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车辆所有人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后是否具有追偿权
2017-03-27 16:28: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灵平
【案情】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借用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张某将自己所有的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FXXXX车辆出借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将第三人李某撞伤,经过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102437.23元。现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向被告黄某追偿该笔赔偿款。
【分歧】
合议庭对此问题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未购买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不能无条件的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方是导致受害者损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具有赔付义务,强制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不是减轻或免除肇事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当确认所有人即张某的追偿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应有限追偿:
理由:
一、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关于强制投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当前的司法政策角度考虑出发,确保所有人的追偿权:(1)意味将车辆所有人和事故肇事方双方财产纳入赔付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获得赔偿,与交强险立法宗旨相符;(2)根据所有人、肇事方的过错确定追偿范围,也能更有效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而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方无法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现所有人相当于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应确保所有人的追偿权。(1)从交强险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所有人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这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如果肇事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况且,在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故意、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如果让所有人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所有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2)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者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所有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因此,在驾驶人有过错情形下,应当赋予所有人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从交通事故性质分析,准许所有人有限追偿
1、交通事故属于侵权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肇事者承担过错责任纠纷,如果事故的发生,肇事方主观存在过错,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垫付后,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确定所有人在肇事者过错责任范围内追偿。
2、车辆所有人具有拒绝瑕疵交付的义务。现所有人将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交付肇事者上路行使,所有人应承担瑕疵交付责任,所以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有限追偿。
(1)如果所有人事先告知肇事者,所有人可以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追偿;如果所有人事先告知肇事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肇事方继续使用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免除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但告之行为举证责任应归于所有人,并且不能作为抗辩受害人的理由,只能在垫付后,全额向肇事方追偿。
(2)如果所有人未告知肇事者,原则上,所有人不能向肇事者追偿,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肇事者转借未取得驾驶资格他人驾驶;合法借用后,发生醉驾;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但如果发生例外情形,所有人也只能在肇事者过错范围内追偿。因为受害方责任发生损失部分,是由于所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导致赔偿风险从保险公司转移至所有人,所有人对受害方责任损失部分向肇事者追偿,无疑加重肇事者的赔付负担,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也与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不符。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借用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张某将自己所有的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FXXXX车辆出借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将第三人李某撞伤,经过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102437.23元。现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向被告黄某追偿该笔赔偿款。
【分歧】
合议庭对此问题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未购买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不能无条件的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方是导致受害者损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具有赔付义务,强制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不是减轻或免除肇事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当确认所有人即张某的追偿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应有限追偿:
理由:
一、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关于强制投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当前的司法政策角度考虑出发,确保所有人的追偿权:(1)意味将车辆所有人和事故肇事方双方财产纳入赔付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获得赔偿,与交强险立法宗旨相符;(2)根据所有人、肇事方的过错确定追偿范围,也能更有效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而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方无法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现所有人相当于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应确保所有人的追偿权。(1)从交强险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所有人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这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如果肇事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况且,在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故意、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如果让所有人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所有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2)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者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所有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因此,在驾驶人有过错情形下,应当赋予所有人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从交通事故性质分析,准许所有人有限追偿
1、交通事故属于侵权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肇事者承担过错责任纠纷,如果事故的发生,肇事方主观存在过错,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垫付后,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确定所有人在肇事者过错责任范围内追偿。
2、车辆所有人具有拒绝瑕疵交付的义务。现所有人将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交付肇事者上路行使,所有人应承担瑕疵交付责任,所以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有限追偿。
(1)如果所有人事先告知肇事者,所有人可以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追偿;如果所有人事先告知肇事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肇事方继续使用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免除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但告之行为举证责任应归于所有人,并且不能作为抗辩受害人的理由,只能在垫付后,全额向肇事方追偿。
(2)如果所有人未告知肇事者,原则上,所有人不能向肇事者追偿,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肇事者转借未取得驾驶资格他人驾驶;合法借用后,发生醉驾;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但如果发生例外情形,所有人也只能在肇事者过错范围内追偿。因为受害方责任发生损失部分,是由于所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导致赔偿风险从保险公司转移至所有人,所有人对受害方责任损失部分向肇事者追偿,无疑加重肇事者的赔付负担,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也与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不符。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