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原告主张全额工亡补助金能否得到支持
2017-06-14 10:27: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强
【要点提示】
职工因公交通事故死亡,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能不能再要求单位承担工亡补助金?
【案例索引】
王某近亲属诉被告甲单位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被告颍上县甲单位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近亲属王某生前系被告颍上县甲单位的职工,王某与被告颍上县甲单位的劳动和人事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颍上县甲单位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7月29日,王某因出公差乘坐陈某(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皖AD4911号轿车在京珠高速419KM335M处与他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8月10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为此,王某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4月20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本案原告175412元,并已履行完毕(实际支付172000元,由被告颍上县甲单位转交给原告)。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93000元(其中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72000元,即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211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此赔偿事故主张任何权益,双方自签字收到赔偿款后,今后永无纠缠。原、被告均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名,但原告签字时明确注明“与工伤赔偿无关”。2010年8月21日,被告为王某办理丧事支付购买墓地费用及其他丧葬费用36400元。自2010年8月起,原告一直按照相关政策按月享受遗属补助金。2011年7月29日,颍上县劳动争议出具颍老仲不字(2011)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2011年2月15日,颍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王某受被告颍上县甲单位指派赴外地公务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认定王某为工伤。后王某近亲属于2011年底以颍上县乙单位为被告要其承担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颍民一初字第2058号民事裁定,以王某的用人单位是颍上县甲单位而不是颍上县乙单位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9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颍上县甲单位为被告向本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工亡赔偿金。
另查明:四原告均系王某近亲属;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
【双方意见】
原告审理时诉称:由于被告未为王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另外的赔偿项目,丧葬补助金已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正在享受,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颍上县甲单位辩称:1、原告的近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得到合理的赔偿,其中被告已赔偿原告39.3万元(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款17.2万元),且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此赔偿事故主张任何权益,双方自签字收到赔偿款后永无纠缠,双方不得反悔。被告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对工亡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时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时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通过颍上县财政局支付的40个月的工资86280元及退职职务补助1560元、退职补发增资3300元应予扣除。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241号)第20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本案中,张某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是主要责任主体。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393000元(其中本单位赔偿211000元)。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
第二种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而工亡赔偿是基于社保合同对受害人的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未为受害人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影响从要求被告承担工亡待遇,因此,原告应全额享受工亡补助金。
第三种认为:被告已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支付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1000元应从原告应得工亡补助金中扣除,第三方赔偿的172000元则不应扣除。
【法院裁判】
一、被告颍上县甲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1820元(539100元-211000-8628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赔偿,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那么,在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同时获得第三人给予的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呢?劳动者按照劳动法规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就具备了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一旦因公受伤或者导致残疾、死亡,其本人或家属有权获得工伤待遇。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地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述法律均规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待遇同时,如果依法还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着劳动法规和民事法律上的双重责任。工亡职工家属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是职工在单位的辛勤工作,并且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履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其因工死亡时,家属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权利人相应的侵权赔偿。但如果因此而限制权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就等于减轻了侵权人与单位的责任,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
综上所述,张某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经由交通事故责任人给予了赔偿,其家属仍有权利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赔偿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工伤保险赔偿,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权利。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民事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时不发生竞合,择一行使。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其性质属于对受害者的赔偿;按工亡事故处理,其性质实际上属于对受害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补偿。因此,张某的家属在接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同一损害不受两次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对上述问题答复如下: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将上述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答复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241号)第20条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显然可以得出结论: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给予的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第三人给予侵权赔偿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不是用人单位,不存在加重用人单位负担问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工伤待遇。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不能额外加重单位负担。就此推论:同一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即有本单位又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单位赔偿的数额应该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第三人赔偿款不应扣除。
这样的结论是否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相矛盾呢?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个条款从表面看好像是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经过查找资料,笔者认为,对这个条款的正确理解是基于工伤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而做出的规定,但并未对按照劳动仲裁处理之后,劳动者仍享有民事权利的情形进行规制。因此,两则并不矛盾。
再则,是否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241号)第20条规定相冲突呢?该指导意见规定,“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笔者认为,该指导意见中的“工伤待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的“工伤保险补偿”应属同一范畴。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一)治(医)疗费。(二)伙食补助费。(三)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四)康复治疗费。(五)辅助器具费。(六)停工留薪期工资。(七)生活护理费。(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伤残津贴。(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一)丧葬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这可以看出,“工伤待遇”中包括有职工一般伤害、伤残、死亡三种待遇。死亡的,其近亲属享有第11,12,13项待遇,且均为货币补偿。而省高院指导意见中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中的扣除的“待遇”应系职工一般伤害、伤残享有的待遇。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中的重合部分。而本案中,原告要求单位承担的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项目没有发生竞合。因此,两则亦不矛盾。
综上,在交通事故第三人全责并赔偿,工亡职工近亲属可以再要求单位承担全额工亡补助金;在单位全责的情况下,可以在交通事故赔偿及要求单位承担工亡补助金选择,选择对其有利的方案要求;在单位及第三人均有责任,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再要求工亡补助金的,单位赔偿的部分能够扣除,但第三人赔偿的部分不应扣除。
本案根据以上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额为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扣除甲单位在前期交通事故赔偿款211000元及原告领取的40个月具有工亡补助性质的补助86280元,还应得补助款241820元(539100元-211000-86280)。遂作出以上判决。宣判后,被告甲单位不服,提起上诉,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
职工因公交通事故死亡,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能不能再要求单位承担工亡补助金?
【案例索引】
王某近亲属诉被告甲单位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被告颍上县甲单位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近亲属王某生前系被告颍上县甲单位的职工,王某与被告颍上县甲单位的劳动和人事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颍上县甲单位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7月29日,王某因出公差乘坐陈某(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皖AD4911号轿车在京珠高速419KM335M处与他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8月10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为此,王某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4月20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本案原告175412元,并已履行完毕(实际支付172000元,由被告颍上县甲单位转交给原告)。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93000元(其中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72000元,即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211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此赔偿事故主张任何权益,双方自签字收到赔偿款后,今后永无纠缠。原、被告均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名,但原告签字时明确注明“与工伤赔偿无关”。2010年8月21日,被告为王某办理丧事支付购买墓地费用及其他丧葬费用36400元。自2010年8月起,原告一直按照相关政策按月享受遗属补助金。2011年7月29日,颍上县劳动争议出具颍老仲不字(2011)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2011年2月15日,颍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王某受被告颍上县甲单位指派赴外地公务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认定王某为工伤。后王某近亲属于2011年底以颍上县乙单位为被告要其承担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颍民一初字第2058号民事裁定,以王某的用人单位是颍上县甲单位而不是颍上县乙单位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9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颍上县甲单位为被告向本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工亡赔偿金。
另查明:四原告均系王某近亲属;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
【双方意见】
原告审理时诉称:由于被告未为王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另外的赔偿项目,丧葬补助金已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正在享受,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颍上县甲单位辩称:1、原告的近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得到合理的赔偿,其中被告已赔偿原告39.3万元(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款17.2万元),且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此赔偿事故主张任何权益,双方自签字收到赔偿款后永无纠缠,双方不得反悔。被告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对工亡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时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时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通过颍上县财政局支付的40个月的工资86280元及退职职务补助1560元、退职补发增资3300元应予扣除。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241号)第20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本案中,张某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是主要责任主体。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393000元(其中本单位赔偿211000元)。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
第二种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而工亡赔偿是基于社保合同对受害人的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未为受害人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影响从要求被告承担工亡待遇,因此,原告应全额享受工亡补助金。
第三种认为:被告已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支付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1000元应从原告应得工亡补助金中扣除,第三方赔偿的172000元则不应扣除。
【法院裁判】
一、被告颍上县甲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1820元(539100元-211000-8628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赔偿,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那么,在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同时获得第三人给予的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呢?劳动者按照劳动法规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就具备了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一旦因公受伤或者导致残疾、死亡,其本人或家属有权获得工伤待遇。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地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述法律均规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待遇同时,如果依法还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着劳动法规和民事法律上的双重责任。工亡职工家属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是职工在单位的辛勤工作,并且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履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其因工死亡时,家属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权利人相应的侵权赔偿。但如果因此而限制权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就等于减轻了侵权人与单位的责任,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
综上所述,张某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经由交通事故责任人给予了赔偿,其家属仍有权利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赔偿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工伤保险赔偿,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权利。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民事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时不发生竞合,择一行使。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其性质属于对受害者的赔偿;按工亡事故处理,其性质实际上属于对受害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补偿。因此,张某的家属在接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同一损害不受两次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对上述问题答复如下: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将上述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答复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241号)第20条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显然可以得出结论: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给予的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第三人给予侵权赔偿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不是用人单位,不存在加重用人单位负担问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工伤待遇。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不能额外加重单位负担。就此推论:同一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即有本单位又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单位赔偿的数额应该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第三人赔偿款不应扣除。
这样的结论是否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相矛盾呢?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个条款从表面看好像是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经过查找资料,笔者认为,对这个条款的正确理解是基于工伤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而做出的规定,但并未对按照劳动仲裁处理之后,劳动者仍享有民事权利的情形进行规制。因此,两则并不矛盾。
再则,是否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241号)第20条规定相冲突呢?该指导意见规定,“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笔者认为,该指导意见中的“工伤待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的“工伤保险补偿”应属同一范畴。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一)治(医)疗费。(二)伙食补助费。(三)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四)康复治疗费。(五)辅助器具费。(六)停工留薪期工资。(七)生活护理费。(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伤残津贴。(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一)丧葬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这可以看出,“工伤待遇”中包括有职工一般伤害、伤残、死亡三种待遇。死亡的,其近亲属享有第11,12,13项待遇,且均为货币补偿。而省高院指导意见中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中的扣除的“待遇”应系职工一般伤害、伤残享有的待遇。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中的重合部分。而本案中,原告要求单位承担的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项目没有发生竞合。因此,两则亦不矛盾。
综上,在交通事故第三人全责并赔偿,工亡职工近亲属可以再要求单位承担全额工亡补助金;在单位全责的情况下,可以在交通事故赔偿及要求单位承担工亡补助金选择,选择对其有利的方案要求;在单位及第三人均有责任,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再要求工亡补助金的,单位赔偿的部分能够扣除,但第三人赔偿的部分不应扣除。
本案根据以上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额为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扣除甲单位在前期交通事故赔偿款211000元及原告领取的40个月具有工亡补助性质的补助86280元,还应得补助款241820元(539100元-211000-86280)。遂作出以上判决。宣判后,被告甲单位不服,提起上诉,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