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舆论监督现状之探析
——以树立司法权威为价值取向
2013-05-15 14:56: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永锋 齐泽
舆论传媒在出现初期,仅仅承担着传播信息的职能,而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舆论又肩负起了另一项极其重要的监督职能。在我国全面建设法治社会这一理念的倡导下,国民法治意识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民众要求对司法权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监督的意愿也越发强烈。与此同时,新闻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使舆论媒体能够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这无形中也为人民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供了条件和便利,使舆论监督从幕后走向台前,成为了我国舆论监督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在舆论监督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对司法权产生了一定负面效应。本文旨在透过个别典型案例,从而找出舆论监督权对司法权运行中产生的不良影响,即违背司法独立,损害司法权威;追捧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权利越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相关从业人员缺乏职业素养,责任意识低下;个别专家学者忽视自身言辞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力;司法活动中对诉讼参与人缺乏法庭外言论约束;国民整体法律素质普遍偏低,舆论监督缺乏相应规范机制。从这些弊端及症结中结合我国现状,客观实际、实事求是的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合理建议,继续坚持符合我国国情的法治路线;树立尊重司法权威性意识;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方式,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紧抓监督重点环节;加强新闻媒体行业自律意识;提升新闻从业人员法律素养;建立健全舆论监督方面的法律规范;加强司法机关与舆论的交流互动。从这些方面着手,以缓和舆论监督与司法权之间的矛盾,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舆论监督 当前弊端、成因
一、司法权监督之舆论监督权概述
司法权,指权力机关赋予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进行专门活动的权力。狭义上的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广义上还包括人民检察院。本文中仅从狭义的角度进行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就从根本上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的司法权。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一针见血的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对于司法权而言,也走不出这个道理。我国也建立了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如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自己的本职工作,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舆论监督等。
香港树仁大学新闻与传播学教授、新闻法学家顾理平先生认为:“舆论是指社会或者社会群体对近期发生的为人们普遍关心的社会问题或事件的意见的倾向。 “通说认为舆论监督,是电视、网络、广播、报纸等信息传播媒介运用舆论这一独特的力量,使民众能够对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物有充分的了解,并促使其能够沿着法律的轨道进行的一种社会行为。
二、现阶段舆论监督之弊端及症结
虽然舆论媒体以其及时、便捷的方式使民众更好地行使手中的知情权,监督权,同时加强了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约束力。但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五条也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在具体运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造成了一定负面效应。比如2011年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的“药家鑫杀人案”,虽然此案已经尘埃落定,但我们还是应扪心自问,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舆论监督权是否起到了它该有的作用?在药家鑫案一审前,《环球时报》曾刊登了一篇题为“司法要敢于拒绝舆论过分要求”的评论,文章中提到:药家鑫该不该被判极刑,司法判决已被一层层法律之外的东西裹住。司法公正受到空前的舆论推动。舆论的质量,关键还在于司法部门的质量,让舆论本身理性并自我约束是很难的,它的理性,有一部分要靠司法部门来提供。司法接受监督,但要敢于拒绝舆论的过分要求,敢于说实话,独立判决,舆论一时不理解,但它的反思会逐渐形成,它会慢慢找到监督和干涉之间的边界。
(一)违背司法独立,损害司法权威
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司法独立原则进行了明确性的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贯彻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及保障。如果司法是棵大树,舆论监督就该是名园丁,杀虫锄草,除去枯枝,而不是当园艺师,将其修剪成自己喜欢的样子。在舆论监督中,同时充当舆论的信息获取工具和表达意思手段的新闻媒介,有时却发生角色错位,从舆论信息的载体中介转为了主体,左右舆论导向,将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单纯转化为了媒介监督,甚至沦为媒介审判。司法机关接受舆论对其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一旦舆论监督行为超过了法律规范,就可能会干涉到法院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违背司法独立原则,甚至是损害到司法的权威性。
(二)追捧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历来被称之为“看得见的正义”。一直受西方法律思想推崇,我国司法近几年也逐渐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慢慢地向“程序优先”靠拢。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但舆论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有别于司法权的特性,会受到政治因素、公众情绪等影响,以及行业竞争、经济利益等驱使,具有对司法天然的侵犯性,并不会单纯地追求公平正义,往往还容易忽视了程序正义。在新闻媒体在报道一些案件时,仍然循规蹈矩按照旧的习惯,忽视合法的司法程序。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中可能违背司法程序的行为,不但没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反而对其视而不见,甚至为了突出审判结果、审判效率,对其大加赞赏。而对于明明还未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却催促司法机关尽快结案,“还人民一个公道”,或是旁敲侧击,认为司法机关拖沓办案,背后暗箱操作。对于舆论媒体这种轻视司法程序的行为,不仅破坏司法程序的公正,也干扰到了法律的正常适用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
(三)权利越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媒体在新闻报道中的不当监督,在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工作秩序的同时,也损害着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司法审判活动,本就是各方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他们依法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过程,不能简而化之的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作为监督主体的新闻舆论,在行使赋予其的监督权的同时,却擅自将触手伸向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对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妄加评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正当行使辩护权时,往往就会招致新闻媒体诸如“负隅顽抗”等冷嘲热讽的字眼,对被告人造成负面影响。
(四)相关从业人员缺乏职业素养,责任意识低下
个别媒体为了追求新闻效应,获取商业利益,对仅仅获取的一方当事人观点,从其他渠道了解到的案情片段,甚至是所谓的“小道消息”,也大肆报道进行“爆料”。或是根据自身掌握的残缺证据材料,就对案件审判结果妄加猜测,甚至直接乱下罪名,更有甚者,为了吸引读者眼球,对案件事实经过添油加醋,作出片面失实报道,对被告人不当修辞渲染,扰乱舆论导向,影响外界对案件的态度看法,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五)个别专家学者忽视自身言辞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力
理论学术界是百家争鸣、自由言论的地带,法律学者的学理思考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具有不可比拟的借鉴意义,相关专业学者的专业角度分析、鉴定,也能让法官在审理案件进行价值判断时,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专家学者也应注意发表的观点言论的严谨性,以及由于自身身份地位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力。再提到药家鑫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对药家鑫杀人的行为进行心理分析时提出“他(药家鑫)拿刀扎向这个女孩的时候,我认为他的动作是在他心里有委屈,在他有痛苦,在他有不甘的时候,却被摁在钢琴跟前弹琴的一个同样的动作。”对于这样的心理剖析姑且不论对错,但李教授的这一言论却在网络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一时口水战四起,不但李教授本人受到恶意的抨击,也再次将被告人药家鑫推上了风口浪尖,给其造成了不良的舆论效应。
(六)司法活动中对诉讼参与人缺乏法庭外言论约束
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一些诉讼参与人一方面缺乏相应的保密意识,在法庭外可能会无意中或是受他人诱导向外界泄露案情,另一方面也可能恶意的为制造对己方有利的舆论环境,而故意对外透露单方面案情,或刻意歪曲案件事实。按照正规的司法程序,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所作出的陈述、意见、鉴定等,会严格进行询问质证,法庭在确定其可信度后才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当诉讼参与人在庭外对案件事实发表的言论会因为缺少法定程序的判断欠缺可信度。而一般公众有时受到诉讼参与人的片面引导会盲从诉讼参与人的庭外言论,从而对案件审判形成一股错误舆论导向的话,就会给司法机关乃至主审法官造成不小的舆论压力。而针对这方面的情形,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出台加以约束。
(七)国民整体法律素质普遍偏低,舆论监督缺乏相应监督机制
舆论监督虽作为我国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其不可能完全代表公正廉明,它也应受到相应的监督制约,防止权利滥用。而我国在这一环节,还尚未有完整统一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目前,我国整体国民文化素质还偏低,普法教育还有待加强。很多人易受媒体失实报道的影响,一些人不带法律常识对司法审判发表的言论,甚至会对其他人造成负面影响,造成误导,进而发生大面积对判决结果的不信任,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三、规范和提升舆论监督之途径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曾说过:“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 从这可以看出,在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权,要着力于二者之间的和谐关系,既要能够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司法权进行制约,又要对舆论监督权进行相应的限制,避免对司法权可能造成的不恰当干涉,对司法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一)坚持符合我国国情的法治路线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王胜俊曾在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强调“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适应法律体系形成对人民法院坚持正确发展方向的新要求。”这也从另一方面要求我们必须坚定不移的走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路线,对于国外的法学思想,我们可以进行相应的借鉴学习,但决不能生搬硬套。我国对司法权的监督与独立,不应当是西方国家所提出的不受任何参政党影响的独立,而应当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 对司法权的监督要充分接受党的方针政策的指导。
(二)树立尊重司法权威性意识
司法的权威性又称司法的尊严,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对于司法机关以及它所拥有的地位和权力,社会舆论应给予最大的尊重,不应非正当的干涉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更不应做出有损法院形象和法官尊严的行为。新闻媒体对于司法机关正在审理当中的案件,应遵守司法活动的规定,不可妄加评论,比如将当事人出示的,尚未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也作为定案依据,私自下结论,或是干扰司法机关办案,给案件审理制造舆论压力。
(三)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方式,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
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曾说过:“我们不是因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司法机关的一言一行都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这使得民众对司法行为的内容密切关心,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后,司法公开还应进一步扩大范围、方式,满足民众的知情权,提高司法透明度,也有利于舆论更好地行使监督权。
根据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作出的一份关于贯彻落实司法公开制度的调研报告。在该份报告中显示,认为法院目前公开的范围,尚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知情权的需求的人数比例占到了被调查者总数的57%。其中23%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公开法官和书记员个人信息;49%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公开所有生效裁判文书;27%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公开法院内部管理规范;29%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公开庭院长工作职责;48%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便捷查询案件立案、审理流程信息。 通过这一系列数据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司法公开的范围还相对较狭窄,较多公开的是程序性事项,而对实体性内容则公开较少,公开的内容尚不能满足舆论需求。
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要求全国地方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并督促要将司法公开的情况当作考察当地司法民主水平、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指标。根据这个规定的原则,司法机关可以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有针对性的扩大具体司法工作中可以公开的范围,除了采用报纸、电视等传统公开方式,还可通过手机、网络等更快捷的方式,加强建设法院自身的门户信息网,向民众公开政务、公开审务。比如在网站上建立案件审理流程电子查询系统,使当事人可以以一种更便捷的方式查询到案件审理流程。在网站上不仅公开法院审判管理,队伍建设等方面工作规范等固态信息,还可以公开每年收结案情况等动态信息,方便人民群众了解法院审判工作模式,知悉司法工作动态,提高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培养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
(四)紧抓监督重点环节
在司法活动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二者始终是相互依存的,同时程序正义也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法治不仅仅追求的是实体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这也是为什么西方司法会形成“程序正义优先”思想的原因。目前舆论在监督过程中对司法活动质疑最多的往往是实体问题,而实体问题相对程序问题而言难把握的多,实体法在不同的背景环境、不同的适用者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理解,在相应的解读时也会有偏差,同时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导致同一起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手中都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而让另一个行业的人员来作出评判,那结果更是可想而知。
鉴于舆论毕竟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思维,舆论在全面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可将监督的重点主要放在司法程序上,监督司法权行使中的程序正义。毕竟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舆论对司法程序的监督要相对直观、容易,毕竟司法程序的内容一般都是些比较硬性的规定,如果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一旦有违反,也很容易暴露出来。如果舆论能真正切入对司法权的监督要害,就能最大化的发挥监督职能。
(五)加强新闻媒体行业自律意识
现代新闻技术的飞速发展,诸如电视、网络等媒介层出不穷,新闻媒体在人们日常中所涉及的面越来越广,处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它应当保持一种更理性的态度,履行赋予它的监督职能。社会将这项权利交给了他们,并不是由于他们天生就不同于普通人,具有一定优越性,而是为了让他们帮助人们抵御更大地伤害,他们应当珍惜这项权利,理解自身的责任,应特别注重自身的职业操守,这并不是要对他们自身的权利加以限制,而是为了这项权利再以后可以充分的行使,以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六)提升新闻从业人员法律素养
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专门机构所进行的一项专业活动,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具备熟知法律知识、熟练运用法律技能等基本专业素质。当司法活动由非专业人士进行监督时,我们也要对其的监督水平能力进行评价,最好是对法律熟悉了解的人士,才应由资格行使监督权。新闻媒体报道司法案件时可以邀请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这样能加大对案件评论分析的可靠度和可信度。如果因为条件所限,新闻媒体也应当对报道司法活动的相关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法律基础培训,这样在行使监督权时,才是真正的专业依法监督,而不是依道德情感在进行监督。
(七)建立健全舆论监督方面的法律规范
虽然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的法律体系中,已涵盖了舆论监督的方面问题。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也针对舆论监督进行了若干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独立松散的,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同时就上文所提到的规范诉讼参与人庭外言论的问题,可不专门出台法律,而将其规定于法庭纪律中,在开庭前书记员宣读庭审纪律时一并告知诉讼参与人,其规定内容可包括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外不得发表针对案件实体部分的言论,或是仅限于可以涉及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八)加强司法机关与舆论的交流互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就曾提到人民法院应当与新闻媒体积极沟通,与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建立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举办诸如座谈会、研讨会等活动,进行信息意见的交流沟通,对于媒体对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也应接受研究,加以改进。我们也应注意,这种信息交流互动不可简单的流于形式,而应当是建立在双方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外公开司法工作信息,舆论也可依程序积极主动的向司法机关提出公开相应的司法工作信息,双方可通过听证等形式交换意见,形成良好的信息互动机制。
(作者单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舆论监督 当前弊端、成因
一、司法权监督之舆论监督权概述
司法权,指权力机关赋予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进行专门活动的权力。狭义上的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广义上还包括人民检察院。本文中仅从狭义的角度进行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就从根本上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的司法权。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一针见血的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对于司法权而言,也走不出这个道理。我国也建立了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如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自己的本职工作,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舆论监督等。
香港树仁大学新闻与传播学教授、新闻法学家顾理平先生认为:“舆论是指社会或者社会群体对近期发生的为人们普遍关心的社会问题或事件的意见的倾向。 “通说认为舆论监督,是电视、网络、广播、报纸等信息传播媒介运用舆论这一独特的力量,使民众能够对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物有充分的了解,并促使其能够沿着法律的轨道进行的一种社会行为。
二、现阶段舆论监督之弊端及症结
虽然舆论媒体以其及时、便捷的方式使民众更好地行使手中的知情权,监督权,同时加强了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约束力。但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五条也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在具体运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造成了一定负面效应。比如2011年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的“药家鑫杀人案”,虽然此案已经尘埃落定,但我们还是应扪心自问,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舆论监督权是否起到了它该有的作用?在药家鑫案一审前,《环球时报》曾刊登了一篇题为“司法要敢于拒绝舆论过分要求”的评论,文章中提到:药家鑫该不该被判极刑,司法判决已被一层层法律之外的东西裹住。司法公正受到空前的舆论推动。舆论的质量,关键还在于司法部门的质量,让舆论本身理性并自我约束是很难的,它的理性,有一部分要靠司法部门来提供。司法接受监督,但要敢于拒绝舆论的过分要求,敢于说实话,独立判决,舆论一时不理解,但它的反思会逐渐形成,它会慢慢找到监督和干涉之间的边界。
(一)违背司法独立,损害司法权威
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司法独立原则进行了明确性的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贯彻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及保障。如果司法是棵大树,舆论监督就该是名园丁,杀虫锄草,除去枯枝,而不是当园艺师,将其修剪成自己喜欢的样子。在舆论监督中,同时充当舆论的信息获取工具和表达意思手段的新闻媒介,有时却发生角色错位,从舆论信息的载体中介转为了主体,左右舆论导向,将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单纯转化为了媒介监督,甚至沦为媒介审判。司法机关接受舆论对其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一旦舆论监督行为超过了法律规范,就可能会干涉到法院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违背司法独立原则,甚至是损害到司法的权威性。
(二)追捧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历来被称之为“看得见的正义”。一直受西方法律思想推崇,我国司法近几年也逐渐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慢慢地向“程序优先”靠拢。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但舆论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有别于司法权的特性,会受到政治因素、公众情绪等影响,以及行业竞争、经济利益等驱使,具有对司法天然的侵犯性,并不会单纯地追求公平正义,往往还容易忽视了程序正义。在新闻媒体在报道一些案件时,仍然循规蹈矩按照旧的习惯,忽视合法的司法程序。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中可能违背司法程序的行为,不但没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反而对其视而不见,甚至为了突出审判结果、审判效率,对其大加赞赏。而对于明明还未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却催促司法机关尽快结案,“还人民一个公道”,或是旁敲侧击,认为司法机关拖沓办案,背后暗箱操作。对于舆论媒体这种轻视司法程序的行为,不仅破坏司法程序的公正,也干扰到了法律的正常适用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
(三)权利越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媒体在新闻报道中的不当监督,在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工作秩序的同时,也损害着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司法审判活动,本就是各方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他们依法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过程,不能简而化之的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作为监督主体的新闻舆论,在行使赋予其的监督权的同时,却擅自将触手伸向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对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妄加评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正当行使辩护权时,往往就会招致新闻媒体诸如“负隅顽抗”等冷嘲热讽的字眼,对被告人造成负面影响。
(四)相关从业人员缺乏职业素养,责任意识低下
个别媒体为了追求新闻效应,获取商业利益,对仅仅获取的一方当事人观点,从其他渠道了解到的案情片段,甚至是所谓的“小道消息”,也大肆报道进行“爆料”。或是根据自身掌握的残缺证据材料,就对案件审判结果妄加猜测,甚至直接乱下罪名,更有甚者,为了吸引读者眼球,对案件事实经过添油加醋,作出片面失实报道,对被告人不当修辞渲染,扰乱舆论导向,影响外界对案件的态度看法,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五)个别专家学者忽视自身言辞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力
理论学术界是百家争鸣、自由言论的地带,法律学者的学理思考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具有不可比拟的借鉴意义,相关专业学者的专业角度分析、鉴定,也能让法官在审理案件进行价值判断时,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专家学者也应注意发表的观点言论的严谨性,以及由于自身身份地位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力。再提到药家鑫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对药家鑫杀人的行为进行心理分析时提出“他(药家鑫)拿刀扎向这个女孩的时候,我认为他的动作是在他心里有委屈,在他有痛苦,在他有不甘的时候,却被摁在钢琴跟前弹琴的一个同样的动作。”对于这样的心理剖析姑且不论对错,但李教授的这一言论却在网络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一时口水战四起,不但李教授本人受到恶意的抨击,也再次将被告人药家鑫推上了风口浪尖,给其造成了不良的舆论效应。
(六)司法活动中对诉讼参与人缺乏法庭外言论约束
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一些诉讼参与人一方面缺乏相应的保密意识,在法庭外可能会无意中或是受他人诱导向外界泄露案情,另一方面也可能恶意的为制造对己方有利的舆论环境,而故意对外透露单方面案情,或刻意歪曲案件事实。按照正规的司法程序,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所作出的陈述、意见、鉴定等,会严格进行询问质证,法庭在确定其可信度后才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当诉讼参与人在庭外对案件事实发表的言论会因为缺少法定程序的判断欠缺可信度。而一般公众有时受到诉讼参与人的片面引导会盲从诉讼参与人的庭外言论,从而对案件审判形成一股错误舆论导向的话,就会给司法机关乃至主审法官造成不小的舆论压力。而针对这方面的情形,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出台加以约束。
(七)国民整体法律素质普遍偏低,舆论监督缺乏相应监督机制
舆论监督虽作为我国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其不可能完全代表公正廉明,它也应受到相应的监督制约,防止权利滥用。而我国在这一环节,还尚未有完整统一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目前,我国整体国民文化素质还偏低,普法教育还有待加强。很多人易受媒体失实报道的影响,一些人不带法律常识对司法审判发表的言论,甚至会对其他人造成负面影响,造成误导,进而发生大面积对判决结果的不信任,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三、规范和提升舆论监督之途径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曾说过:“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 从这可以看出,在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权,要着力于二者之间的和谐关系,既要能够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司法权进行制约,又要对舆论监督权进行相应的限制,避免对司法权可能造成的不恰当干涉,对司法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一)坚持符合我国国情的法治路线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王胜俊曾在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强调“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适应法律体系形成对人民法院坚持正确发展方向的新要求。”这也从另一方面要求我们必须坚定不移的走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路线,对于国外的法学思想,我们可以进行相应的借鉴学习,但决不能生搬硬套。我国对司法权的监督与独立,不应当是西方国家所提出的不受任何参政党影响的独立,而应当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 对司法权的监督要充分接受党的方针政策的指导。
(二)树立尊重司法权威性意识
司法的权威性又称司法的尊严,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对于司法机关以及它所拥有的地位和权力,社会舆论应给予最大的尊重,不应非正当的干涉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更不应做出有损法院形象和法官尊严的行为。新闻媒体对于司法机关正在审理当中的案件,应遵守司法活动的规定,不可妄加评论,比如将当事人出示的,尚未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也作为定案依据,私自下结论,或是干扰司法机关办案,给案件审理制造舆论压力。
(三)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方式,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
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曾说过:“我们不是因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司法机关的一言一行都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这使得民众对司法行为的内容密切关心,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后,司法公开还应进一步扩大范围、方式,满足民众的知情权,提高司法透明度,也有利于舆论更好地行使监督权。
根据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作出的一份关于贯彻落实司法公开制度的调研报告。在该份报告中显示,认为法院目前公开的范围,尚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知情权的需求的人数比例占到了被调查者总数的57%。其中23%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公开法官和书记员个人信息;49%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公开所有生效裁判文书;27%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公开法院内部管理规范;29%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公开庭院长工作职责;48%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便捷查询案件立案、审理流程信息。 通过这一系列数据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司法公开的范围还相对较狭窄,较多公开的是程序性事项,而对实体性内容则公开较少,公开的内容尚不能满足舆论需求。
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要求全国地方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并督促要将司法公开的情况当作考察当地司法民主水平、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指标。根据这个规定的原则,司法机关可以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有针对性的扩大具体司法工作中可以公开的范围,除了采用报纸、电视等传统公开方式,还可通过手机、网络等更快捷的方式,加强建设法院自身的门户信息网,向民众公开政务、公开审务。比如在网站上建立案件审理流程电子查询系统,使当事人可以以一种更便捷的方式查询到案件审理流程。在网站上不仅公开法院审判管理,队伍建设等方面工作规范等固态信息,还可以公开每年收结案情况等动态信息,方便人民群众了解法院审判工作模式,知悉司法工作动态,提高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培养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
(四)紧抓监督重点环节
在司法活动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二者始终是相互依存的,同时程序正义也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法治不仅仅追求的是实体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这也是为什么西方司法会形成“程序正义优先”思想的原因。目前舆论在监督过程中对司法活动质疑最多的往往是实体问题,而实体问题相对程序问题而言难把握的多,实体法在不同的背景环境、不同的适用者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理解,在相应的解读时也会有偏差,同时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导致同一起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手中都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而让另一个行业的人员来作出评判,那结果更是可想而知。
鉴于舆论毕竟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思维,舆论在全面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可将监督的重点主要放在司法程序上,监督司法权行使中的程序正义。毕竟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舆论对司法程序的监督要相对直观、容易,毕竟司法程序的内容一般都是些比较硬性的规定,如果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一旦有违反,也很容易暴露出来。如果舆论能真正切入对司法权的监督要害,就能最大化的发挥监督职能。
(五)加强新闻媒体行业自律意识
现代新闻技术的飞速发展,诸如电视、网络等媒介层出不穷,新闻媒体在人们日常中所涉及的面越来越广,处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它应当保持一种更理性的态度,履行赋予它的监督职能。社会将这项权利交给了他们,并不是由于他们天生就不同于普通人,具有一定优越性,而是为了让他们帮助人们抵御更大地伤害,他们应当珍惜这项权利,理解自身的责任,应特别注重自身的职业操守,这并不是要对他们自身的权利加以限制,而是为了这项权利再以后可以充分的行使,以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六)提升新闻从业人员法律素养
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专门机构所进行的一项专业活动,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具备熟知法律知识、熟练运用法律技能等基本专业素质。当司法活动由非专业人士进行监督时,我们也要对其的监督水平能力进行评价,最好是对法律熟悉了解的人士,才应由资格行使监督权。新闻媒体报道司法案件时可以邀请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这样能加大对案件评论分析的可靠度和可信度。如果因为条件所限,新闻媒体也应当对报道司法活动的相关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法律基础培训,这样在行使监督权时,才是真正的专业依法监督,而不是依道德情感在进行监督。
(七)建立健全舆论监督方面的法律规范
虽然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的法律体系中,已涵盖了舆论监督的方面问题。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也针对舆论监督进行了若干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独立松散的,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同时就上文所提到的规范诉讼参与人庭外言论的问题,可不专门出台法律,而将其规定于法庭纪律中,在开庭前书记员宣读庭审纪律时一并告知诉讼参与人,其规定内容可包括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外不得发表针对案件实体部分的言论,或是仅限于可以涉及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八)加强司法机关与舆论的交流互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就曾提到人民法院应当与新闻媒体积极沟通,与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建立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举办诸如座谈会、研讨会等活动,进行信息意见的交流沟通,对于媒体对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也应接受研究,加以改进。我们也应注意,这种信息交流互动不可简单的流于形式,而应当是建立在双方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外公开司法工作信息,舆论也可依程序积极主动的向司法机关提出公开相应的司法工作信息,双方可通过听证等形式交换意见,形成良好的信息互动机制。
(作者单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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