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合同能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7-06-30 09:46: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知平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与谢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与谢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向借款60万元,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谢某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的一个价值80万元的门面作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对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在房产局办理了门面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段时间后,谢某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过一番催讨无果后,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谢某明的抵押门面。
【分歧】
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依据公证机关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能否据此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谢某明的房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能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一、在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产部门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表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对该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何况谢某明是以自己的财产自行抵押的,这就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和财产是重合的。这样直接申请执行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利益,节约司法资源。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可以看出,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执行公证,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某支行不能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谢某明,应该经过审判程序确定自己的权利进行追偿。
【评析】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其支持理由如下:
一、从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符合公证法关于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是债权合同,它不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抵押合同属于担保物的一种,它是为了保障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作的担,抵押合同不是以给付抵押物为内容的合同。因此,不应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二、现行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不相符。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和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债权文书应该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抵押合同不具有该给付的条件。从范围来看,公证的范围并未明示包括抵押借款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条也后半部分规定,在权利人依据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法律赋予了法院有审查的权利,经发现确实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的文书,法院有权作出裁定不予执行,这也是避免当事人滥用公证直接得到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而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四、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以及第1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有了程序法上的直接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避免不经法院审判程序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与谢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与谢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向借款60万元,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谢某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的一个价值80万元的门面作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对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在房产局办理了门面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段时间后,谢某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过一番催讨无果后,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谢某明的抵押门面。
【分歧】
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依据公证机关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能否据此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谢某明的房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能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一、在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产部门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表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某支行对该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何况谢某明是以自己的财产自行抵押的,这就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和财产是重合的。这样直接申请执行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利益,节约司法资源。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可以看出,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执行公证,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某支行不能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谢某明,应该经过审判程序确定自己的权利进行追偿。
【评析】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其支持理由如下:
一、从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符合公证法关于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是债权合同,它不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抵押合同属于担保物的一种,它是为了保障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作的担,抵押合同不是以给付抵押物为内容的合同。因此,不应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二、现行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不相符。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和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债权文书应该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抵押合同不具有该给付的条件。从范围来看,公证的范围并未明示包括抵押借款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条也后半部分规定,在权利人依据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法律赋予了法院有审查的权利,经发现确实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的文书,法院有权作出裁定不予执行,这也是避免当事人滥用公证直接得到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而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四、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以及第1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有了程序法上的直接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避免不经法院审判程序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