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
2017-06-05 09:31: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林子焜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19日,张某向某银行贷款40000元用于经营种植甘蔗,韦某对张某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某最后一次贷款是在2012年1月3日,2013年1月3日借款到期张某未还款,某银行一直向张某催款直至无法联系,2016年5月11日,某银行向韦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韦某在该通知书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6日,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韦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韦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通知书上签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韦某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3日。某银行于2016年5月11日才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韦某履行担保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韦某应被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担内容符合法律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已经韦某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因此,韦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键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否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可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只有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才能认定新的保证合同。
2、在本案中,当事人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理解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合同条款解释进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来看,某银行的目的是要求韦某继续履行原保证责任,而非要求与韦某达成新的保证合同;韦某在通知书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与某银行达成新的保证合同,仅是对原保证责任的确认。因此,韦某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综合上述,在本案中,《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韦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韦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通知书上签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韦某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3日。某银行于2016年5月11日才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韦某履行担保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韦某应被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担内容符合法律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已经韦某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因此,韦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键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否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可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只有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才能认定新的保证合同。
2、在本案中,当事人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理解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合同条款解释进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来看,某银行的目的是要求韦某继续履行原保证责任,而非要求与韦某达成新的保证合同;韦某在通知书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与某银行达成新的保证合同,仅是对原保证责任的确认。因此,韦某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综合上述,在本案中,《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韦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