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舆论监督与审判监督的关系
2017-08-10 11:12: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斌
  审判监督是法律监督,它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督,有院长发现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再审监督、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监督、上级法院的提审监督、检察院抗诉的法院再审监督,审判监督大多数都属于事后监督。而舆论监督特别是媒体、互联网的监督,可以对审判程序的每个环节进行监督,许多社会关注而有影响案件纠错都是通过媒体曝光后实现的。媒体的正确舆论监督,有利于我们发现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及时纠正错误,促进审判工作,维护公平正义。

  首先,我们要树立这样一个宗旨,那就是欢迎舆论监督。不管是平面媒体或者是网络媒体,要热情接待,态度真诚,善于媒体交朋友。但要查看其有效证件,可根据记者证编号登录《中国记者网》查阅,必要时要向宣传部分管领导报告,防止假记者。然后要问明缘由,他(她)来的目的和用意,随时与院领导保持联系。媒体需要提供材料的,不隐瞒、不遮掩,依法依规提供;需要采访相关人员的,经向分管领导沟通和承办法官联系,尽量予以满足。

  其次,我们要针对媒体曝光的问题举一反三,情况属实的,要及时纠错整改,促进案件质量,还当事人公道。该处理的,按党纪党规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媒体回复的,及时依照法律规定回答,消除媒体的误区。针对媒体曝光的问题不合规合法的,据理力争,发出正面的声音。

  再次,我们只有功夫下在平时,才不怕媒体曝光,不怕舆论监督。一是严格要求干警,从严治警才能确保法官办案不出错、审案不超时、队伍不出事;二是要强化案件评查的重要作用。实行常规评查与集中评查相结合、普遍评查与重点评查相结合,对查出的共性问题统一纠正,对个性问题通报到人,与评选选优、晋升晋级、提拔重用相结合,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消化在内部整顿上,以提高整体案件质量;三是加强监督环节。利用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把关,把好程序关、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案件质量过硬,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就不怕社会挑刺和舆论监督。

  2016年2月19日,习近平同志在党的新闻舆论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对舆论监督作了深刻阐释:舆论监督和正面宣传是统一的问题,直面社会丑恶现象,激浊扬清、针砭时弊。同时,发表批评性报道要事实准确、分析客观,“事实准确、分析客观”是对批评性报道在技术层面提出的要求。但舆论监督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掌握一个“度”的问题,过分地炒作案件、干预案件,就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适得其反,损害法院法官的形象,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近年来,随着手机、互联网的普及,人们获取、传播信息变得越来越便捷,越来越多的案件受到新闻媒体的关注。司法接受舆论监督,可以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以便司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我们欢迎舆论监督,特别是媒体的监督。但个别媒体靠“轰动效应”吸引读者眼球,赚取点击量,扩大媒体知名度。这样就有炒作案件,干预司法之嫌。如何调整和规制审判监督与舆论监督之间的碰撞与冲突,促使我们更加公平、公正、公开开展司法审判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报道要依法进行。在年初,一家电子媒体对该院审理的四名未成年人盗窃一案进行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我院切实遵照法律,严把程序关,做到了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但是媒体记者并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几名涉案人员实名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之规定,该行为显系违法。《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后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种肆意报道炒作未成年人案件的行为显系不当。

  对案件报道不能搞“轰动效应”。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安徽省一家电视媒体进行了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该案中,人民法院委托担保人及申请人保管,财产被盗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赔偿损失。

  报道内容调查清楚,不能偏听偏信。前段时间,有一家在香港注册的网络媒体欲对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报道。其实,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调解,又签收了调解书,作为一个成年人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尊重并确认其意思自治。对于这些,有必要加以特别说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未经法庭依法质证。在此前提下,不能以此否定该案生效的调解书。如果被告认为本案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未经法院审查再审确认,不能断言该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集体土地、耕地、农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允许私买私卖。即使案外人与乡政府存在购买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不能对抗执行人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所以说媒体记者不能偏听偏信,要把事实调查清楚再发表。

(作者单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