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法人制度 激发社会活力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谈民法总则中的法人新规
2017-04-27 19:32:10 | 来源:新华社 | 作者:白阳
创新法人的分类体系、明确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权利……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现行法人制度作出了多处重要变革。
法人制度的创新回应了怎样的现实需求?将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何种影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方面既总结前人经验,又有创新发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健全我国社会组织的相关制度,是全面深化改革、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
体现中国特色 反映时代特点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诞生于1986年。孟强说,民法通则和随后颁布的公司法等单行法律,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建立与规范起到了重大的指导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深入推进,各种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基金会等由捐助财产构成的组织、民办学校和医院等组织日益增多。这些社会组织既非自然人,也没有法人资格,却以各自名义开展各类社会活动。
“今天的法人形态较民法通则制定时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现有法人分类越来越难以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法人形态,也不足以适应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组织改革的发展需求。”孟强认为,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作出几处重要修改,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色,既实现了对民法通则法人类型概念的突破和创新,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比如,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划为特别法人,这是中国民法总则首创并独有的概念,有别于传统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二分法思路。
“此前的民法通则只有关于机关法人的原则性规定,并未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纳入到民事主体制度。民法总则特别法人的类型规定,有助于各类民事主体更好地发挥其依法负有的特殊职责、实现特定的功能。”孟强说。
此外,民法总则在公司法等法律的基础上,再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强调了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权利的原理。这能够有效遏制和打击掏空法人财产、设置空壳法人骗款逃债等当前经济秩序中的一些不良现象,进一步规范营利法人的经营和治理,理顺法人与出资人的关系,在制度上实现营利法人鼓励投资、活跃市场的优势,而避免其沦为出资人恶意逃债工具的劣势,实现两种利益的良性平衡,对服务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创新法人分类 解决现实需求
根据现行民法通则,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类,后者包含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原本在民法通则中写入“自然人”一章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具有完全独立财产的经营体或者非营利团体,被独立出来称为“非法人组织”。
孟强指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不仅能够涵盖目前主要的法人形态,也有利于对非营利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
那么,将实践中一些在成立、变更、终止方面均具有特殊性、难以完全纳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范围的组织划入特别法人,目的何在?孟强认为,特殊法人让这些法人性质的定位更加精准,从而更好地激发社会活力。
“机关法人的设立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将其作为特别法人规定,既符合其功能与职责定位,又有利于强化政府权责一体、建设法治政府;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有利于深化农村改革,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的活力;城镇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对内具有成员的共益性,对外也具有盈利性,赋予其法人资格,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发展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增强农业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农业社会化的服务;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将其规定为特别法人,有助于其更好地发挥农村和城市居民的自治职能。”他说。
“刺破公司面纱” 维护经济秩序
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方面的另一大亮点,是明确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孟强认为,这个规定既是对现代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这一基本原理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进一步升华提高。
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情形: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但如果个别股东为了个人目的,恶意行使查账权,将导致公司的发展计划、经营状况或者商业秘密被不当知悉、泄露或利用,就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孟强指出,民法总则要求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释放出明确信号,即出资人行使权利,既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进行,又要遵守相关的程序条件。这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弥补具体制度规定不足的法律依据,能够更好地保护营利法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营利法人的正常经营。
他表示,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当有证据证明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去恶意逃避债务,进而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时,法人的债权人就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由法院判决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这一制度必须谨慎适用,不可随意要求出资人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否则将可能摧毁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孟强说。
法人制度的创新回应了怎样的现实需求?将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何种影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方面既总结前人经验,又有创新发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健全我国社会组织的相关制度,是全面深化改革、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
体现中国特色 反映时代特点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诞生于1986年。孟强说,民法通则和随后颁布的公司法等单行法律,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建立与规范起到了重大的指导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深入推进,各种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基金会等由捐助财产构成的组织、民办学校和医院等组织日益增多。这些社会组织既非自然人,也没有法人资格,却以各自名义开展各类社会活动。
“今天的法人形态较民法通则制定时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现有法人分类越来越难以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法人形态,也不足以适应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组织改革的发展需求。”孟强认为,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作出几处重要修改,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色,既实现了对民法通则法人类型概念的突破和创新,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比如,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划为特别法人,这是中国民法总则首创并独有的概念,有别于传统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二分法思路。
“此前的民法通则只有关于机关法人的原则性规定,并未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纳入到民事主体制度。民法总则特别法人的类型规定,有助于各类民事主体更好地发挥其依法负有的特殊职责、实现特定的功能。”孟强说。
此外,民法总则在公司法等法律的基础上,再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强调了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权利的原理。这能够有效遏制和打击掏空法人财产、设置空壳法人骗款逃债等当前经济秩序中的一些不良现象,进一步规范营利法人的经营和治理,理顺法人与出资人的关系,在制度上实现营利法人鼓励投资、活跃市场的优势,而避免其沦为出资人恶意逃债工具的劣势,实现两种利益的良性平衡,对服务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创新法人分类 解决现实需求
根据现行民法通则,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类,后者包含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原本在民法通则中写入“自然人”一章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具有完全独立财产的经营体或者非营利团体,被独立出来称为“非法人组织”。
孟强指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不仅能够涵盖目前主要的法人形态,也有利于对非营利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
那么,将实践中一些在成立、变更、终止方面均具有特殊性、难以完全纳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范围的组织划入特别法人,目的何在?孟强认为,特殊法人让这些法人性质的定位更加精准,从而更好地激发社会活力。
“机关法人的设立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将其作为特别法人规定,既符合其功能与职责定位,又有利于强化政府权责一体、建设法治政府;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有利于深化农村改革,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的活力;城镇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对内具有成员的共益性,对外也具有盈利性,赋予其法人资格,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发展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增强农业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农业社会化的服务;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将其规定为特别法人,有助于其更好地发挥农村和城市居民的自治职能。”他说。
“刺破公司面纱” 维护经济秩序
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方面的另一大亮点,是明确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孟强认为,这个规定既是对现代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这一基本原理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进一步升华提高。
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情形: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但如果个别股东为了个人目的,恶意行使查账权,将导致公司的发展计划、经营状况或者商业秘密被不当知悉、泄露或利用,就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孟强指出,民法总则要求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释放出明确信号,即出资人行使权利,既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进行,又要遵守相关的程序条件。这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弥补具体制度规定不足的法律依据,能够更好地保护营利法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营利法人的正常经营。
他表示,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当有证据证明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去恶意逃避债务,进而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时,法人的债权人就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由法院判决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这一制度必须谨慎适用,不可随意要求出资人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否则将可能摧毁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孟强说。
责任编辑: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