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社会问题的实证分析及对策研究
2017-03-14 10:17: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熊开岁
在中国,家庭暴力古已有之,只是这种暴力以“家庭”为庇护所,打着“家庭内政”的旗号,掩盖其血腥,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普法教育的深入、人权意识的觉醒,家庭暴力作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倍受世人关注,也成为国际人权领域后来居上的关注事项。
一、家庭暴力问题的实证分析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世界各国关于家庭暴力均有大同小异的界定,比如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即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活动,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的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建议第6段将基于性别的暴力定义为:因为其为女性而对之施加的暴力,或对妇女危害特别严重的暴力,它包括施加身体的,心理的或性的伤害或痛苦的行为。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将家庭暴力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地方法规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中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无论怎样定义家庭暴力,可以将家庭暴力归纳为以下几类行为:
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暴力,对女婴、残疾儿童等的溺、弃、残害。对老年人、妇女等进行打骂虐待,甚至杀害、拳打、脚踢、用刀砍、棍棒打等。珠海市一个三个孩子的母亲长期受到丈夫的虐打,而且经常当着孩子们的面,丈夫揪着她的头发往墙上撞,把她踢倒在地用脚踹。据香港社会福利署资料显示,2002年,全年虐待配偶的个案共有3034宗,较1998年多出2倍;全年虐待儿童的个案共有520宗,较1998年多出27%;单是2003年上半年,便有5名年龄在11岁以下的儿童在家庭惨剧中被杀,真是触目惊心。
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畏惧的心理。
3、侵害人格权的暴力,表现为对弱者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体现在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暴力。妻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与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性行为或有性虐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力的暴力。如某妇女杂志曾报导:山东省诸城县有母女俩来信说,为逃避丈夫和兽性的爸爸,她们母女俩长年流亡在外地,有书不能读,有家不能归,痛苦不堪。 湖北一中年妇女来信,她因受不了丈夫的性虐待曾两次自杀未遂,可是,她的身体尚未痊愈,丈夫又露出凶相。黑龙江省某县一位32岁的妇女,当记者见到她时,已被其丈夫折磨成老妪的形象……
(二)家庭暴力的特性
1、家庭暴力案件具有发生范围的广泛性,家庭暴力案件与其它一般的违法犯罪案件不同的是,其发生的范围非常广泛,世界银行对35个工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调查表明,家庭暴力不受教育程度,收入水平的影响,即使在受过高等教育的高收入家庭同样可能存在暴力现象。山东济宁市农村已婚妇女被施暴力总发生率为90%,即使在英美等经济发达国家,也存在大量的家庭暴力案件。以美国为例,大约有2800万妇女经常挨打。据英国官方公布的数字,英国每六分钟就发生一起家庭暴力事件。英国警察提供的数字显示,他们每天接到1300个电话,一年57万个电话,都是与家庭暴力有关,每60秒钟就要去处理一起家庭暴力事件,这些数字显示在每6秒到20秒的时间内,就有一个人在家中受到暴力侵犯,英国“零忍耐福利基金会”的成立,就旨在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案件具有施暴手段的多样性和残忍性。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虽然以亲情为纽带,但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案件却向人们表明,施暴者全不以亲情为念,手段非常残忍,有些甚至发展为用烟头烫、柴油烧、灌农药以及泼硫酸等。《重大性虐待纪实》一文载:女青年冯霞与丈夫结婚后,挨打受骂成了家常便饭。最令人痛恨的是她的丈夫用铁锥子在她的阴部左右两侧各扎两个眼,又在血淋淋的4个眼上锁上2把小锁头,几天后锁头生锈了,她的丈夫用钥匙打不开,影响他的兽性发作,他就用钳子、螺丝刀子撬,把冯霞折磨得死去活来。从这些案件看,家庭暴力案件的残忍程度远远超过一般的非家庭暴力案件。
3、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具有地点的隐蔽性,并向公开化方向发展。一般来讲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地点总是在家里,具有地点的隐蔽性。大多数虐待妻子的丈夫表面上仍是举止文雅的普通人,能够控制和隐蔽他们的情绪冲突。但由于他们多数具有反社会的人格特征,所以他们的暴力和破坏性冲动常常得不到控制,随后又可能感到内疚和羞愧,正是这种真诚的悔恨往往使受虐待的妻子继续留在婚姻中,她们希望丈夫真的能象他们所允诺的那样彻底改好。无论是施暴者还是受害人,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考虑,发生在家里的暴力行为也都不愿对外张扬,从而使家庭暴力更具有隐蔽性。但随着人们的观念及社会风气的变化,有许多家庭暴力案件已由隐蔽向公开方向发展,家庭暴力案件不再仅限于发生在家庭,而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就可能发生。
4、家庭暴力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违法性,家庭暴力的发生,一方面破坏了家庭的幸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保护妇女、儿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家庭暴力等侵害妇女、老人和儿童权益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三)从实证分析看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不平等,加上女性性别的特征,决定了女性的弱势地位,男性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大多扮演着施暴者的角色。家庭内暴力主要是丈夫殴打妻子,只有少数例外是丈夫成为暴力事件的攻击目标。攻击性、支配和力量被看成是男性 的特征,在性行为中男性总是扮演着侵犯者的角色,而温暖、贤淑、妩媚则成为女性的特征,传统女性角色就是贤妻良母,行为特征就是顺从。城市文明扮演着比较现代的角色模式,它强调男女地位的平等和女性自身的独立,男女平等意味着妇女参与和男人相同的活动,同时也意味着妇女与男人一样对付生活中的各种压力和挫折。但在深层文化上人们仍然鼓励女性对传统角色的追求。女孩总是被鼓励顺从听话,认同她们未来的家庭主妇和母亲的角色。这就产生了传统的性别角色和现代性别角色的冲突。从历史的长河看,女性无论在社会中还是在家庭中,都处于从属地位,相对男性而言,她们属于社会和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因而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这是传统中的夫权思想及男女地位不平等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之一。
2、社会对暴力在某种程度的认同,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基础。家庭暴力并不仅仅是一种家庭现象,而且是一种有着深刻根源的社会现象。社会对暴力尤其是女性对暴力的认同,是家庭暴力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1992年,英国旨在反对家庭暴力的“零忍耐福利基金会”对2000个年龄在14~21岁的青少年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英国有二分之一的男人和三分之一的女人认为,男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暴力是可以理解的。在孟加拉、柬埔寨、墨西哥等国家,许多人都把殴打妻子看作正当的丈夫纠正犯错妻子的权利。在埃及农村多达81%的妇女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殴打妻子是正当的。我国传统的夫权思想严重上面的观点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表现的更为突出。同时社会普遍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由此导致“清官不理家务事”。于是对于家庭纠纷、家庭暴力事件无人问津。
3、受害者的忍让或畏惧感,进一步纵容了施暴者的行为。在施暴者的淫威下,受害者一般都不具备反抗的能力,为了谋求一时的安宁,采取屈从、忍认的态度,企图以此博得施暴者的同情。社会难于约束家庭暴力的最主要问题还是受害者隐匿不报,不愿起诉虐待她们的丈夫。据不完全统计,真正报告的还不到1/10。许多妇女顾及面子息事宁人以维护家庭的完整,害怕承认婚姻失败而遭他人耻笑;还有的妇女过余善良宽厚,存在幻想,总期待着丈夫有一天会回心转意,她们对婚姻的评价往往较高,加上丈夫的虐待行为也有间歇,这就鼓励她们忍耐下去害怕离异后重找伴侣有困难或也许还不如他呢?"好歹算个家吧!"有些妇女虽然找组织或找丈夫单位反映问题,然而换来的却是变本加厉的报复;另外有些妇女是属于经济和生活独立能力都比较差的阶层,她们的智能和受教育程度都较差,所以逃避这种不理想的婚姻会导致她们无法生存下去,于是只好"认命"接受这一可怜的局面,以换取经济上的安全和保证,她们内心存在自卑心理,缺乏自尊自信,总认为自己比男人低一头,只能屈从;也有些妇女为了逃避父母虐待而早早结婚,没想到婚后又受丈夫虐待,这时也无法回父母身边逃避新的虐待;有些妇女认为妈妈还不是这样过了一辈子吗?我又能怎么样呢?"男人嘛,总是性子暴一些。"家庭暴力和一般的暴力案件相比,其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只是对家庭成员的一次性伤害,而是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这是由于受害者的软弱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一般属于弱势群体,但她们对家庭暴力的忍耐也是有一定限度的,积压已久的屈辱与愤怒一旦爆发,则容易演化成严重的犯罪行为。据某项调查结果称,接受调查的精神科医生约2/3的人同意妻子偶尔也会向丈夫动手,而且暴力程度不亚于男子。有30%的婚姻会从争吵发展为暴力,彼此动手的占13%,丈夫单独动手的占13%,妻子单独动手的占4%。所有年龄组的妻子都可以发生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暴力攻击。在受过良好教育的阶层里,单独动手的大概平分秋色,在上层社会阶层中,妻子动手的次数可能更多。
4、经济因素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物质条件。一方面,经济收入偏低容易产生暴力行为。目前,部分城镇职工下岗,家庭收入相对减少,生活压力增大,容易引发家庭矛盾,从而导致家庭暴力。在接受调查的400名美国精神科医生中,有43%的人认为"自己无能是丈夫殴打妻子的最常见原因。"觉得自己无能的丈夫多属于收入微薄的低下阶层,他们往往自己看不起自己,对于自己担负的丈夫、父亲和养家糊口的责任缺乏安全感,生怕不小心丢掉饭碗,他们总认为自己收入太低,入不敷出。而在一些生活条件较差的农村,贫穷使一些家庭成员处理家庭关系消极冷漠,甚至弃责任于不顾,导致家庭暴力频繁发生。有的甚至酿成家破人亡的惨剧。如在落后农村,成年子女打骂老年父母,除了道德因素外,与农村老人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不无关系;另一方面,随着经济收入的分化和经济地位的不对等,婚姻双方经济收悬殊失衡,往往会改变一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形象,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偏差,产生情变和婚变,并因此引发家庭矛盾和家庭暴力。
5、公力救济的软弱性,使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无法诉诸于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助长了施暴者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面对家庭暴力都会选择非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家庭暴力。她们或是找亲友、干部调解,或是让娘家的人来出面解决,但很少有人到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构求助,其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公力救济的软弱性。由于丈夫的虐待和暴力往往构不成刑事犯罪,公安和执法机关往往无法对妇女提供更多的更有效的保护,顶多由单位和派出所进行教育。由于没有受到严肃惩罚,有些丈夫会变本加厉的伺机报复,虐待会更加严重。《刑法》虽然规定了家庭暴力情节恶劣的可按虐待罪进行处罚,但其前提是“情节恶劣”并且是“告诉才处理”。在司法实际中,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缺乏操作性的鉴定标准,一般要有长期的,并对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才会被定罪。各地法院在处理性虐待罪案件时,多依据刑法以虐待罪定罪处刑,这一刑罚幅度对性虐待罪处罚未免太低。对主观恶性甚深,使用手段极其残忍的罪犯,依据这条规定量刑,犯罪分子难得改造,群众也会感到刑罚太轻,有失严肃,不解民愤。这样的判决不足以起到教育群众,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而且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公力救济的软弱性一方面使受害人对其失去信心,另一方面使施暴者因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恃无恐,客观上助长了其暴力行为。
6、施暴者的综合素质低是家庭暴力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伴随着改革开放而来的西方生活方式和价值观,人生观对人们思想观念产生的巨大冲击,一些人的道德观念错位或沦丧,以婚外情、婚外恋为炫耀的资本,引以为荣,这种对婚姻的不忠必然刺伤配偶的自尊,引起道德价值观的碰撞,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施暴者大都自我控制能力差,性情粗暴,富有攻击性。这种人经常控制不往自己,与人打架,甚至六亲不认,不分长幼,处理夫妻关系更是采用直接的、暴力性的手段,极易发生家庭暴力案件,而且是重大的案件。
二、家庭暴力问题的对策研究
(一)以社会预防为手段遏制家庭暴力
1、加强“不容忍对妇女、老人和儿童任何形式的暴力”观念的宣传,逐渐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反对任何形势的家庭暴力的大环境。针对大多数遭受家庭暴力者的忍让及社会公众对此容忍的态度,英国,“零忍耐福利基金会”对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性向社会作了广泛的宣传。他们主张“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妇女不应忍受任何暴力,社会不能容忍暴力,男人没有权利施暴,每个人都不应遭受暴力,通过大力的宣传,这种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在我国,我们也就摒弃过去陈腐的思想观念,不再把家庭暴力看作是“家务事”,切实从维护人权、生存权的角度来反对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而不是从维持家庭表面和睦的角度来容忍暴力行为的存在。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老人及未成年人,应抛弃“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各种社会力量共同与家庭暴力作斗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妇联、工会,共青团等在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帮助的同时,应加大宣传力度,真正形成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2、家庭成员应加强自身的修养,尽管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有着各方面的原因,但与此联系最密切的还是家庭成员自身修养的问题。我国的社会学家指出,家庭暴力是外在社会条件和当事人内在素质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要消灭家庭暴力,除大力改造社会环境外,我们还要从每一个家庭成员做起,加强自身的修养。
3、增强家庭成员的法律意识。每个家庭成员都要清醒的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典型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宪法》、《刑法》、《妇女权利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有相关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家庭成员一旦遭受家庭暴力,就要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以公力救济手段惩治家庭暴力
1、非司法救济的公力救济手段
妇联、工会、社区等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事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全国妇联下设580多个各级妇女联合会,接收、接待和处理妇女的来信来访,为受到家庭暴力的妇女伸张正义,支持并协助司法机关对放暴者依法进行审判和制裁,是妇联的一项重要而有成效的工作。中国基层调解委员会共有1000多万调解员,为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和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起到了很好的作用。1992年9月1日,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中心成立,作为国内首条专为妇女服务的热线——“妇女热线”的开通,在社会产生了强烈的反应,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和妇女的欢迎。1995年9月22日,武汉市诞生了全国首家“婚姻避难所——武汉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该让主要为婚姻不幸的女子创造条件,为她们在此短暂停留提供必要的住宿、工作、学习及生活保障。”
1998年4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妇联联合成立了青岛市家庭暴力致伤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妇联权益部的人员组成。中心成立以来,已引起全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据统计,1998年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监察中心平均每年进行家庭暴力伤痕鉴定的有12件左右。1998年4月至1999年4月中心成立一年中,为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伤痕鉴定127件,是以前每年的10倍,在2000年9月,潍坊市场子区人民法院和区妇联协商成立了家庭暴力致伤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在其成立以来的实践中,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不但为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靠的鉴定结论,依法维护了妇女权益,在为受害妇女进行致伤鉴定的同时,发挥着普法与心理治疗的作用,开辟了一条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新途径。
2、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手段
(1)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在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有义务受理并予以调解,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拒绝。从组织功能来看,我国《宪法》赋予了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调解功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受害人提出的劝阻和调解请求进行处理的办法是可行的,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受害人和施暴者存在着紧密的感情联系和经济联系。因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调解具有重大意义,处理得当的话,大部分家庭暴力通过劝说与调解能得到预防和制止。
(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由于家庭暴力通常伴随着拳脚、棍棒等武力,如果不及时制止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或者损失,甚至导致受害人重伤、死亡。为此,《婚姻法》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予以劝阻,如可以向公安机关请示予以制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要求帮助的请示时,有义务劝阻施暴力停止违法行为,但是由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不能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及时制止施暴人的违法行为。因此,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能劝阻施暴人停止违法行为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
(3)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已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其违法性和应受到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施暴者进行征罚是可以达到“小惩而大诫”的效果,还是反而引起施暴者日后变本加厉的报复,这些都由受害人自行权衡利弊,选择是否向公安机关请示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
(4)对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查院应当依法提公诉,可见,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虽然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条件以及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体分析。如果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受害人伤害的,则可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追究施暴者故意伤害罪或依照235条的规定追究其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如果致受害人死亡的,则可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追究施暴者故意杀人罪或依照《刑法》233条的规定追究其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此外,《婚姻法》还规定,由于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这也属于司法救助措施的内容。
3、家庭暴力司法救济手段的完善
(1)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原则
我们应当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同其他治安案件一样,坚持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原则。对不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受害人没有告诉,只要一经发现即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不告不理的原则,虽然有利于维护家庭表现的稳定,但却在事实上给社会留下了许多不稳定因素。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对施暴者选择适用拘留或警告的处罚措施。美国的调查数据显示,对家庭暴力施暴人采取逮捕或拘留措施,比未采取任何司法措施的效率要高3倍。
(2)人民法院开设家事专庭
家事专庭是指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中专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一个部门。开设家事专庭主要有利于:①有利于打破传统的家事观念,引起社会对家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的重视;②有利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立法和实施,使家庭中弱视人群的权益得到保护。美国设立了专门机构来处理、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因纳西州警察局在美国首创了家庭暴力小组,每月平均处理案件1200件,有效的预防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3)完善法律、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目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宪法及各部门法中,没有一部独立的反家庭暴力法。我们认为:针对目前家庭暴力事件的普遍性、多发性,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符合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从而对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可以提供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都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使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得到比较好的救济。
一、家庭暴力问题的实证分析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世界各国关于家庭暴力均有大同小异的界定,比如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即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活动,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的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建议第6段将基于性别的暴力定义为:因为其为女性而对之施加的暴力,或对妇女危害特别严重的暴力,它包括施加身体的,心理的或性的伤害或痛苦的行为。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将家庭暴力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地方法规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中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无论怎样定义家庭暴力,可以将家庭暴力归纳为以下几类行为:
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暴力,对女婴、残疾儿童等的溺、弃、残害。对老年人、妇女等进行打骂虐待,甚至杀害、拳打、脚踢、用刀砍、棍棒打等。珠海市一个三个孩子的母亲长期受到丈夫的虐打,而且经常当着孩子们的面,丈夫揪着她的头发往墙上撞,把她踢倒在地用脚踹。据香港社会福利署资料显示,2002年,全年虐待配偶的个案共有3034宗,较1998年多出2倍;全年虐待儿童的个案共有520宗,较1998年多出27%;单是2003年上半年,便有5名年龄在11岁以下的儿童在家庭惨剧中被杀,真是触目惊心。
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畏惧的心理。
3、侵害人格权的暴力,表现为对弱者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体现在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暴力。妻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与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性行为或有性虐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力的暴力。如某妇女杂志曾报导:山东省诸城县有母女俩来信说,为逃避丈夫和兽性的爸爸,她们母女俩长年流亡在外地,有书不能读,有家不能归,痛苦不堪。 湖北一中年妇女来信,她因受不了丈夫的性虐待曾两次自杀未遂,可是,她的身体尚未痊愈,丈夫又露出凶相。黑龙江省某县一位32岁的妇女,当记者见到她时,已被其丈夫折磨成老妪的形象……
(二)家庭暴力的特性
1、家庭暴力案件具有发生范围的广泛性,家庭暴力案件与其它一般的违法犯罪案件不同的是,其发生的范围非常广泛,世界银行对35个工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调查表明,家庭暴力不受教育程度,收入水平的影响,即使在受过高等教育的高收入家庭同样可能存在暴力现象。山东济宁市农村已婚妇女被施暴力总发生率为90%,即使在英美等经济发达国家,也存在大量的家庭暴力案件。以美国为例,大约有2800万妇女经常挨打。据英国官方公布的数字,英国每六分钟就发生一起家庭暴力事件。英国警察提供的数字显示,他们每天接到1300个电话,一年57万个电话,都是与家庭暴力有关,每60秒钟就要去处理一起家庭暴力事件,这些数字显示在每6秒到20秒的时间内,就有一个人在家中受到暴力侵犯,英国“零忍耐福利基金会”的成立,就旨在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案件具有施暴手段的多样性和残忍性。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虽然以亲情为纽带,但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案件却向人们表明,施暴者全不以亲情为念,手段非常残忍,有些甚至发展为用烟头烫、柴油烧、灌农药以及泼硫酸等。《重大性虐待纪实》一文载:女青年冯霞与丈夫结婚后,挨打受骂成了家常便饭。最令人痛恨的是她的丈夫用铁锥子在她的阴部左右两侧各扎两个眼,又在血淋淋的4个眼上锁上2把小锁头,几天后锁头生锈了,她的丈夫用钥匙打不开,影响他的兽性发作,他就用钳子、螺丝刀子撬,把冯霞折磨得死去活来。从这些案件看,家庭暴力案件的残忍程度远远超过一般的非家庭暴力案件。
3、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具有地点的隐蔽性,并向公开化方向发展。一般来讲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地点总是在家里,具有地点的隐蔽性。大多数虐待妻子的丈夫表面上仍是举止文雅的普通人,能够控制和隐蔽他们的情绪冲突。但由于他们多数具有反社会的人格特征,所以他们的暴力和破坏性冲动常常得不到控制,随后又可能感到内疚和羞愧,正是这种真诚的悔恨往往使受虐待的妻子继续留在婚姻中,她们希望丈夫真的能象他们所允诺的那样彻底改好。无论是施暴者还是受害人,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考虑,发生在家里的暴力行为也都不愿对外张扬,从而使家庭暴力更具有隐蔽性。但随着人们的观念及社会风气的变化,有许多家庭暴力案件已由隐蔽向公开方向发展,家庭暴力案件不再仅限于发生在家庭,而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就可能发生。
4、家庭暴力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违法性,家庭暴力的发生,一方面破坏了家庭的幸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保护妇女、儿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家庭暴力等侵害妇女、老人和儿童权益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三)从实证分析看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不平等,加上女性性别的特征,决定了女性的弱势地位,男性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大多扮演着施暴者的角色。家庭内暴力主要是丈夫殴打妻子,只有少数例外是丈夫成为暴力事件的攻击目标。攻击性、支配和力量被看成是男性 的特征,在性行为中男性总是扮演着侵犯者的角色,而温暖、贤淑、妩媚则成为女性的特征,传统女性角色就是贤妻良母,行为特征就是顺从。城市文明扮演着比较现代的角色模式,它强调男女地位的平等和女性自身的独立,男女平等意味着妇女参与和男人相同的活动,同时也意味着妇女与男人一样对付生活中的各种压力和挫折。但在深层文化上人们仍然鼓励女性对传统角色的追求。女孩总是被鼓励顺从听话,认同她们未来的家庭主妇和母亲的角色。这就产生了传统的性别角色和现代性别角色的冲突。从历史的长河看,女性无论在社会中还是在家庭中,都处于从属地位,相对男性而言,她们属于社会和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因而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这是传统中的夫权思想及男女地位不平等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之一。
2、社会对暴力在某种程度的认同,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基础。家庭暴力并不仅仅是一种家庭现象,而且是一种有着深刻根源的社会现象。社会对暴力尤其是女性对暴力的认同,是家庭暴力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1992年,英国旨在反对家庭暴力的“零忍耐福利基金会”对2000个年龄在14~21岁的青少年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英国有二分之一的男人和三分之一的女人认为,男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暴力是可以理解的。在孟加拉、柬埔寨、墨西哥等国家,许多人都把殴打妻子看作正当的丈夫纠正犯错妻子的权利。在埃及农村多达81%的妇女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殴打妻子是正当的。我国传统的夫权思想严重上面的观点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表现的更为突出。同时社会普遍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由此导致“清官不理家务事”。于是对于家庭纠纷、家庭暴力事件无人问津。
3、受害者的忍让或畏惧感,进一步纵容了施暴者的行为。在施暴者的淫威下,受害者一般都不具备反抗的能力,为了谋求一时的安宁,采取屈从、忍认的态度,企图以此博得施暴者的同情。社会难于约束家庭暴力的最主要问题还是受害者隐匿不报,不愿起诉虐待她们的丈夫。据不完全统计,真正报告的还不到1/10。许多妇女顾及面子息事宁人以维护家庭的完整,害怕承认婚姻失败而遭他人耻笑;还有的妇女过余善良宽厚,存在幻想,总期待着丈夫有一天会回心转意,她们对婚姻的评价往往较高,加上丈夫的虐待行为也有间歇,这就鼓励她们忍耐下去害怕离异后重找伴侣有困难或也许还不如他呢?"好歹算个家吧!"有些妇女虽然找组织或找丈夫单位反映问题,然而换来的却是变本加厉的报复;另外有些妇女是属于经济和生活独立能力都比较差的阶层,她们的智能和受教育程度都较差,所以逃避这种不理想的婚姻会导致她们无法生存下去,于是只好"认命"接受这一可怜的局面,以换取经济上的安全和保证,她们内心存在自卑心理,缺乏自尊自信,总认为自己比男人低一头,只能屈从;也有些妇女为了逃避父母虐待而早早结婚,没想到婚后又受丈夫虐待,这时也无法回父母身边逃避新的虐待;有些妇女认为妈妈还不是这样过了一辈子吗?我又能怎么样呢?"男人嘛,总是性子暴一些。"家庭暴力和一般的暴力案件相比,其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只是对家庭成员的一次性伤害,而是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这是由于受害者的软弱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一般属于弱势群体,但她们对家庭暴力的忍耐也是有一定限度的,积压已久的屈辱与愤怒一旦爆发,则容易演化成严重的犯罪行为。据某项调查结果称,接受调查的精神科医生约2/3的人同意妻子偶尔也会向丈夫动手,而且暴力程度不亚于男子。有30%的婚姻会从争吵发展为暴力,彼此动手的占13%,丈夫单独动手的占13%,妻子单独动手的占4%。所有年龄组的妻子都可以发生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暴力攻击。在受过良好教育的阶层里,单独动手的大概平分秋色,在上层社会阶层中,妻子动手的次数可能更多。
4、经济因素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物质条件。一方面,经济收入偏低容易产生暴力行为。目前,部分城镇职工下岗,家庭收入相对减少,生活压力增大,容易引发家庭矛盾,从而导致家庭暴力。在接受调查的400名美国精神科医生中,有43%的人认为"自己无能是丈夫殴打妻子的最常见原因。"觉得自己无能的丈夫多属于收入微薄的低下阶层,他们往往自己看不起自己,对于自己担负的丈夫、父亲和养家糊口的责任缺乏安全感,生怕不小心丢掉饭碗,他们总认为自己收入太低,入不敷出。而在一些生活条件较差的农村,贫穷使一些家庭成员处理家庭关系消极冷漠,甚至弃责任于不顾,导致家庭暴力频繁发生。有的甚至酿成家破人亡的惨剧。如在落后农村,成年子女打骂老年父母,除了道德因素外,与农村老人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不无关系;另一方面,随着经济收入的分化和经济地位的不对等,婚姻双方经济收悬殊失衡,往往会改变一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形象,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偏差,产生情变和婚变,并因此引发家庭矛盾和家庭暴力。
5、公力救济的软弱性,使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无法诉诸于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助长了施暴者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面对家庭暴力都会选择非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家庭暴力。她们或是找亲友、干部调解,或是让娘家的人来出面解决,但很少有人到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构求助,其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公力救济的软弱性。由于丈夫的虐待和暴力往往构不成刑事犯罪,公安和执法机关往往无法对妇女提供更多的更有效的保护,顶多由单位和派出所进行教育。由于没有受到严肃惩罚,有些丈夫会变本加厉的伺机报复,虐待会更加严重。《刑法》虽然规定了家庭暴力情节恶劣的可按虐待罪进行处罚,但其前提是“情节恶劣”并且是“告诉才处理”。在司法实际中,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缺乏操作性的鉴定标准,一般要有长期的,并对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才会被定罪。各地法院在处理性虐待罪案件时,多依据刑法以虐待罪定罪处刑,这一刑罚幅度对性虐待罪处罚未免太低。对主观恶性甚深,使用手段极其残忍的罪犯,依据这条规定量刑,犯罪分子难得改造,群众也会感到刑罚太轻,有失严肃,不解民愤。这样的判决不足以起到教育群众,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而且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公力救济的软弱性一方面使受害人对其失去信心,另一方面使施暴者因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恃无恐,客观上助长了其暴力行为。
6、施暴者的综合素质低是家庭暴力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伴随着改革开放而来的西方生活方式和价值观,人生观对人们思想观念产生的巨大冲击,一些人的道德观念错位或沦丧,以婚外情、婚外恋为炫耀的资本,引以为荣,这种对婚姻的不忠必然刺伤配偶的自尊,引起道德价值观的碰撞,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施暴者大都自我控制能力差,性情粗暴,富有攻击性。这种人经常控制不往自己,与人打架,甚至六亲不认,不分长幼,处理夫妻关系更是采用直接的、暴力性的手段,极易发生家庭暴力案件,而且是重大的案件。
二、家庭暴力问题的对策研究
(一)以社会预防为手段遏制家庭暴力
1、加强“不容忍对妇女、老人和儿童任何形式的暴力”观念的宣传,逐渐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反对任何形势的家庭暴力的大环境。针对大多数遭受家庭暴力者的忍让及社会公众对此容忍的态度,英国,“零忍耐福利基金会”对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性向社会作了广泛的宣传。他们主张“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妇女不应忍受任何暴力,社会不能容忍暴力,男人没有权利施暴,每个人都不应遭受暴力,通过大力的宣传,这种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在我国,我们也就摒弃过去陈腐的思想观念,不再把家庭暴力看作是“家务事”,切实从维护人权、生存权的角度来反对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而不是从维持家庭表面和睦的角度来容忍暴力行为的存在。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老人及未成年人,应抛弃“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各种社会力量共同与家庭暴力作斗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妇联、工会,共青团等在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帮助的同时,应加大宣传力度,真正形成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2、家庭成员应加强自身的修养,尽管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有着各方面的原因,但与此联系最密切的还是家庭成员自身修养的问题。我国的社会学家指出,家庭暴力是外在社会条件和当事人内在素质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要消灭家庭暴力,除大力改造社会环境外,我们还要从每一个家庭成员做起,加强自身的修养。
3、增强家庭成员的法律意识。每个家庭成员都要清醒的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典型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宪法》、《刑法》、《妇女权利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有相关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家庭成员一旦遭受家庭暴力,就要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以公力救济手段惩治家庭暴力
1、非司法救济的公力救济手段
妇联、工会、社区等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事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全国妇联下设580多个各级妇女联合会,接收、接待和处理妇女的来信来访,为受到家庭暴力的妇女伸张正义,支持并协助司法机关对放暴者依法进行审判和制裁,是妇联的一项重要而有成效的工作。中国基层调解委员会共有1000多万调解员,为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和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起到了很好的作用。1992年9月1日,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中心成立,作为国内首条专为妇女服务的热线——“妇女热线”的开通,在社会产生了强烈的反应,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和妇女的欢迎。1995年9月22日,武汉市诞生了全国首家“婚姻避难所——武汉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该让主要为婚姻不幸的女子创造条件,为她们在此短暂停留提供必要的住宿、工作、学习及生活保障。”
1998年4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妇联联合成立了青岛市家庭暴力致伤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妇联权益部的人员组成。中心成立以来,已引起全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据统计,1998年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监察中心平均每年进行家庭暴力伤痕鉴定的有12件左右。1998年4月至1999年4月中心成立一年中,为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伤痕鉴定127件,是以前每年的10倍,在2000年9月,潍坊市场子区人民法院和区妇联协商成立了家庭暴力致伤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在其成立以来的实践中,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不但为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靠的鉴定结论,依法维护了妇女权益,在为受害妇女进行致伤鉴定的同时,发挥着普法与心理治疗的作用,开辟了一条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新途径。
2、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手段
(1)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在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有义务受理并予以调解,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拒绝。从组织功能来看,我国《宪法》赋予了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调解功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受害人提出的劝阻和调解请求进行处理的办法是可行的,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受害人和施暴者存在着紧密的感情联系和经济联系。因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调解具有重大意义,处理得当的话,大部分家庭暴力通过劝说与调解能得到预防和制止。
(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由于家庭暴力通常伴随着拳脚、棍棒等武力,如果不及时制止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或者损失,甚至导致受害人重伤、死亡。为此,《婚姻法》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予以劝阻,如可以向公安机关请示予以制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要求帮助的请示时,有义务劝阻施暴力停止违法行为,但是由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不能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及时制止施暴人的违法行为。因此,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能劝阻施暴人停止违法行为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
(3)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已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其违法性和应受到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施暴者进行征罚是可以达到“小惩而大诫”的效果,还是反而引起施暴者日后变本加厉的报复,这些都由受害人自行权衡利弊,选择是否向公安机关请示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
(4)对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查院应当依法提公诉,可见,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虽然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条件以及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体分析。如果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受害人伤害的,则可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追究施暴者故意伤害罪或依照235条的规定追究其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如果致受害人死亡的,则可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追究施暴者故意杀人罪或依照《刑法》233条的规定追究其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此外,《婚姻法》还规定,由于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这也属于司法救助措施的内容。
3、家庭暴力司法救济手段的完善
(1)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原则
我们应当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同其他治安案件一样,坚持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原则。对不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受害人没有告诉,只要一经发现即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不告不理的原则,虽然有利于维护家庭表现的稳定,但却在事实上给社会留下了许多不稳定因素。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对施暴者选择适用拘留或警告的处罚措施。美国的调查数据显示,对家庭暴力施暴人采取逮捕或拘留措施,比未采取任何司法措施的效率要高3倍。
(2)人民法院开设家事专庭
家事专庭是指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中专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一个部门。开设家事专庭主要有利于:①有利于打破传统的家事观念,引起社会对家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的重视;②有利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立法和实施,使家庭中弱视人群的权益得到保护。美国设立了专门机构来处理、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因纳西州警察局在美国首创了家庭暴力小组,每月平均处理案件1200件,有效的预防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3)完善法律、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目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宪法及各部门法中,没有一部独立的反家庭暴力法。我们认为:针对目前家庭暴力事件的普遍性、多发性,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符合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从而对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可以提供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都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使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得到比较好的救济。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