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整形失误是否可以构成医疗事故
2017-08-08 09:22: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建锋
【基本案情】
莫某经营唯一家美容美体生活馆,经营范围:生活美容、化妆品零售。2015年4月,美容美体生活馆宣传邀请北京专家、应用韩国技术,使用蛋白凝固疗法进行祛斑美容。
2015年5月,张某在某酒店接受了美容美体生活馆聘请的美容人员魏某实施的祛雀斑美容治疗。美容后第二日,张某面部大部分皮肤呈深褐色,伴红肿症状,张某家属找到莫某以毁容为由要求给予赔偿。莫某及美容人员魏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因此项技术引起所有不良后果,由某美业负全部责任,美容美体生活馆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于2015年5月17日前往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全面部肿胀、结痂。张某于2015年5月18日至6月3日及9月4日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
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张某遂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莫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396.9元。
【裁判结果】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5)卢民五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21396.9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美容美体生活馆对被告张某实施的“液氮祛斑”美容符合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的定义。被告莫某经营的美容美体生活馆及聘请的美容人员不具备开展医疗美容的条件及资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医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原告张某在美容美体生活馆接受美容服务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莫某作为唯美时光经营者和负责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为接受美容购买产品支付的3335元,被告莫某应予退还;至西京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0785.84元、住宿费3507.06元、交通费769元,被告莫某应予赔偿。原告张某关于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衡量,酌定为3000元。
【以案说法】
本案便是一起典型的美容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是美容整形失误是否可以构成医疗事故,因为这关系到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实践中一般认为,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这种简单按照美容机构的性质加以划分的方法是存在缺陷的。由于在实践中,美容整形只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医疗美容,其二为一般美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在性质上属于医疗行为,即使不是由正式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如果造成损害也应该属于医疗事故。只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应该适用该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仍然应该适用。至于一般美容,有时也称为生活美容,由于其不属于医疗行为,故不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应该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莫某经营唯一家美容美体生活馆,经营范围:生活美容、化妆品零售。2015年4月,美容美体生活馆宣传邀请北京专家、应用韩国技术,使用蛋白凝固疗法进行祛斑美容。
2015年5月,张某在某酒店接受了美容美体生活馆聘请的美容人员魏某实施的祛雀斑美容治疗。美容后第二日,张某面部大部分皮肤呈深褐色,伴红肿症状,张某家属找到莫某以毁容为由要求给予赔偿。莫某及美容人员魏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因此项技术引起所有不良后果,由某美业负全部责任,美容美体生活馆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于2015年5月17日前往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全面部肿胀、结痂。张某于2015年5月18日至6月3日及9月4日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
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张某遂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莫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396.9元。
【裁判结果】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5)卢民五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21396.9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美容美体生活馆对被告张某实施的“液氮祛斑”美容符合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的定义。被告莫某经营的美容美体生活馆及聘请的美容人员不具备开展医疗美容的条件及资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医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原告张某在美容美体生活馆接受美容服务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莫某作为唯美时光经营者和负责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为接受美容购买产品支付的3335元,被告莫某应予退还;至西京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0785.84元、住宿费3507.06元、交通费769元,被告莫某应予赔偿。原告张某关于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衡量,酌定为3000元。
【以案说法】
本案便是一起典型的美容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是美容整形失误是否可以构成医疗事故,因为这关系到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实践中一般认为,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这种简单按照美容机构的性质加以划分的方法是存在缺陷的。由于在实践中,美容整形只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医疗美容,其二为一般美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在性质上属于医疗行为,即使不是由正式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如果造成损害也应该属于医疗事故。只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应该适用该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仍然应该适用。至于一般美容,有时也称为生活美容,由于其不属于医疗行为,故不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应该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