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年违法生产销售牛筋21吨
夫妻共获刑6年6个月罚60万元
夫妻共获刑6年6个月罚60万元
2017-06-23 10:31: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万理智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何某某、杨某某夫妇利润熏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牛筋长达4年之久,必然逃不过法律的制裁。近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干牛筋、成品牛筋、半成品牛筋、用于食品加工的过氧化氢、食用冰酸酸、甲醇溶液、氢氧化钠、硫酸铝氮、焦亚硫酸钠依法予以没收,由道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从外地购入大量干牛筋,在自己家中的作坊内对干牛筋进行煮熟加工,为了使煮熟加工的牛筋软化膨胀、卖相更好、保存更久,在加工过程中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使用工业用氢氧化钠(工业用烧碱、火碱)、甲醛、硫酸铝铵、过氧化氢、焦亚硫酸钠、明矾对牛筋进行浸泡、漂洗、防腐除臭等处理后,再运至道县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何某协助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加工、销售牛筋。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自2012年12月起协助何某某加工、销售牛筋,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26日,由蒋某某接手杨某某协助何某某购买、加工、销售牛筋,2015年10月起,被告人何某利用周末休息日协助销售牛筋及转账付款给供货商。2016年9月26日上午,道县公安局干警在道县农贸市场将正在销售牛筋的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36.01公斤成品牛筋,后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也于当日陆续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26日,道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查获1544.5公斤干牛筋、178.8公斤半成品牛筋、58.4公斤成品牛筋及大量的用于加工牛筋的工业用氢氧化钠、甲醛等物质。经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四名被告人加工生产、销售的牛筋含有铅、总砷、铝等成份。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蒋某某、何某在加工、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辨护人均出“生产销售牛筋的数量和金额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本案的生产、销售金额可以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记账笔记本的内容,并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经查,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牛筋销售价格、数量大致相吻合,均供述平均每天销售牛筋五十斤左右,价格每斤九元左右,且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故对该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辩称“每天销售十多斤牛筋,买回来的牛筋没有发霉就不需要加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平均每天生产、销售牛筋的数量、价格、各被告人参与本案的时间及按照何某某所辩解的每年生产、销售牛筋六七个月计算,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且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已经达到具有“其他严重节”的标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何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减轻处罚,对蒋某某、何某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参与本案的时间不同,具体分工及作用有所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蒋某某、何某参与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从外地购入大量干牛筋,在自己家中的作坊内对干牛筋进行煮熟加工,为了使煮熟加工的牛筋软化膨胀、卖相更好、保存更久,在加工过程中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使用工业用氢氧化钠(工业用烧碱、火碱)、甲醛、硫酸铝铵、过氧化氢、焦亚硫酸钠、明矾对牛筋进行浸泡、漂洗、防腐除臭等处理后,再运至道县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何某协助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加工、销售牛筋。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自2012年12月起协助何某某加工、销售牛筋,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26日,由蒋某某接手杨某某协助何某某购买、加工、销售牛筋,2015年10月起,被告人何某利用周末休息日协助销售牛筋及转账付款给供货商。2016年9月26日上午,道县公安局干警在道县农贸市场将正在销售牛筋的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36.01公斤成品牛筋,后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也于当日陆续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26日,道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查获1544.5公斤干牛筋、178.8公斤半成品牛筋、58.4公斤成品牛筋及大量的用于加工牛筋的工业用氢氧化钠、甲醛等物质。经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四名被告人加工生产、销售的牛筋含有铅、总砷、铝等成份。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蒋某某、何某在加工、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辨护人均出“生产销售牛筋的数量和金额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本案的生产、销售金额可以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记账笔记本的内容,并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经查,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牛筋销售价格、数量大致相吻合,均供述平均每天销售牛筋五十斤左右,价格每斤九元左右,且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故对该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辩称“每天销售十多斤牛筋,买回来的牛筋没有发霉就不需要加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平均每天生产、销售牛筋的数量、价格、各被告人参与本案的时间及按照何某某所辩解的每年生产、销售牛筋六七个月计算,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且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已经达到具有“其他严重节”的标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何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减轻处罚,对蒋某某、何某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参与本案的时间不同,具体分工及作用有所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蒋某某、何某参与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