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管理所未尽管护责任应否对交通事故担责
2017-08-11 10:17: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佘亚妮
【案例】
2014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铁道桥下,被告李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王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某车辆左侧车轮与路上石头接触后失控,两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王某受伤。事发后王某被送往263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 526.78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Ⅹ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此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市政管理所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37 293.14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认为市政管理所对道路管理不善造成交通事故,该所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市政管理所辩称:我所按照城镇道路养护规范的规定,每天对相关路段进行巡查,已经尽到了管理养护责任,发生事故不应再由我所承担责任。
经查,事发时李某所行驶的车道系东向西双机动车道中的左侧快车道,王某所驶车道系对向机动车道,双方所行驶车道中间有水泥道路隔离墩隔离,事发前有部分隔离墩碎裂、移位,碎石主要集中于李某所驶车道左侧,李某左侧车轮与散落碎石接触后失控并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另根据市政管理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记载,该所业务范围,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实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等。
李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应保障行车安全,其在路面碎石较为集中、障碍物明显且所行驶车道并非单行道的情况下行驶,本能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避免危害发生,但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李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市政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管理维护单位虽已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危险,故市政管理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法院酌情确定李某和市政管理所分别对王某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的合理损失。故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62799.78元的80%,即13239.82元。市政管理所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62799.78元的20%,即32559.96元。
一审判决后,市政管理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了事故双方责任的情况下,第三方市政管理所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市政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什么比例赔偿?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确定赔偿主体,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冲入对向车道与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李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李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全部赔偿王某的合理损失。如果市政管理所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可由李某和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另行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车辆失控并驶入对向车道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但李某车辆失控主要原因是道路隔离墩碎石,李某车辆碾压碎石以致失控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道路隔离墩由市政管理所管护,故市政管理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主体仅是事故双方,不可能记载第三方市政管理所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但法官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定责任,该案的责任不能排除市政管理所的赔偿主体资格,市政管理所应适当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主体不是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部分“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综合规定,在该部分规定中,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双方外,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机动车被挂靠人、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机动车试乘服务者等等主体均被纳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由此可见,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主体仅是事故双方,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事实上,《解释》第九条已对道路管理维护部门的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市政管理所是事故路段道路设施维护管理人。当日,市政管理所已完成了对事故路段的两次例行巡查,并制作了工作日志,但其在巡查时未发现事故路段水泥隔离墩破损的情况,以致李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碾压碎石并失控冲入对向车道,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市政管理所未尽到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市政管理所应对其道路管护缺陷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道路管理部门应对其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同时做了但书,即规定“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此条表明道路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道路管理单位可得以举证证实其已尽了相应管理维护义务而免责。故法院应对道路管理单位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况进行适当审查,不能因为事故发生时道路有缺陷,即简单认定管理人有赔偿义务。
笔者认为,《解释》的但书规定表明了立法者的合理设计考量,并可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找到其法理基础。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当同一债务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有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市政管理所对事故路段道路隔离墩负有管理维护责任,事发当日,其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对事故路段的例行巡查,并制作了工作日志,故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但其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散落隔离墩碎石的安全隐患,亦未能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危险,并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市政管理所应对其道路管护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3、市政管理所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宜过高。表面上看,市政管理所“失职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应对事故损害承担主要或至少一半的责任,但其实不然。一是李某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事故路段是公共道路,驾车经此的车辆绝非李某一人,但只有李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因在于,事故路段虽有碎石,但碎石集中,障碍物明显,而该道路又非单行道,李某作为驾车人有安全驾驶的责任,其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本完全可以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避险,但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李某的不当驾驶行为,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二是隔离墩破损的直接责任人不明。道路隔离墩原是为保证行车安全在对向车道之间设置的安全隔离屏障,事故路段事发前道路隔离墩已部分破损并散落于路面,说明有责任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了道路安全设备设施,该责任人员本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直接责任人员不明,由市政管理所代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就不宜过高。三是避免事故依赖于道路参与者的安全行车行为。与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相比,城市道路尤其是高速路因其自身特点,其危险程度远高于一般公共场所。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即便全力维护、检修等,亦不免事故发生。如果对道路管理维护单位课以过高过严的管理要求,则当道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道路管理部门均难逃其责,这对于道路管理维护部门来说显然是难以负荷的。换言之,道路交通事故的避免更应依赖于道路参与者的安全行车行为,而不是管理人的管理维护,故市政管理所对于公共道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一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本案中,市政管理所作为道路维护单位,其赔偿比例亦不宜过高。
综上,法院判决市政管理所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014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铁道桥下,被告李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王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某车辆左侧车轮与路上石头接触后失控,两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王某受伤。事发后王某被送往263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 526.78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Ⅹ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此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市政管理所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37 293.14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认为市政管理所对道路管理不善造成交通事故,该所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市政管理所辩称:我所按照城镇道路养护规范的规定,每天对相关路段进行巡查,已经尽到了管理养护责任,发生事故不应再由我所承担责任。
经查,事发时李某所行驶的车道系东向西双机动车道中的左侧快车道,王某所驶车道系对向机动车道,双方所行驶车道中间有水泥道路隔离墩隔离,事发前有部分隔离墩碎裂、移位,碎石主要集中于李某所驶车道左侧,李某左侧车轮与散落碎石接触后失控并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另根据市政管理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记载,该所业务范围,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实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等。
李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应保障行车安全,其在路面碎石较为集中、障碍物明显且所行驶车道并非单行道的情况下行驶,本能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避免危害发生,但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李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市政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管理维护单位虽已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危险,故市政管理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法院酌情确定李某和市政管理所分别对王某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的合理损失。故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62799.78元的80%,即13239.82元。市政管理所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62799.78元的20%,即32559.96元。
一审判决后,市政管理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了事故双方责任的情况下,第三方市政管理所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市政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什么比例赔偿?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确定赔偿主体,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冲入对向车道与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李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李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全部赔偿王某的合理损失。如果市政管理所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可由李某和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另行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车辆失控并驶入对向车道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但李某车辆失控主要原因是道路隔离墩碎石,李某车辆碾压碎石以致失控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道路隔离墩由市政管理所管护,故市政管理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主体仅是事故双方,不可能记载第三方市政管理所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但法官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定责任,该案的责任不能排除市政管理所的赔偿主体资格,市政管理所应适当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主体不是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部分“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综合规定,在该部分规定中,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双方外,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机动车被挂靠人、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机动车试乘服务者等等主体均被纳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由此可见,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主体仅是事故双方,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事实上,《解释》第九条已对道路管理维护部门的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市政管理所是事故路段道路设施维护管理人。当日,市政管理所已完成了对事故路段的两次例行巡查,并制作了工作日志,但其在巡查时未发现事故路段水泥隔离墩破损的情况,以致李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碾压碎石并失控冲入对向车道,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市政管理所未尽到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市政管理所应对其道路管护缺陷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道路管理部门应对其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同时做了但书,即规定“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此条表明道路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道路管理单位可得以举证证实其已尽了相应管理维护义务而免责。故法院应对道路管理单位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况进行适当审查,不能因为事故发生时道路有缺陷,即简单认定管理人有赔偿义务。
笔者认为,《解释》的但书规定表明了立法者的合理设计考量,并可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找到其法理基础。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当同一债务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有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市政管理所对事故路段道路隔离墩负有管理维护责任,事发当日,其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对事故路段的例行巡查,并制作了工作日志,故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但其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散落隔离墩碎石的安全隐患,亦未能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危险,并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市政管理所应对其道路管护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3、市政管理所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宜过高。表面上看,市政管理所“失职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应对事故损害承担主要或至少一半的责任,但其实不然。一是李某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事故路段是公共道路,驾车经此的车辆绝非李某一人,但只有李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因在于,事故路段虽有碎石,但碎石集中,障碍物明显,而该道路又非单行道,李某作为驾车人有安全驾驶的责任,其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本完全可以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避险,但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李某的不当驾驶行为,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二是隔离墩破损的直接责任人不明。道路隔离墩原是为保证行车安全在对向车道之间设置的安全隔离屏障,事故路段事发前道路隔离墩已部分破损并散落于路面,说明有责任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了道路安全设备设施,该责任人员本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直接责任人员不明,由市政管理所代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就不宜过高。三是避免事故依赖于道路参与者的安全行车行为。与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相比,城市道路尤其是高速路因其自身特点,其危险程度远高于一般公共场所。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即便全力维护、检修等,亦不免事故发生。如果对道路管理维护单位课以过高过严的管理要求,则当道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道路管理部门均难逃其责,这对于道路管理维护部门来说显然是难以负荷的。换言之,道路交通事故的避免更应依赖于道路参与者的安全行车行为,而不是管理人的管理维护,故市政管理所对于公共道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一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本案中,市政管理所作为道路维护单位,其赔偿比例亦不宜过高。
综上,法院判决市政管理所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