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未要求承担责任 一日之差保证责任被免除
2018-02-27 11:10:47
中国法院网讯 (袁志昌 赖桃发)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有还款能力的第三人来进行保证的行为,可以有效地降低借贷风险,但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近日,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借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19日,张某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整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同日,张某晶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晶为张某郁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借款在2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签定合同后,某银行依约向张某郁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满之后,张某郁归还借款本金1806.51元,尚欠借款本金198193.49元、利息及逾期加罚息未付,某银行向张某郁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张某郁签字确认。2017年4月19日,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郁、张某晶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98193.49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
于都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郁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某郁归还借款本金198193.49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之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晶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98193.49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利息、逾期加罚息,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晶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98193.49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19日,张某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整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同日,张某晶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晶为张某郁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借款在2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签定合同后,某银行依约向张某郁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满之后,张某郁归还借款本金1806.51元,尚欠借款本金198193.49元、利息及逾期加罚息未付,某银行向张某郁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张某郁签字确认。2017年4月19日,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郁、张某晶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98193.49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
于都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郁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某郁归还借款本金198193.49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之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晶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98193.49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利息、逾期加罚息,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晶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98193.49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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