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改革向纵深推进
2017-03-06 10:15: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利明
立案登记制推行以来,对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保障当事人诉权、发挥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主渠道作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案件数量井喷等问题,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我们应当以明确立案标准为突破口,进一步把立案登记制向纵深推进,更好地发挥立案登记制的积极作用。
推进立案登记制是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立案登记制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是践行司法为民的重大举措,是确保公正司法的重要环节”。推行立案登记制,对于纠正实践中出现的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现象,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诉权,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推行立案登记制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诉权。我国长期存在“立案难”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案条件严格、门槛过高,不仅相关司法解释为立案设置了诉前程序等门槛,有的地方法院甚至额外增设立案条件,许多对立案限制的规定既不公开,也不透明,人为地制造司法壁垒,导致许多当事人告状无门,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诉权的实现,阻断了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通过建立立案登记制,就是要达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法律效果,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推行立案登记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社会纠纷大量产生,迫切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化解。但由于“立案难”“告状难”,一些当事人不得不采取信访以及法外方式解决纠纷,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加剧了“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使许多本来可以通过程序化解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化解,导致“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现象的盛行,影响了社会的安定。立案登记制有利于将社会矛盾通过诉讼和审判机制予以吸收和综合,把尖锐的矛盾转化为技术问题,从而把这些矛盾纳入法律程序解决的渠道,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推行立案登记制有利于推进法治建设进程。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司法程序人人可及”。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秩序的基本维护方式,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各种纠纷,不论是民事、经济的,还是刑事、行政的,如果依法院的裁判,会得以更好地解决。所以,实现法治,就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必须要强化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主渠道作用。为此,就必须降低立案门槛,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2016年,全国法院登记立案1630.29万件,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95%。各地普遍简化立案程序,依托信息化手段,完善网上立案平台,探索推行跨域立案,提升立案工作效率和便民程度。福建、浙江法院建立“跨域、连锁、直通式”诉讼服务平台,已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异地立案,方便人民群众“在家门口打官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发“二维码”自助立案系统,每个案件平均立案时间只有15分钟。当然,推行立案登记制以来,人民法院实际上是把方便留给了人民群众,把困难留给了自己。据统计,立案登记制实行后,案件数量出现了井喷式增长,法院一年立案数量同比增长近三成,也就是说,这一制度的实施几乎使得法院的工作量增加了三分之一,这就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但从实践来看,法院仍然顶住了巨大的办案工作压力,基本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结期限完成案件审理,实属不易。
现阶段,我们应当以明确立案标准为突破口,同时加快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制定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提高案件审判效率,鼓励当事人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通过采取上述措施,以更好地实现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目的。
立案登记制秉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原则,但这里首先要明确此处所说的“案”的含义,是不是说当事人在法院所提出的任何主张和请求都能构成“案”?是不是对“案”不能做任何的限制?这本身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案”应当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也就是指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法院才应当立案。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就没有必要受理。所以,立案登记制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不是没有条件限制的,而是只有符合立案标准的纠纷,才能因当事人的起诉,而获得法院的受理。由此可以说,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首先必须明确立案标准,这既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滥诉现象的发生,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明确立案标准,应采用正、反两方面结合的方法,即除了正面规定立案的条件,同时采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把不宜受理的具体情形进行非常明确的规定,明确列举不宜受理的条件。并且,立案标准应当公开透明,让当事人了解法院应受理哪些情形,哪些情形不能受理,否则,良法再好,标准再合法合理,也会因信息不对称产生不合法、不合理的结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列明了不予立案登记的四项情形,即:(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二)诉讼已经终结的;(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然而,立案登记制实施近两年来,滥诉现象和虚假诉讼现象较为严重,与上述四项情形不够具体、较为笼统有关。为此,加快制定司法解释,出台统一的、明确的立案标准,尤其是要制定更为详尽的不予立案的负面清单。
结合司法实践,类似以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诸如因学术评价问题而引发的纯属专业评价问题的纠纷;诸如当事人可能为了出点怨气打“一块钱官司”或者提起类似于“赵薇瞪我”等明显浪费司法资源的纠纷;诸如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职业道德、职业操守等的裁决引发的争议,可以通过行业协会进行专业评判的纠纷;诸如法律专门就劳动纠纷、土地纠纷等设置了一定前置程序的纠纷;诸如民事再审、刑事申诉案件,由于相关法律对有关申诉案件的审理已经作出了规定,其能否立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断,而不应当直接纳入立案登记的范围;诸如涉及本单位员工发放年终奖金等事关福利待遇的纠纷,属于本单位内部的管理事务,不宜由法院受理;诸如小区内某业主违规停车、任意弃置垃圾、噪音扰民、侵占通道等行为引发的争议,纯属业主自治范畴内的纠纷,应首先由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处理。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 教授)
推进立案登记制是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立案登记制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是践行司法为民的重大举措,是确保公正司法的重要环节”。推行立案登记制,对于纠正实践中出现的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现象,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诉权,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推行立案登记制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诉权。我国长期存在“立案难”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案条件严格、门槛过高,不仅相关司法解释为立案设置了诉前程序等门槛,有的地方法院甚至额外增设立案条件,许多对立案限制的规定既不公开,也不透明,人为地制造司法壁垒,导致许多当事人告状无门,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诉权的实现,阻断了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通过建立立案登记制,就是要达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法律效果,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推行立案登记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社会纠纷大量产生,迫切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化解。但由于“立案难”“告状难”,一些当事人不得不采取信访以及法外方式解决纠纷,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加剧了“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使许多本来可以通过程序化解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化解,导致“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现象的盛行,影响了社会的安定。立案登记制有利于将社会矛盾通过诉讼和审判机制予以吸收和综合,把尖锐的矛盾转化为技术问题,从而把这些矛盾纳入法律程序解决的渠道,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推行立案登记制有利于推进法治建设进程。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司法程序人人可及”。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秩序的基本维护方式,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各种纠纷,不论是民事、经济的,还是刑事、行政的,如果依法院的裁判,会得以更好地解决。所以,实现法治,就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必须要强化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主渠道作用。为此,就必须降低立案门槛,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2016年,全国法院登记立案1630.29万件,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95%。各地普遍简化立案程序,依托信息化手段,完善网上立案平台,探索推行跨域立案,提升立案工作效率和便民程度。福建、浙江法院建立“跨域、连锁、直通式”诉讼服务平台,已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异地立案,方便人民群众“在家门口打官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发“二维码”自助立案系统,每个案件平均立案时间只有15分钟。当然,推行立案登记制以来,人民法院实际上是把方便留给了人民群众,把困难留给了自己。据统计,立案登记制实行后,案件数量出现了井喷式增长,法院一年立案数量同比增长近三成,也就是说,这一制度的实施几乎使得法院的工作量增加了三分之一,这就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但从实践来看,法院仍然顶住了巨大的办案工作压力,基本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结期限完成案件审理,实属不易。
现阶段,我们应当以明确立案标准为突破口,同时加快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制定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提高案件审判效率,鼓励当事人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通过采取上述措施,以更好地实现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目的。
立案登记制秉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原则,但这里首先要明确此处所说的“案”的含义,是不是说当事人在法院所提出的任何主张和请求都能构成“案”?是不是对“案”不能做任何的限制?这本身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案”应当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也就是指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法院才应当立案。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就没有必要受理。所以,立案登记制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不是没有条件限制的,而是只有符合立案标准的纠纷,才能因当事人的起诉,而获得法院的受理。由此可以说,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首先必须明确立案标准,这既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滥诉现象的发生,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明确立案标准,应采用正、反两方面结合的方法,即除了正面规定立案的条件,同时采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把不宜受理的具体情形进行非常明确的规定,明确列举不宜受理的条件。并且,立案标准应当公开透明,让当事人了解法院应受理哪些情形,哪些情形不能受理,否则,良法再好,标准再合法合理,也会因信息不对称产生不合法、不合理的结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列明了不予立案登记的四项情形,即:(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二)诉讼已经终结的;(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然而,立案登记制实施近两年来,滥诉现象和虚假诉讼现象较为严重,与上述四项情形不够具体、较为笼统有关。为此,加快制定司法解释,出台统一的、明确的立案标准,尤其是要制定更为详尽的不予立案的负面清单。
结合司法实践,类似以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诸如因学术评价问题而引发的纯属专业评价问题的纠纷;诸如当事人可能为了出点怨气打“一块钱官司”或者提起类似于“赵薇瞪我”等明显浪费司法资源的纠纷;诸如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职业道德、职业操守等的裁决引发的争议,可以通过行业协会进行专业评判的纠纷;诸如法律专门就劳动纠纷、土地纠纷等设置了一定前置程序的纠纷;诸如民事再审、刑事申诉案件,由于相关法律对有关申诉案件的审理已经作出了规定,其能否立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断,而不应当直接纳入立案登记的范围;诸如涉及本单位员工发放年终奖金等事关福利待遇的纠纷,属于本单位内部的管理事务,不宜由法院受理;诸如小区内某业主违规停车、任意弃置垃圾、噪音扰民、侵占通道等行为引发的争议,纯属业主自治范畴内的纠纷,应首先由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处理。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 教授)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