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保管现金遭窃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2017-07-25 16:56: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贺红基
【案情】
刘某与谢某系同单元的隔壁邻居,双方均为独居,平素关系要好。2016年6月11日,刘某出差公干,临行前将来不及存入银行的现金10万元交由谢某帮忙保管,谢某应允,谢某收下现金后放入自己家的保险柜。2016年6月13日,谢某在单位上班时,保险柜被撬,10万元现金不翼而飞。两日后,刘某出差回来,要求谢某返还10万元现金。双方协商无果,发生纠纷。
【分歧】
本案中,对于谢某是否应当返还刘某人民币10万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与刘某达成保管合同并交付现金10万元,货币自交付时,谢某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属于有权、合法占有刘某的10万元现金,既是有权、合法占有货币,因货币的特殊性,“占有即所有”,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此后发生失窃,被窃的是谢某的财产,应由谢某承担损失,谢某应当返还刘某人民币1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刘某达成的保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刘某也已交付现金10万元,保管合同已生效。但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谢某并不实际拥有该10万元现金的所有权,发生失窃,谢某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货币是特定价值的载体,是法律确认的一般等价物。货币的本质属性是,特定额的货币可以用等额货币替代。传统理论认为,货币所有权与货币占有不能分离,货币占有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该理论逻辑应符合一个前提: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的占有人使用货币时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无此前提,货币占有人不当然享有货币的收益权能,不当然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货币占有人非因受让货币所有权而使用或经营占有的货币,发生等额债务。货币原占有人转移给他人占有分为两种:1. 货币原占有人有通过移转占有而移转货币所有权的意图,货币现占有人使用或经营货币,均不违背原占有人意志;2.货币原占有人并无通过移转占有而移转货币所有权的意图,货币现占有人使用或经营货币,有违背原占有人的意志。显然本案中,刘某交付现金时没有要转移货币所有权的意图,谢某收下现金时,也只有代有保管之意,没有主观上的“物归我所有”之意。所以,谢某与刘某双方均无通过转移占有而转移货币所有权的意图,本案是属于“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的情形,谢某占有货币后,也未发生使用、经营等行为,不符合“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前提,因此谢某未取得该货币的所有权。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所有,我国法律对保管的标的物是以“不可代替物”为限,即本案当中刘某交付给谢某的“10万元现金”已被固定为一特定物,保管到期后,谢某也应向刘某返还该原物。此时,当货币已被特定化为不可代替物时,不应再适用“占有即所有”这一规则,该财产的所有权仍未发生转移。
第三,从法律的社会效果来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谢某显然无偿替刘某保管该10万元现金,属于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行为,如若因此发生了转嫁的巨大风险,将对社会的公德良俗造成不利的影响。《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谢某在保管的过程当中,将保管的财产放入安全性较高的场所,尽到了保管义务,没有过错和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刘某与谢某系同单元的隔壁邻居,双方均为独居,平素关系要好。2016年6月11日,刘某出差公干,临行前将来不及存入银行的现金10万元交由谢某帮忙保管,谢某应允,谢某收下现金后放入自己家的保险柜。2016年6月13日,谢某在单位上班时,保险柜被撬,10万元现金不翼而飞。两日后,刘某出差回来,要求谢某返还10万元现金。双方协商无果,发生纠纷。
【分歧】
本案中,对于谢某是否应当返还刘某人民币10万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与刘某达成保管合同并交付现金10万元,货币自交付时,谢某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属于有权、合法占有刘某的10万元现金,既是有权、合法占有货币,因货币的特殊性,“占有即所有”,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此后发生失窃,被窃的是谢某的财产,应由谢某承担损失,谢某应当返还刘某人民币1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刘某达成的保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刘某也已交付现金10万元,保管合同已生效。但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谢某并不实际拥有该10万元现金的所有权,发生失窃,谢某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货币是特定价值的载体,是法律确认的一般等价物。货币的本质属性是,特定额的货币可以用等额货币替代。传统理论认为,货币所有权与货币占有不能分离,货币占有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该理论逻辑应符合一个前提: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的占有人使用货币时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无此前提,货币占有人不当然享有货币的收益权能,不当然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货币占有人非因受让货币所有权而使用或经营占有的货币,发生等额债务。货币原占有人转移给他人占有分为两种:1. 货币原占有人有通过移转占有而移转货币所有权的意图,货币现占有人使用或经营货币,均不违背原占有人意志;2.货币原占有人并无通过移转占有而移转货币所有权的意图,货币现占有人使用或经营货币,有违背原占有人的意志。显然本案中,刘某交付现金时没有要转移货币所有权的意图,谢某收下现金时,也只有代有保管之意,没有主观上的“物归我所有”之意。所以,谢某与刘某双方均无通过转移占有而转移货币所有权的意图,本案是属于“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的情形,谢某占有货币后,也未发生使用、经营等行为,不符合“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前提,因此谢某未取得该货币的所有权。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所有,我国法律对保管的标的物是以“不可代替物”为限,即本案当中刘某交付给谢某的“10万元现金”已被固定为一特定物,保管到期后,谢某也应向刘某返还该原物。此时,当货币已被特定化为不可代替物时,不应再适用“占有即所有”这一规则,该财产的所有权仍未发生转移。
第三,从法律的社会效果来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谢某显然无偿替刘某保管该10万元现金,属于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行为,如若因此发生了转嫁的巨大风险,将对社会的公德良俗造成不利的影响。《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谢某在保管的过程当中,将保管的财产放入安全性较高的场所,尽到了保管义务,没有过错和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