取和认定,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鼓励司法机关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真实有效的证据形式,只有规范和完善证据采信的形式,才能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
(四)提倡举证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通常情况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对刑事诉讼证据采集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行为后,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述,由司法机关负责提供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将“举证倒置”原则用于刑事诉讼案件中,是因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并且由于案件调查有一定期限,犯罪嫌疑人很难保存有关证据,而近期频繁出现的刑讯逼供等暴力案件迫切要求将“举证倒置”原则引进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这项规定颠覆了传统意义上刑事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权责观念,具有很强的可借鉴性,对于规范和整合刑事诉讼证据体系是一项有益的尝试。
五、结语
通过这一系列的切入,我们已然窥探到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问题的复杂。证据制度的运行离不开诉讼程序,如果没有必要的诉讼程序保障,证据制度根本无法发挥作用。具体而言,为了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运行机制,司法体制的配套改革非常重要。可以说,没有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参与主体、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配套改革,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难以得到有效实现。诉讼程序的配套变革是刑事证据制度运行的前提保障。如果无法确立审判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如果不能合理配置刑事诉讼中的各种公权力,如果不能改变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方式,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措施都可能被架空。为了保障证据制度能够有效运行,需要合理构建刑事证据制度所依赖的诉讼程序,同时还要协调好该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关系。本文讨论了与证据相关的问题,对于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运行机制同时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能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参考文献】:
(1)《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体系的优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第125页。
(2)《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清华法学2011年第5卷第5期。
(3)《再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法治与生活2010年7月下。
(4)《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审视》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3月第35卷第2期
(5)《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法学2011年第9期。
(6)《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自由及其限制》浙江社会科学。
(7)《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热点问题研究》山东审判第24卷总第180期。
(8)《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构建路径之探讨》法治与社会2014年第2期。
(9)《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10)《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法学2011年第7期。
(11)《浅议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与整合》法治与社会2010年10月(中)
(12)《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中国法学。
(13)《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总第119期2011年11月。
(作者单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证据证明标准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稳步推进,刑事证据立法的节奏明显加快,但与预期仍存在一定距离。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仍是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件大事,其中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完善应当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改革必须以制度创新为基础,以观念更新为前提,这是所有改革的基本路径。但从实践层面看,制度创新与观念更新又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因果。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而言,观念的更新固然十分重要。观念能否真正确立,就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改革的进程,影响着改革的品质,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在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出对证据制度进行立法完善的建议意见。
一、证据的含义和种类。
证据是什么,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证据是证据的内容与证据的形式的统一,亦即认为证据可以指事实,也可以指其表现形式——物证、书证等。现汉对证据的定义是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而新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颁布)第五章第四十八条中对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里所说的证据是指在司法审判中的诉讼证据,这与现代汉语中对证据广义的定义不同之处在于,其是纳入国家诉讼活动的范围并受国家的诉讼法规所制约和调整的。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认定案情的根据,只有正确的认定才能正确的处理案件,因此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中的关键之关键。证据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是否科学、先进、完备是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虽然我国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学科,称为证据法或证据法学。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仍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没有独立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法律规范分别散落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各部门法中。以刑事诉讼法律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分别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采集、合法证据形式、证据采信等基本问题,这些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体系。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多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得到应用,证据的表现形式及种类不断扩大。根据新修定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可分为八类,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与《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分类基本相同。新的修定使得我国刑事证据的分类更加科学,种类更加全面,促进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
二、证据的裁判原则和证明标准。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而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我国《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从证据裁判原则的历史发展看,证据裁判原则(亦称证据裁判主义)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确立的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具有非凡的历史进步意义与时代价值。首先,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彻底终结了历史上神誓、火审、水审、决斗等神明裁判这些非理性的证明方式,确立了证据法的理性价值,将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使得人们对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裁决充满了信心,司法的权威也得以树立。其次,证据裁判原则否定了刑讯逼供下的依口供结案的证据制度,明确了依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重要性,在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制度中,无论是我国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还是欧洲其他国家中世纪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程序和人权是没有任何位置的,滥用刑讯逼供被普遍采用的,是获得口供的主要手段。但随着证据裁判原则的明确,依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彰显了证据法的程序价值,强化了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最后,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密切相联,克服了自由心证所带来的任性与恣意,弘扬了证据法的价值,是自由心证实现的前提和保障;为防止法官主观上的随意和片面,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必须依靠理性来判断证据,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法庭必须经证据调查程序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调查,并对事实的认定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这样做既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又有效限制了司法权力的滥用,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法治的价值目标。
证据裁判原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它通过适当证明与严格证明的方法得以实现。其中证据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一方面,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只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做出有罪的裁决。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标准应为最高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对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罪判决的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要符合逻辑以及经验规则,由证据所得到的结论必须唯一。这一细化破解了三大疑难点,第一,明确了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和范围,即定罪量刑的事实,不仅包括定罪事实,还包括量刑事实,一改过去实际工作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习惯做法,强调定罪与量刑都有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强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调查属实。这就是说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突出程序和庭审的价值,凸显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也就是“确实”这一标准的注解;第三,对全案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本案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紧密相连,互相印证,排除矛盾,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必须符合经验和逻辑规则,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另一方面,如果既有证据没有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或对于只有猜测没有法定证据的、因取证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未经法庭依法进行证据调查的以及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均应视为没有证据,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而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做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
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上述规定和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发展史上还是第一次,它不仅总结了我们自己的经验,而且还吸收了人类证据历史发展中的先进文明的成果,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一次写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这是一个历史性进步!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价值及存在问题。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必须做的一件事,也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历程和条件。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1914年产生到真正推广执行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真正执行也是近五十年的事情,即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展开的。同美国相比,我国在建国六十年后确立这一规则,是比较快的国家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更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明显。广大人民所关心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近十年来发生的错案,不管是云南的杜培武案,还是湖北的佘祥林案,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侦查讯问时的刑讯逼供引起的,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形成一种顽症,已经关系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问题,关系到执政党的公信力问题。因此,近年来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已经形成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其内容有三,一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原则;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实施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全面录音、摄像。总之,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为“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加强和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存在的空间越来越小,而一些相对较为隐蔽的非法取证手段则呈现出了多样化,比如精神上的折磨等。综合一些国际条约关于非法的界定,一般包括:1.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证;2.用不人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3.暴力取证;4.使用药品取证等等。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欺骗、引诱、威胁等非法的方法”或许与讯问技巧有时难以分清,但是如果“欺骗、引诱、威胁等非法的方法”确实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应当划归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范畴。
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我国也已经形成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但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欠缺,一是立法上虽然反对非法收集证据,但在对待非法证据的有效力问题上,态度并不鲜明,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宪法,均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二是即使宪法和法律对非法证据问题有些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原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三是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采信与否,不仅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甚至是可以应用的;四是对证据是否合法的审查程序,法律亦无明确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五是非法证据及其排除规则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法律、司法解释甚至部门规章之中,规定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更没有依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法律地位的不同而形成简繁得当、层次分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为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有必要采取更为严厉的方式予以禁止对于那些暴力取证手段以外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排除,在立法上既不能全部否定,也不能全部肯定,最终应以这些方法是否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标准,交由法官裁量判断。有必要统一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以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绝对排除以非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裁量排除的具体规则,为法官的认证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
已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存的范围有限,排除的方法措施还不太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措施还未出台等等。但是,瑕不掩瑜,任何一个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我们应当首先肯定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意义,然后再通过实践针对问题,找出不断完善的方法与措施,包括各种配套措施的出台。
四、关于完善证据适用的建议。
以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代表的证据立法成效不彰的重要原因在于缺乏体系化的立法思路。证据立法缺乏统一规划与理论支撑不足有关,证据法理论研究往往侧重于对某一具体的规则或制度,而缺乏对体系本身的研究,优化证据制度体系应是我国当前证据立法的首要目标。证据制度体系的优化应当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架构下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是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都必须满足权力制衡的正当程序的要求,这是证据裁判的前提,也是证据制度良性运作的基础性条件。关于如何完善和整合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切实防止有罪推定思想的干扰。有罪推定思想是相对于无过错推定原则的司法观念,即对案件的当事人接受调查时,将其视为有犯罪行为的个体,在认定其有罪的思想下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履行其他司法程序也是在认定其有罪的思想下进行。这就致使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的开始阶段就偏失了公正公平,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的偏差。司法机关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案件调查和取证过程中不是根据调查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是否犯罪,而是会去寻找指正当事人犯罪的事实,这就导致了调查程序的倒置。有罪推定思想的在于司法机关将当事人放到对立面,认为只要接受了刑事案件调查就肯定存在犯罪事实,这是以法官个人决断和刑讯逼供为特色的传统法治思想,坚决要予以清除。
(二)要进一步明确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法证据”指除法律认定的合法证据可以被司法机关采信以外,其他任何证据形式都是非法的,都不能够被采信。长期以来,国内司法界对于“合法证据”概念的理解一直争议不断,不仅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合法证据的规定过于模糊笼统,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存在一些带有一定问题但对案件推定却很有用的证据,可这些证据并是法律所规定得那样清晰,那么这种证据到底能不能采信,是部分采信还是全部采信,引起司法界长期争论。还有一些证据可以指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但其来源方式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并不是很相符,再加上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欠缺,这些都给司法机关运用《刑事诉讼法》确定合法证据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概念以及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做进一步明确的区分及规定,增强司法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时的可操作性。
(三)对证据采信制度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应当对现有的证据采信制度进一步规范完善,强调相对于口供其他类似形式的证据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对有关案件进行审理时要着重运用新的证据观念,形成一些有代表性的、有示范作用的判例。对于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的获取和认定,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鼓励司法机关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真实有效的证据形式,只有规范和完善证据采信的形式,才能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
(四)提倡举证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通常情况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对刑事诉讼证据采集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行为后,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述,由司法机关负责提供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将“举证倒置”原则用于刑事诉讼案件中,是因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并且由于案件调查有一定期限,犯罪嫌疑人很难保存有关证据,而近期频繁出现的刑讯逼供等暴力案件迫切要求将“举证倒置”原则引进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这项规定颠覆了传统意义上刑事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权责观念,具有很强的可借鉴性,对于规范和整合刑事诉讼证据体系是一项有益的尝试。
五、结语
通过这一系列的切入,我们已然窥探到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问题的复杂。证据制度的运行离不开诉讼程序,如果没有必要的诉讼程序保障,证据制度根本无法发挥作用。具体而言,为了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运行机制,司法体制的配套改革非常重要。可以说,没有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参与主体、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配套改革,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难以得到有效实现。诉讼程序的配套变革是刑事证据制度运行的前提保障。如果无法确立审判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如果不能合理配置刑事诉讼中的各种公权力,如果不能改变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方式,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措施都可能被架空。为了保障证据制度能够有效运行,需要合理构建刑事证据制度所依赖的诉讼程序,同时还要协调好该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关系。本文讨论了与证据相关的问题,对于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运行机制同时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能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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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