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网购受损
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卖家如何承担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卖家如何承担责任
2017-04-06 09:06: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秦玲
【案例】
2014年5月,原告张某在京东商城网站购买台湾松竹脱丽露美白祛斑五件套产品,价格为99元,产品的卖家为雨滋专营店。“雨滋专营店”系被告雨滋公司利用京东商城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的名称。2014年8月,张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为:“汞中毒;2、肾病综合症;3、低蛋白血症”等,随后遵医嘱进行驱汞、改善循环、补液促排等治疗。张某认为因使用松竹脱丽露美白祛斑产品造成自身汞中毒等病情,故诉至法院,要求雨滋和京东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8 775元;雨滋公司答辩,要求张某证明确实是使用了涉案产品导致损害后果,否则不承担责任。京东公司辩称: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对松竹脱丽露晚霜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的汞含量为7474.1mg/kg;2、《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版)规定的汞限量为1 mg/kg,鉴定标的物的汞含量超出标准限量要求。”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产品与张某汞中毒等病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雨滋公司答辩,要求张某证明确实是使用了涉案产品才导致损害后果,无异于加重原告方的举证责任,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中护肤品的每日使用量、购买涉案产品与病发的时间间隔、涉案产品的剩余量等,认定张某确实在购买产品后进行了实际使用,且被鉴定的产品即是从雨滋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对于雨滋公司所述无法证明被鉴定产品即是从其处购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收取了平台使用费,应当对第三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确保其提供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到对第三方经营者的监管义务,明知或者应知雨滋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与雨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雨滋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五千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4611.3元;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分析】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购越来越成为时下人们热衷的一种购物方式,但对于网上购物致损的赔偿问题,目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案即是典型的网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网购侵权后,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卖家是否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别是“京东”平台提供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京东”等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不应当对于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网络平台提供者既非销售者、亦非生产者,仅提供平台服务,因此在消费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受损的情况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网络平台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消费者在其平台购买商品,多数是基于对于该平台的信任,且平台提供者收取了第三方卖家的平台使用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权责,其有权利对入驻的第三方卖家进行监督和约束,确保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卖家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雨滋公司即第三方卖家承担赔偿责任。雨滋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汞中毒是由于使用了本公司所售的化妆品而导致的。本公司也并非涉案化妆品的唯一销售者,原告完全可以在其他网站上甚至是普通的化妆品实体店买到涉案化妆品。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涉案产品与张某汞中毒等病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涉案产品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汞含量超过国家法定标准七千余倍,张某在购买涉案产品三个多月之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经医院诊断病情为汞中毒等,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汞含量超标与张某汞中毒等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雨滋公司要求张某证明确实是使用了涉案产品才导致损害后果,要求原告证明既往已经发生的日用事实,无异于加重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中护肤品的每日使用量、购买涉案产品与病发的时间间隔、涉案产品的剩余量等,认定张某确实在购买产品后进行了实际使用,且被鉴定的产品即是京东商城平台从雨滋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对于雨滋公司所述无法证明被鉴定产品即是从其处购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通过张某提交的公证光盘显示,2014年9月19日张某通过京东商城平台在第三方卖家“爱多丽店”购买了松竹脱丽露美白祛斑保湿抗过敏四件套产品一套,产品价格95元,该套产品即是雨滋公司答辩中所述张某庭审中出示的另一套涉案化妆品,但该套商品是在张某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之后才购买,不应认定张某汞中毒等病情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使用了该套商品导致的。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雨滋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汞含量超标的事实及张某存在汞中毒、肾病综合症和低蛋白血症的损害后果,张某尽到了其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张某汞中毒、肾病综合症及低蛋白血症三项症状均是由于使用了涉案产品所致使;被告方如果认为肾病综合症及低蛋白血症非因使用涉案产品所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害后果与使用涉案产品无关,但雨滋公司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故对于雨滋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2、网络平台提供者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东公司为证明其并非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雨滋公司(乙方)签订的《“京东 JD.COM”开放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依据“京东平台”入驻流程和要求完成在线信息提交,经“京东”审核同意后,商家可以使用其自行设定的京东平台用户名和密码登陆“京东平台”,以开立店铺开展经营,乙方店铺内商品,均以乙方自身名义进行商品信息上传、展示、咨询答复、商品销售、发票开具、物流配送服务及售后服务提供等;乙方销售及服务出现争议、纠纷、国家机关机构调查时,由乙方以销售者身份处理。“京东”不参与乙方店铺的经营中,除依据本协议相关约定外,也不直接介入乙方与其他人间的争议和纠纷;乙方应按照约定的费用标准和时间向“京东”指定账户支付平台使用费,平台使用费按乙方店铺相应服务期期间缴纳等。
笔者认为:京东公司与雨滋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是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即京东公司不能以其与雨滋公司的协议对抗本案原告张某;其次,多数消费者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商品进行消费是出于对京东公司的信任,而非对第三方经营者的信任,此种信任即认为所有通过京东公司网上平台销售的商品均是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再次,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收取了平台使用费,应当对第三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确保其提供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到对第三方经营者的监管义务,明知或者应知雨滋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与雨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还没有明确的约定,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规定见于2013年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该条仅仅是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应做宽泛解释,应当对网络平台提供者做出更高标准的要求,因为根据社会发展现状来看,网络平台提供者对其平台的安全性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多数消费者是被该平台而吸引进而在其平台上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仅仅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享受权利,而在消费者受损的情况下,网络平台提供者却能免除其责任的话,也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基于以上理由,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购买商品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 与第三方卖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5月,原告张某在京东商城网站购买台湾松竹脱丽露美白祛斑五件套产品,价格为99元,产品的卖家为雨滋专营店。“雨滋专营店”系被告雨滋公司利用京东商城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的名称。2014年8月,张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为:“汞中毒;2、肾病综合症;3、低蛋白血症”等,随后遵医嘱进行驱汞、改善循环、补液促排等治疗。张某认为因使用松竹脱丽露美白祛斑产品造成自身汞中毒等病情,故诉至法院,要求雨滋和京东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8 775元;雨滋公司答辩,要求张某证明确实是使用了涉案产品导致损害后果,否则不承担责任。京东公司辩称: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对松竹脱丽露晚霜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的汞含量为7474.1mg/kg;2、《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版)规定的汞限量为1 mg/kg,鉴定标的物的汞含量超出标准限量要求。”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产品与张某汞中毒等病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雨滋公司答辩,要求张某证明确实是使用了涉案产品才导致损害后果,无异于加重原告方的举证责任,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中护肤品的每日使用量、购买涉案产品与病发的时间间隔、涉案产品的剩余量等,认定张某确实在购买产品后进行了实际使用,且被鉴定的产品即是从雨滋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对于雨滋公司所述无法证明被鉴定产品即是从其处购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收取了平台使用费,应当对第三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确保其提供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到对第三方经营者的监管义务,明知或者应知雨滋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与雨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雨滋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五千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4611.3元;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分析】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购越来越成为时下人们热衷的一种购物方式,但对于网上购物致损的赔偿问题,目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案即是典型的网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网购侵权后,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卖家是否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别是“京东”平台提供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京东”等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不应当对于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网络平台提供者既非销售者、亦非生产者,仅提供平台服务,因此在消费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受损的情况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网络平台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消费者在其平台购买商品,多数是基于对于该平台的信任,且平台提供者收取了第三方卖家的平台使用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权责,其有权利对入驻的第三方卖家进行监督和约束,确保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卖家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雨滋公司即第三方卖家承担赔偿责任。雨滋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汞中毒是由于使用了本公司所售的化妆品而导致的。本公司也并非涉案化妆品的唯一销售者,原告完全可以在其他网站上甚至是普通的化妆品实体店买到涉案化妆品。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涉案产品与张某汞中毒等病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涉案产品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汞含量超过国家法定标准七千余倍,张某在购买涉案产品三个多月之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经医院诊断病情为汞中毒等,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汞含量超标与张某汞中毒等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雨滋公司要求张某证明确实是使用了涉案产品才导致损害后果,要求原告证明既往已经发生的日用事实,无异于加重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中护肤品的每日使用量、购买涉案产品与病发的时间间隔、涉案产品的剩余量等,认定张某确实在购买产品后进行了实际使用,且被鉴定的产品即是京东商城平台从雨滋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对于雨滋公司所述无法证明被鉴定产品即是从其处购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通过张某提交的公证光盘显示,2014年9月19日张某通过京东商城平台在第三方卖家“爱多丽店”购买了松竹脱丽露美白祛斑保湿抗过敏四件套产品一套,产品价格95元,该套产品即是雨滋公司答辩中所述张某庭审中出示的另一套涉案化妆品,但该套商品是在张某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之后才购买,不应认定张某汞中毒等病情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使用了该套商品导致的。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雨滋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汞含量超标的事实及张某存在汞中毒、肾病综合症和低蛋白血症的损害后果,张某尽到了其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张某汞中毒、肾病综合症及低蛋白血症三项症状均是由于使用了涉案产品所致使;被告方如果认为肾病综合症及低蛋白血症非因使用涉案产品所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害后果与使用涉案产品无关,但雨滋公司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故对于雨滋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2、网络平台提供者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东公司为证明其并非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雨滋公司(乙方)签订的《“京东 JD.COM”开放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依据“京东平台”入驻流程和要求完成在线信息提交,经“京东”审核同意后,商家可以使用其自行设定的京东平台用户名和密码登陆“京东平台”,以开立店铺开展经营,乙方店铺内商品,均以乙方自身名义进行商品信息上传、展示、咨询答复、商品销售、发票开具、物流配送服务及售后服务提供等;乙方销售及服务出现争议、纠纷、国家机关机构调查时,由乙方以销售者身份处理。“京东”不参与乙方店铺的经营中,除依据本协议相关约定外,也不直接介入乙方与其他人间的争议和纠纷;乙方应按照约定的费用标准和时间向“京东”指定账户支付平台使用费,平台使用费按乙方店铺相应服务期期间缴纳等。
笔者认为:京东公司与雨滋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是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即京东公司不能以其与雨滋公司的协议对抗本案原告张某;其次,多数消费者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商品进行消费是出于对京东公司的信任,而非对第三方经营者的信任,此种信任即认为所有通过京东公司网上平台销售的商品均是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再次,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收取了平台使用费,应当对第三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确保其提供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到对第三方经营者的监管义务,明知或者应知雨滋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与雨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还没有明确的约定,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规定见于2013年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该条仅仅是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应做宽泛解释,应当对网络平台提供者做出更高标准的要求,因为根据社会发展现状来看,网络平台提供者对其平台的安全性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多数消费者是被该平台而吸引进而在其平台上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仅仅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享受权利,而在消费者受损的情况下,网络平台提供者却能免除其责任的话,也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基于以上理由,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购买商品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 与第三方卖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