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据制度问题研究
——构建法官自由心证之制度
2016-10-27 16:14: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陈月 杨宝黎
论文提要:
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同一类案件会出现截然不同判决的事儿也常常出现。为什么呢?其实审判实践的难点往往不是法律如何适用,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已经在司法体系中基于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性要求下变得不是难点,而是基于同一份案件中证据认定的分歧,从而确定案件事实,作出依法判决。事实的认定往往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活的阅历、心智的成熟,基于这些社会行为作出判断事实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不是通过短时间努力而可以提升的,只有在平时的生活、学习的过程中慢慢积累起来的。例如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基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由社会大众通过阅历来作出内心确认,他们将事实认定的权利交给了社会。但是能完成这样的社会机制,需要建议合理的筛选机制,建立陪审员判断能力更趋近于当下人们生活的社会,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用自由心证认定事实。
关键词:诉讼证据 证明目的 自由裁量 内心确认
一、现行司法体制适用自由心证的背景
基于法律判决内容完整性、公正性的要求,法律事实一直被认为是民事证据法学的基本问题。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范法官如何运用社会学知识、日常性问题来更清晰合理、合法的作出事实判断,而是模糊的给与我们一个法律概念—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我国,自由心证是没有制定相应的规则或者制度的,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经常会纠结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直到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对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将证据规则纳入其中,才终结了各地法院在证据认识上各自为政的现象。但是自由心证制度上,仍然是一个概念。多数法官引用学者观点多将自由心证制度界定为“高度盖然性”,但是这种理论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却也少有渊源。当然,随着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不断完善个人素质,结合社会阅历,对于一些证据还是可以通过内心确认的。李浩教授深度分析了事实认定在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主观性”和“模糊性”,指出了判断标准适用与否的判断有相当的难度。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是“一种为我们所掌握、适用的,同时又是外在的、客观统一的、具体的证明尺度……是不在的,抽象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抽象的证明标准不正体现了法官的内心确认吗?自由心证的标准的关键在于你眼中的“正义尺度”是否就是我眼中的“乌托邦”。本文鉴于2016年8月2日台湾《联合报》对车载记录仪记录下的声音,将台湾籍男子送上法庭,台湾两级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的事实 ,结合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中的法官用社会阅历认定事实、基于同一事实合理性在自由心证中的适用、事实的认定是否应符合社会效应作出浅显的研究。内心确认对证明标准的制度设置,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的未来制度设计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定义。
(一)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即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判断原则,自由心证在证据认定中主要依靠的是法官在控制庭审、了解庭审的情况下的主观认定,结合自身经验法则,融合社会常识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将事实“碎片”予以整合或挑选,最终对事实予以认定的过程。
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最主要的机制应当是法院,但是绝大多是矛盾得到化解仍然是在社会,社会化解机制如调解委员会等,已经呈现不同的形态。但是民事纠纷得到化解始终要查明事实真相,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合情、合理、且合法的裁判。因此人们愿意相信基层调解机构,或者愿意相信法院从中调解的基础是,他们相信法院还原了一个事实纠纷的“真相”,法官或者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在得到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司法裁判。才能更好的维护民事生活秩序,维护民事生活稳定。然而得到当事人相信这一环节往往很难很难,因为从证据本身来讲,不管是谁提交的证据,就证据本身而言,它是否真实的反应了一个案件的事实,我们无从知晓,也不敢臆断,因为不管何种证据材料都只能是对民事纠纷事实一个侧面(指真实合法的证据)甚至是歪曲的反映(典型的如伪证)。“就像一个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碎片,正如你无法找到所有的碎片,从而重新拼起一个完整的花瓶一样,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或多或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在诉讼爆炸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选择了走诉讼途径,那么这个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就应该更真实的还原事实真相。司法责任制也较为明了的确定了法官需要阅历和专业。因此证据裁判主义就更需要法官或者裁判者的个人观点及其经验法则——即法官的自由心证。那么问题来了,如何限制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并尽可能的还原一个民事纠纷事实的真相呢?自由心证便是当代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审查判断证据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被认为是发现真实与抑制随意性这两种要求在近代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二)我国古代的自由心证。
早在封建时代,我国权利机构已经开始适用自由心证一说。人类历史上将其运用于判断事实依据,且至今仍然存在一定的积极意义,该自由心证被运用于判断事实最基本,也是最根本认定事实的所在。封建专制时代,统治者运用自由心证判断当时的事实,也间接的反应,在当时对证据制度局限性的明显体现,很容易让统治者或者裁判者内心确认,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面对复杂多歧之社会事实关系,在诉讼上以上述形式化之方法,势难获得公平而又妥当之诉讼结果”。
(三)其他国家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在罗马法中也有记载。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大陆蔓延,纠问式诉讼程序为对抗制程序所取代,法定证据慢慢的就被自由心证所取代。大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往往是通过自身对证据的认识,或者个人对证据的内心确认来实现。“19世纪的法学家曾试图从司法中排除人的因素,他们努力排除法律适用中所有的个体化因素。他们相信按照严谨的逻辑机械地建立和实施的封闭的法规体系,在他们看来,在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的起源和适用中承认人的创造性因素,是极不恰当的。” 而法官的形象,往往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统治目的,而可以设计出来并运用统治阶级所指定的规矩的工匠。他们的作用在于把运用并施行的法律、法规,把他们联系起来,并将这些法律、法规运用到认定的事实中去,从而实现其目的,从而使法律得到人们认可。这也是自由心证的体现。这个自由心证的扩大,是指司法的最高境界,是创造自由心证的环境。
例如德国就是一个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德国赋予法官有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判定事实一般根据其确定的主张得到证明。德国的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即对证据是否采信,是否运用的自由,法官在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上,不受外界或者法定证明规则的约束。因此在德国法律中,自由心证主义的确定,确定了证据评价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法官自由裁量。而该证据的证明标准,则是法律问题,需要法律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德国法中也有学者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概念。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大讨论,他们讨论得核心问题是自由心证所要获得的结果与高度盖然性之间的区别。自由心证是主观的还是客观,适用自由心证的条件有没有限制。
三 、自由心证原则在社会主义法系的现状。
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不够完善。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约束。无法直接作为我国法官用来审理案件,选择证据的标准。能否作为标准尚不明确下,我国司法实践的法官,仍然在一直沿用,只是未将该原则趋于表面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和司法学术界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遵循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相违背,与当前我国国情存在一定的不符。但是在学术界中存在另一种观点:法官、裁判者所应当明确自己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这个案件的走向(即内心确认)。在我国,自由心证原则虽然没有写进法条之中,但是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萌芽,审理案件过程中使用了内心确认或者自由裁量,只是找不到法律依据而已,但自由心证的的确确是存在于每一个案件之中的。
(一)自由心证原则与我国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相符。
唯物主义则学是承认世界本身是物质,世界上是先有物质,后有意识,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应。同唯物主义相反唯心主义的根本观点是,认为世界的本质是意识,不是物质决定决定意识,而是意识决定物质。 不难看出,自由心证比较符合唯心主义的观点。唯物主义哲学家认为,人类对于客观存在的证据的认识,往往会受到主观意识的影响,导致在认定客观事物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许许多多的案件都是通过具体的案件结合法律法规,作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单单是凭自由心证,法官或者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掺杂过多的主观能动性,就会将固有事实认同予以否定,以人治为准,掺杂了感情色彩的法律与当代我国成文法中制定的规则不相匹配。在当前我国基本素质未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幅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在我国法官专业水平和个人道德素养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候理性和良心需要站立在证据之上,需要树立法律至上的信仰。凭自己的知识、社会经验、日常行为规范认定的案件是否科学,尚值得斟酌。因此,从唯物主义哲学上讲,尊重客观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对案件负责,对社会负责的一种表现。
(二)自有心证原则未写进法条。
我国系成文法国家,自《宪法》到地方性行政法规,大大小小的法律法规都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向人们公示。但是自由心证原则却未被列入法条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间接说明了,可以运用自由心证,但是结合法条仍然是结合证据说事实。迄今为止,主流观点仍然是否定了自由心证主义。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有西方司法审判中的陪审团,无法将事实审抛出去,让民众来审理事实。由于我国现行成文法中规范证据规则的不完善,无法将自由心证成文化,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自由心证原则体系势在必行。
四、自由心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法官案件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和案 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认。
(一) “自由心证”之案件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
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是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结合案件中证据展现出来的法律事实,酌情作出与法律事实相一致的决定的权力,并且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决定需体现出公平、公正与合理,但也客观事实不一定完全一致,甚至有可能相反。这个权力来源于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限定了一定范围的,该权利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中并未太多的文字修饰,而是在司法学术界中讨论得较为丰富。就学术理论而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主动性规定之一,我国一直处于被动形态的司法权,其主要特征就是司法的被动性,即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而有观点认为法官自由裁量则与其相违。法官纯粹是根据自己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自己的社会知识或者自由心证在对案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后,结合法律事实,作出合理判决。笔者认为这主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和被动的司法权并不矛盾,因为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型本来就是学术界从不同角度对司法权的一种定义,能动性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被动型则维护的是司法公平、公正。两者的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自由心证”之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认。
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认,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个人内心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的一个判断结果。《民事证据规定》第 64 条明确要求,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里之所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认定事实上“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表面上是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事实上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了法官内心确认的权利。内心确认的基础就是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所得出来的一个认识。发条中运用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官进行证据评价和借助经验法则方面提出了要求, “日常生活经验”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传统表述“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 Erfahr-ungssatz) 系指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知识,常识、交易习惯等,来源于生活,通过社会观察所得。当然,在不同的地方“日常生活经验”有所差异。但是也存在例外,如“一切被吞咽的东西均可视为食品”、“有刑事前科的证人不可靠”、“大学生结束外地读书生活后会重新住回父母家”。因此内心确认需要靠“常识”亦不受“常识”的约束。
(三)自由裁量和内心确认的区别。
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在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自我选择,运用对证据的“自我选择”的权力认定案件事实。而内心确认,是通过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自我确认”来确认和判断其证明力来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是赞同自由裁量是从本质上通过合法程序,对案件证据合法选择的自由决断,是案件审理查明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方面,法律并未严格作出规定,只是在《民法》立法理念中有一条大家公认的“公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以”,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认识的证据并不仅仅局限于“权威或讼争的问题”,而是多数贯穿了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确认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自由裁量,其实就是认定事实所采用案件的内心确认,这也是我们所提及的自由心证原则。因此确认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是自由新政原则的一种权力基础,而内心确认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一种人性体现。自由裁量在自由心证原则中趋于表面形式,很多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可能趋于一致。而内心确认却是结合个人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所得到的个人的观点,通常每个人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一样,认定事实的结果也会不一致。因此两者不能等同。内心确认是法院认定事实用于判决的基础事项,遵从于法官审理案件中出现的一切信息,自由行程具有确信的原则。自由裁量则是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证明事实的证据予以选择性认可,作出公平、公正、合理且正义的判决。
“内心确认”和“自由裁量”存在很大区别:
1、范围不同。
内心确认的作用对象是指个人的内心世界,及良知。日本法学家伊藤正己说:“法官的良知就是公平无私的精神。法官的道德良知是法官的生命。”良知所赋予法官的责任是,确认的范围仅限于证据调查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不能将确信的基础扩大到证据之外;而自由裁量是一种选择,可以涉及到没有采信的证据,范围较为内心确认的范围广泛。
2、两种情况的形成时间不同。
内心确认的的逻辑体现在裁判结果上,内心确认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其核心内容的形成时间应当在案件审理后,证据可以证明,或者部分证明案件事实,结合案件最大可能还原的事实作出的结论,该结论通常有一定的要求,必须对案件的整体有一个酌量的判断基础,酌量的判断不能孤立存在,而是将酌量认定事实的总和,通过确认的证据予以表现,从而形成内心确认。是对这个案件固有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中出现的“常理”加以判断出的结果。而认定事实证据的自由裁量则并不需要这么苛刻的要求,而是在诉讼开始,当法官接触到该案件事实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证明事实的证据在立案起诉阶段要接受初步审查,立案法官已经做了自由裁量;依法送达需要向原、被告释明需要提交证据时候,法官第二次执行了自由裁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阶段,法官第三次对证据自由裁量;判决文书作出过程中,也需要;判后答疑也需要自由裁量证据。因此在每一个阶段,证据的自由裁量都可能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具有阶段性。根据案件审理流程,内心确认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出现重复确认,而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则是一个诉讼流程,不具有重复性。
3、理论上设计的制度不同。
内心确认在英美法系被用作认定事实的主流观点,而根据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内心确认被认为是大多数人都认可的高度盖然性,从而使法官直接引用陪审团确认的是否有罪。该内心确认是受道德和日常生活习惯或一般认为的约束,当人也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内心确认页被写入了自由心证原则的规则中,依照传统的秘密心证已经逐渐被公开心证所取代,在陪审团中内心确认已经是法官运用全部案件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原则。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在英美法系中,自由裁量权不在法官手中,案件事实不由法官决定。在我国,自由裁量是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的,法规规范了大的框架,虽然法官拥有对证据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这种选择权利是在法律逾期范围内的。因此内心确认的范围可以不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通过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习惯,让大多数人判断,法官也需要通过该行为确认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也不全是。而自由裁量权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表现和外延,系法律范围内的一种规范性内心确认。
五、自由心证原则的制度建立。
(一)对自由心证制度的先决条件——独立审判
1、外在独立审判。行使自由心证的先决条件就需要法官独立审判案件。“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存在了” ,因此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了立法。2016年习总书记重要讲话也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列上了依法治国的日程。在我国,法院应当独立,法官也应当独立审判。首先是外在的独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等一切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影响的一切外在因素,甚至包括了关系到法官或者法官个人的生活,如经济、人生安全等的干涉和限制,我国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或者法院依法独立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依照习总书记的讲话,国家权力机关,应当积极的保护法院行使依法独立的审判权,每一级法院都应当独立。法官在个人行使国家权力即审判权的时候,也应当得到大环境的保障。只有在独立的大环境下,才能行使依法独立。
2、内在独立审判。内在的独立即从法官自身,内心深处独立行使审判。法官应当被赋予一种荣誉,让其在独立审判到独立负责内心中有一个可予以信赖的主体,这就是法官光环。司法改革后被赋予法官资格的人,就应当给予他一定的荣誉感,相信员额内法官能独自承担自己审判案件中存在的一切风险和压力。相信其在专业范围内更能游刃有余,哪怕是内心确认。例如老中医,望闻问切之术在心,自有药到病除之手。因此,内心独立的法官能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来衡量的案件中足够的自信用来作法律上的判断,并合理的作出对证据的取舍。
3、保障独立审判环境。独立审判环境指的是法官在从事审判工作中独立审判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独立审判受外界影响,外界影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制定相应的服务部门,为保障司法独立审判提供良好的服务。落实司法责任制原则,因为既然保障法官的权利,法官也应当成都相应的责任。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证据进行进行取舍,作出判决后就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承担责任,因为这份判决上完全体现了个人意志,这个过错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例如英国在创建独立审判环境上作出了先进的一步,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是封闭的,不能与外界接触,不能使用手机、电脑等能与外界联系的通讯工具。在审理案件期间只能阅读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案卷材料等。在作出判决后,有司法权威为保障,使得作出判决的法官无受外界压力的困扰,司法权威也会保障判决得到执行。英美法系特别保障高薪,用高薪养廉,法官职务稳定,如果有幸被选为大法官,将会是终身制,在英美法系中弹劾法官是少之又少的事儿。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的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制,个人觉得应当放开这个束缚,因为法官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的权力,而因个人认识不一样,或者因为案件证据取舍不一,自由裁量范围不一的情况下改判,就不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也不能被认定错案追究。当然触犯我国刑法,或者法官违法违纪等情况除外。否则,法官既然要承担办案压力,又将考虑对案件终身负责,试问,谁还愿意做回报与付出完全不对等的审判呢?
(二)自由心证制度形成——建立伦理基础、经验法则、证明标准范围。
1、建立伦理基础,确定自由心证制度范围。
所谓伦理,是指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当遵循的道理和准则。是指一系列知道行为的观念,是从概念角度上对道德现象的哲学思考。它不仅包含着对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之间关系处理中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深刻地蕴含着依照一定原则来规范行为的道理。是指做人的道理,包括人的情感、意志、人生观和价值观等方面。是一种人际之间符合某种道德标准的行为规范。 自由心证制度的成立需要有伦理基础,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时,对证据的认识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必须符合一般人类理性接受的范围,用以防止自由心证制度的滥用。“论理法则”在哲学上是一种科学的辩证思维,法官需要在这种道德理论基础上,建立客观规律和法律规范结合认定事实的思维。这个思维方式是自由心证制度得以施行并被长期采用的必要产物。
法官的良知就是最好的法律。法官审理案件,通过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结合客观条件作出依法判决,是一个思维操作的过程。论理制度的科学法则,是对法官认定事实的思维操作过程起到规范的作用。因此,要保证自由心证制度不会滋生腐败,造成法官肆意裁判,就必须在自由心证制度上限定一个拥有约束法官行为规范、办案思维的框架,这就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基础树立后,一个案件的审理,是否符合社会认知,是否达到树立司法公信力的目的,需要看这个判决是否能得到当事人或者社会大众的信服和理解。伦理法则则是一种被社会大众所认可的科学化行为准则,有伦理法则思维方式的法官,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能作出更具有公信力,更能让社会大众所认同的裁判文书。
2、建立经验法则,启用案例参考制度。
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相同案件类型,出现不同判决的,因此案例参考制度在我国建立一个参考制度也是有必要的。自由心证制度则是在在案例参考制度上作出内心确认,作出自由裁量。不能因为相同类型的案件就必须出一个相同的判决,毕竟每一个案件均属个案。在案例参考的基础上,需要阅历。因为在法官办案经验丰富的情况下,更有可能查明案件真相。经验,从我国古代就一直积累,所以我国法律是无法将经验一一列明,所以只能通过司法案例的形式,将之前出现的案例,如何被法官所采信,那些证据是结合自由心证原则所作出,这也是为何自由心证制度需要建立经验法则,启用案例参考制度的原因。经验对于自由心证制度的形成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经验的形成必须经过社会大宗的积累,对于案件来讲,经验就是先前出现类似案例,或者全国其他地方出现的特别案例与当前审理的案件类型相一致。当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法律文书上网的规定,并创建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对于承办法官来讲,这就是经验法则的体现。经验法则是从法官内心确认的基础上,对参考案例予以选择裁量,进行过滤或者筛选,达成在案件类别上的共识,这也的自由心证制度更具有客观性,更能保障自由心证制度认定案件事实的真理性。
3、将自由心证制度纳入诉讼证据证明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法律专门就证据一项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对证据的种类、性质 、证明方式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证明标准在诉讼实践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与法官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有着必然的关系。采信证据用以证明其案件事实必须经过几个步骤:首先法官应当收集原、被告的陈述,在归纳双方争议焦点的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原、被告就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是否予以变更争议焦点,再结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这个过程中,法官需要有专业且系统的法律知识,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选择,用于证明待证事实,这也是自由心证制度中的证据选择之自由裁量权。其次法官应当根据证明标准来运用证据推出案件结果,结合法官的经验法则和伦理思维对案件做一个判断,法官根据这个内心确认的方向,会尽可能的选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证据的证明情况分析、证明。在博弈后,对自我内心确认做出裁判。最后,在法律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引用法律、法规,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产生是通过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理证据的思维模式来实现的,属于法官的主观认识。这个证明标准需要法律事先约束的范围内,法官不能根据个人的主观意思作出超越法律规范范围的结论。否则将造成法律对案件事实认定后作出法官肆意裁判的状况。因此,将内心确认的证据理论及其证据范围予以确认后,对自由心证制度构成一种限制,也将完成自由心证制度外延和标准,增加了心证形成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三)自由心证的事后保障——监督。
对于一个制度的建立,给予权利的向对面就是责任。法官在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后,制度若需要长期并一直沿用,就需要对其制度进行约束的事后监督机构。对于自由心证制度的事后监督,是一种对过程和结果的监督。首先,法官内心世界无法知晓,只能是在判决书中体现,但是过多的去揣测法官的内心世界,是否侵犯了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利,就值得斟酌了。在法官生成判决文书之前,理论上会生成一个审理报告,这个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属于非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的范围,因此这个审理报告来承载自由心证产生,或者因自由心证说而采信证据的由来,是最客观、最合适不过的了。接着,法官在审理报告中载明了证据认定过程和自由心证制度使用过程,能对法官滥用内心确认,使其自觉地将心证建立在科学和良知上,自觉地运用阅历和日常行为规范进行论述,例如美国大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会引用相关的案例、说理,用来阐述陪审制度认定的事实。
这个时候审查制度的好处在于对法官自有心证有一定的约束力,鉴于工作量复杂,建议由审监庭予以抽查。这个制度有利于其他法官在原审理法官未在岗时做判后答疑。对于判决结果的问题,应当有检查机关,这样的专门监督机构依职权对案件的事实或者程序予以监督或者更正。
六、结束语
在法治社会的中国,法律是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符合社会效果、日常行为习惯的内心确认,是一种顺应社会潮流的自由心证。只有法官在良知和道德的基础上,对党负责、社会负责、对广大人民群主的利益负责的情况下,作出良知的判决,才能更有利的维护社会秩序,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添砖加瓦。
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同一类案件会出现截然不同判决的事儿也常常出现。为什么呢?其实审判实践的难点往往不是法律如何适用,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已经在司法体系中基于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性要求下变得不是难点,而是基于同一份案件中证据认定的分歧,从而确定案件事实,作出依法判决。事实的认定往往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活的阅历、心智的成熟,基于这些社会行为作出判断事实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不是通过短时间努力而可以提升的,只有在平时的生活、学习的过程中慢慢积累起来的。例如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基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由社会大众通过阅历来作出内心确认,他们将事实认定的权利交给了社会。但是能完成这样的社会机制,需要建议合理的筛选机制,建立陪审员判断能力更趋近于当下人们生活的社会,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用自由心证认定事实。
关键词:诉讼证据 证明目的 自由裁量 内心确认
一、现行司法体制适用自由心证的背景
基于法律判决内容完整性、公正性的要求,法律事实一直被认为是民事证据法学的基本问题。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范法官如何运用社会学知识、日常性问题来更清晰合理、合法的作出事实判断,而是模糊的给与我们一个法律概念—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我国,自由心证是没有制定相应的规则或者制度的,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经常会纠结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直到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对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将证据规则纳入其中,才终结了各地法院在证据认识上各自为政的现象。但是自由心证制度上,仍然是一个概念。多数法官引用学者观点多将自由心证制度界定为“高度盖然性”,但是这种理论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却也少有渊源。当然,随着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不断完善个人素质,结合社会阅历,对于一些证据还是可以通过内心确认的。李浩教授深度分析了事实认定在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主观性”和“模糊性”,指出了判断标准适用与否的判断有相当的难度。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是“一种为我们所掌握、适用的,同时又是外在的、客观统一的、具体的证明尺度……是不在的,抽象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抽象的证明标准不正体现了法官的内心确认吗?自由心证的标准的关键在于你眼中的“正义尺度”是否就是我眼中的“乌托邦”。本文鉴于2016年8月2日台湾《联合报》对车载记录仪记录下的声音,将台湾籍男子送上法庭,台湾两级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的事实 ,结合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中的法官用社会阅历认定事实、基于同一事实合理性在自由心证中的适用、事实的认定是否应符合社会效应作出浅显的研究。内心确认对证明标准的制度设置,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的未来制度设计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定义。
(一)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即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判断原则,自由心证在证据认定中主要依靠的是法官在控制庭审、了解庭审的情况下的主观认定,结合自身经验法则,融合社会常识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将事实“碎片”予以整合或挑选,最终对事实予以认定的过程。
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最主要的机制应当是法院,但是绝大多是矛盾得到化解仍然是在社会,社会化解机制如调解委员会等,已经呈现不同的形态。但是民事纠纷得到化解始终要查明事实真相,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合情、合理、且合法的裁判。因此人们愿意相信基层调解机构,或者愿意相信法院从中调解的基础是,他们相信法院还原了一个事实纠纷的“真相”,法官或者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在得到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司法裁判。才能更好的维护民事生活秩序,维护民事生活稳定。然而得到当事人相信这一环节往往很难很难,因为从证据本身来讲,不管是谁提交的证据,就证据本身而言,它是否真实的反应了一个案件的事实,我们无从知晓,也不敢臆断,因为不管何种证据材料都只能是对民事纠纷事实一个侧面(指真实合法的证据)甚至是歪曲的反映(典型的如伪证)。“就像一个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碎片,正如你无法找到所有的碎片,从而重新拼起一个完整的花瓶一样,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或多或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在诉讼爆炸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选择了走诉讼途径,那么这个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就应该更真实的还原事实真相。司法责任制也较为明了的确定了法官需要阅历和专业。因此证据裁判主义就更需要法官或者裁判者的个人观点及其经验法则——即法官的自由心证。那么问题来了,如何限制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并尽可能的还原一个民事纠纷事实的真相呢?自由心证便是当代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审查判断证据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被认为是发现真实与抑制随意性这两种要求在近代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二)我国古代的自由心证。
早在封建时代,我国权利机构已经开始适用自由心证一说。人类历史上将其运用于判断事实依据,且至今仍然存在一定的积极意义,该自由心证被运用于判断事实最基本,也是最根本认定事实的所在。封建专制时代,统治者运用自由心证判断当时的事实,也间接的反应,在当时对证据制度局限性的明显体现,很容易让统治者或者裁判者内心确认,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面对复杂多歧之社会事实关系,在诉讼上以上述形式化之方法,势难获得公平而又妥当之诉讼结果”。
(三)其他国家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在罗马法中也有记载。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大陆蔓延,纠问式诉讼程序为对抗制程序所取代,法定证据慢慢的就被自由心证所取代。大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往往是通过自身对证据的认识,或者个人对证据的内心确认来实现。“19世纪的法学家曾试图从司法中排除人的因素,他们努力排除法律适用中所有的个体化因素。他们相信按照严谨的逻辑机械地建立和实施的封闭的法规体系,在他们看来,在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的起源和适用中承认人的创造性因素,是极不恰当的。” 而法官的形象,往往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统治目的,而可以设计出来并运用统治阶级所指定的规矩的工匠。他们的作用在于把运用并施行的法律、法规,把他们联系起来,并将这些法律、法规运用到认定的事实中去,从而实现其目的,从而使法律得到人们认可。这也是自由心证的体现。这个自由心证的扩大,是指司法的最高境界,是创造自由心证的环境。
例如德国就是一个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德国赋予法官有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判定事实一般根据其确定的主张得到证明。德国的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即对证据是否采信,是否运用的自由,法官在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上,不受外界或者法定证明规则的约束。因此在德国法律中,自由心证主义的确定,确定了证据评价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法官自由裁量。而该证据的证明标准,则是法律问题,需要法律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德国法中也有学者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概念。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大讨论,他们讨论得核心问题是自由心证所要获得的结果与高度盖然性之间的区别。自由心证是主观的还是客观,适用自由心证的条件有没有限制。
三 、自由心证原则在社会主义法系的现状。
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不够完善。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约束。无法直接作为我国法官用来审理案件,选择证据的标准。能否作为标准尚不明确下,我国司法实践的法官,仍然在一直沿用,只是未将该原则趋于表面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和司法学术界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遵循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相违背,与当前我国国情存在一定的不符。但是在学术界中存在另一种观点:法官、裁判者所应当明确自己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这个案件的走向(即内心确认)。在我国,自由心证原则虽然没有写进法条之中,但是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萌芽,审理案件过程中使用了内心确认或者自由裁量,只是找不到法律依据而已,但自由心证的的确确是存在于每一个案件之中的。
(一)自由心证原则与我国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相符。
唯物主义则学是承认世界本身是物质,世界上是先有物质,后有意识,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应。同唯物主义相反唯心主义的根本观点是,认为世界的本质是意识,不是物质决定决定意识,而是意识决定物质。 不难看出,自由心证比较符合唯心主义的观点。唯物主义哲学家认为,人类对于客观存在的证据的认识,往往会受到主观意识的影响,导致在认定客观事物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许许多多的案件都是通过具体的案件结合法律法规,作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单单是凭自由心证,法官或者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掺杂过多的主观能动性,就会将固有事实认同予以否定,以人治为准,掺杂了感情色彩的法律与当代我国成文法中制定的规则不相匹配。在当前我国基本素质未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幅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在我国法官专业水平和个人道德素养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候理性和良心需要站立在证据之上,需要树立法律至上的信仰。凭自己的知识、社会经验、日常行为规范认定的案件是否科学,尚值得斟酌。因此,从唯物主义哲学上讲,尊重客观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对案件负责,对社会负责的一种表现。
(二)自有心证原则未写进法条。
我国系成文法国家,自《宪法》到地方性行政法规,大大小小的法律法规都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向人们公示。但是自由心证原则却未被列入法条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间接说明了,可以运用自由心证,但是结合法条仍然是结合证据说事实。迄今为止,主流观点仍然是否定了自由心证主义。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有西方司法审判中的陪审团,无法将事实审抛出去,让民众来审理事实。由于我国现行成文法中规范证据规则的不完善,无法将自由心证成文化,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自由心证原则体系势在必行。
四、自由心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法官案件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和案 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认。
(一) “自由心证”之案件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
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是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结合案件中证据展现出来的法律事实,酌情作出与法律事实相一致的决定的权力,并且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决定需体现出公平、公正与合理,但也客观事实不一定完全一致,甚至有可能相反。这个权力来源于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限定了一定范围的,该权利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中并未太多的文字修饰,而是在司法学术界中讨论得较为丰富。就学术理论而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主动性规定之一,我国一直处于被动形态的司法权,其主要特征就是司法的被动性,即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而有观点认为法官自由裁量则与其相违。法官纯粹是根据自己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自己的社会知识或者自由心证在对案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后,结合法律事实,作出合理判决。笔者认为这主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和被动的司法权并不矛盾,因为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型本来就是学术界从不同角度对司法权的一种定义,能动性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被动型则维护的是司法公平、公正。两者的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自由心证”之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认。
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认,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个人内心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的一个判断结果。《民事证据规定》第 64 条明确要求,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里之所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认定事实上“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表面上是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事实上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了法官内心确认的权利。内心确认的基础就是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所得出来的一个认识。发条中运用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官进行证据评价和借助经验法则方面提出了要求, “日常生活经验”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传统表述“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 Erfahr-ungssatz) 系指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知识,常识、交易习惯等,来源于生活,通过社会观察所得。当然,在不同的地方“日常生活经验”有所差异。但是也存在例外,如“一切被吞咽的东西均可视为食品”、“有刑事前科的证人不可靠”、“大学生结束外地读书生活后会重新住回父母家”。因此内心确认需要靠“常识”亦不受“常识”的约束。
(三)自由裁量和内心确认的区别。
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在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自我选择,运用对证据的“自我选择”的权力认定案件事实。而内心确认,是通过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自我确认”来确认和判断其证明力来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是赞同自由裁量是从本质上通过合法程序,对案件证据合法选择的自由决断,是案件审理查明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方面,法律并未严格作出规定,只是在《民法》立法理念中有一条大家公认的“公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以”,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认识的证据并不仅仅局限于“权威或讼争的问题”,而是多数贯穿了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确认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自由裁量,其实就是认定事实所采用案件的内心确认,这也是我们所提及的自由心证原则。因此确认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是自由新政原则的一种权力基础,而内心确认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一种人性体现。自由裁量在自由心证原则中趋于表面形式,很多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可能趋于一致。而内心确认却是结合个人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所得到的个人的观点,通常每个人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一样,认定事实的结果也会不一致。因此两者不能等同。内心确认是法院认定事实用于判决的基础事项,遵从于法官审理案件中出现的一切信息,自由行程具有确信的原则。自由裁量则是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证明事实的证据予以选择性认可,作出公平、公正、合理且正义的判决。
“内心确认”和“自由裁量”存在很大区别:
1、范围不同。
内心确认的作用对象是指个人的内心世界,及良知。日本法学家伊藤正己说:“法官的良知就是公平无私的精神。法官的道德良知是法官的生命。”良知所赋予法官的责任是,确认的范围仅限于证据调查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不能将确信的基础扩大到证据之外;而自由裁量是一种选择,可以涉及到没有采信的证据,范围较为内心确认的范围广泛。
2、两种情况的形成时间不同。
内心确认的的逻辑体现在裁判结果上,内心确认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其核心内容的形成时间应当在案件审理后,证据可以证明,或者部分证明案件事实,结合案件最大可能还原的事实作出的结论,该结论通常有一定的要求,必须对案件的整体有一个酌量的判断基础,酌量的判断不能孤立存在,而是将酌量认定事实的总和,通过确认的证据予以表现,从而形成内心确认。是对这个案件固有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中出现的“常理”加以判断出的结果。而认定事实证据的自由裁量则并不需要这么苛刻的要求,而是在诉讼开始,当法官接触到该案件事实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证明事实的证据在立案起诉阶段要接受初步审查,立案法官已经做了自由裁量;依法送达需要向原、被告释明需要提交证据时候,法官第二次执行了自由裁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阶段,法官第三次对证据自由裁量;判决文书作出过程中,也需要;判后答疑也需要自由裁量证据。因此在每一个阶段,证据的自由裁量都可能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具有阶段性。根据案件审理流程,内心确认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出现重复确认,而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则是一个诉讼流程,不具有重复性。
3、理论上设计的制度不同。
内心确认在英美法系被用作认定事实的主流观点,而根据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内心确认被认为是大多数人都认可的高度盖然性,从而使法官直接引用陪审团确认的是否有罪。该内心确认是受道德和日常生活习惯或一般认为的约束,当人也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内心确认页被写入了自由心证原则的规则中,依照传统的秘密心证已经逐渐被公开心证所取代,在陪审团中内心确认已经是法官运用全部案件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原则。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在英美法系中,自由裁量权不在法官手中,案件事实不由法官决定。在我国,自由裁量是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的,法规规范了大的框架,虽然法官拥有对证据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这种选择权利是在法律逾期范围内的。因此内心确认的范围可以不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通过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习惯,让大多数人判断,法官也需要通过该行为确认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也不全是。而自由裁量权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表现和外延,系法律范围内的一种规范性内心确认。
五、自由心证原则的制度建立。
(一)对自由心证制度的先决条件——独立审判
1、外在独立审判。行使自由心证的先决条件就需要法官独立审判案件。“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存在了” ,因此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了立法。2016年习总书记重要讲话也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列上了依法治国的日程。在我国,法院应当独立,法官也应当独立审判。首先是外在的独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等一切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影响的一切外在因素,甚至包括了关系到法官或者法官个人的生活,如经济、人生安全等的干涉和限制,我国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或者法院依法独立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依照习总书记的讲话,国家权力机关,应当积极的保护法院行使依法独立的审判权,每一级法院都应当独立。法官在个人行使国家权力即审判权的时候,也应当得到大环境的保障。只有在独立的大环境下,才能行使依法独立。
2、内在独立审判。内在的独立即从法官自身,内心深处独立行使审判。法官应当被赋予一种荣誉,让其在独立审判到独立负责内心中有一个可予以信赖的主体,这就是法官光环。司法改革后被赋予法官资格的人,就应当给予他一定的荣誉感,相信员额内法官能独自承担自己审判案件中存在的一切风险和压力。相信其在专业范围内更能游刃有余,哪怕是内心确认。例如老中医,望闻问切之术在心,自有药到病除之手。因此,内心独立的法官能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来衡量的案件中足够的自信用来作法律上的判断,并合理的作出对证据的取舍。
3、保障独立审判环境。独立审判环境指的是法官在从事审判工作中独立审判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独立审判受外界影响,外界影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制定相应的服务部门,为保障司法独立审判提供良好的服务。落实司法责任制原则,因为既然保障法官的权利,法官也应当成都相应的责任。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证据进行进行取舍,作出判决后就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承担责任,因为这份判决上完全体现了个人意志,这个过错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例如英国在创建独立审判环境上作出了先进的一步,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是封闭的,不能与外界接触,不能使用手机、电脑等能与外界联系的通讯工具。在审理案件期间只能阅读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案卷材料等。在作出判决后,有司法权威为保障,使得作出判决的法官无受外界压力的困扰,司法权威也会保障判决得到执行。英美法系特别保障高薪,用高薪养廉,法官职务稳定,如果有幸被选为大法官,将会是终身制,在英美法系中弹劾法官是少之又少的事儿。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的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制,个人觉得应当放开这个束缚,因为法官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的权力,而因个人认识不一样,或者因为案件证据取舍不一,自由裁量范围不一的情况下改判,就不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也不能被认定错案追究。当然触犯我国刑法,或者法官违法违纪等情况除外。否则,法官既然要承担办案压力,又将考虑对案件终身负责,试问,谁还愿意做回报与付出完全不对等的审判呢?
(二)自由心证制度形成——建立伦理基础、经验法则、证明标准范围。
1、建立伦理基础,确定自由心证制度范围。
所谓伦理,是指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当遵循的道理和准则。是指一系列知道行为的观念,是从概念角度上对道德现象的哲学思考。它不仅包含着对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之间关系处理中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深刻地蕴含着依照一定原则来规范行为的道理。是指做人的道理,包括人的情感、意志、人生观和价值观等方面。是一种人际之间符合某种道德标准的行为规范。 自由心证制度的成立需要有伦理基础,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时,对证据的认识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必须符合一般人类理性接受的范围,用以防止自由心证制度的滥用。“论理法则”在哲学上是一种科学的辩证思维,法官需要在这种道德理论基础上,建立客观规律和法律规范结合认定事实的思维。这个思维方式是自由心证制度得以施行并被长期采用的必要产物。
法官的良知就是最好的法律。法官审理案件,通过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结合客观条件作出依法判决,是一个思维操作的过程。论理制度的科学法则,是对法官认定事实的思维操作过程起到规范的作用。因此,要保证自由心证制度不会滋生腐败,造成法官肆意裁判,就必须在自由心证制度上限定一个拥有约束法官行为规范、办案思维的框架,这就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基础树立后,一个案件的审理,是否符合社会认知,是否达到树立司法公信力的目的,需要看这个判决是否能得到当事人或者社会大众的信服和理解。伦理法则则是一种被社会大众所认可的科学化行为准则,有伦理法则思维方式的法官,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能作出更具有公信力,更能让社会大众所认同的裁判文书。
2、建立经验法则,启用案例参考制度。
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相同案件类型,出现不同判决的,因此案例参考制度在我国建立一个参考制度也是有必要的。自由心证制度则是在在案例参考制度上作出内心确认,作出自由裁量。不能因为相同类型的案件就必须出一个相同的判决,毕竟每一个案件均属个案。在案例参考的基础上,需要阅历。因为在法官办案经验丰富的情况下,更有可能查明案件真相。经验,从我国古代就一直积累,所以我国法律是无法将经验一一列明,所以只能通过司法案例的形式,将之前出现的案例,如何被法官所采信,那些证据是结合自由心证原则所作出,这也是为何自由心证制度需要建立经验法则,启用案例参考制度的原因。经验对于自由心证制度的形成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经验的形成必须经过社会大宗的积累,对于案件来讲,经验就是先前出现类似案例,或者全国其他地方出现的特别案例与当前审理的案件类型相一致。当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法律文书上网的规定,并创建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对于承办法官来讲,这就是经验法则的体现。经验法则是从法官内心确认的基础上,对参考案例予以选择裁量,进行过滤或者筛选,达成在案件类别上的共识,这也的自由心证制度更具有客观性,更能保障自由心证制度认定案件事实的真理性。
3、将自由心证制度纳入诉讼证据证明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法律专门就证据一项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对证据的种类、性质 、证明方式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证明标准在诉讼实践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与法官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有着必然的关系。采信证据用以证明其案件事实必须经过几个步骤:首先法官应当收集原、被告的陈述,在归纳双方争议焦点的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原、被告就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是否予以变更争议焦点,再结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这个过程中,法官需要有专业且系统的法律知识,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选择,用于证明待证事实,这也是自由心证制度中的证据选择之自由裁量权。其次法官应当根据证明标准来运用证据推出案件结果,结合法官的经验法则和伦理思维对案件做一个判断,法官根据这个内心确认的方向,会尽可能的选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证据的证明情况分析、证明。在博弈后,对自我内心确认做出裁判。最后,在法律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引用法律、法规,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产生是通过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理证据的思维模式来实现的,属于法官的主观认识。这个证明标准需要法律事先约束的范围内,法官不能根据个人的主观意思作出超越法律规范范围的结论。否则将造成法律对案件事实认定后作出法官肆意裁判的状况。因此,将内心确认的证据理论及其证据范围予以确认后,对自由心证制度构成一种限制,也将完成自由心证制度外延和标准,增加了心证形成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三)自由心证的事后保障——监督。
对于一个制度的建立,给予权利的向对面就是责任。法官在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后,制度若需要长期并一直沿用,就需要对其制度进行约束的事后监督机构。对于自由心证制度的事后监督,是一种对过程和结果的监督。首先,法官内心世界无法知晓,只能是在判决书中体现,但是过多的去揣测法官的内心世界,是否侵犯了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利,就值得斟酌了。在法官生成判决文书之前,理论上会生成一个审理报告,这个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属于非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的范围,因此这个审理报告来承载自由心证产生,或者因自由心证说而采信证据的由来,是最客观、最合适不过的了。接着,法官在审理报告中载明了证据认定过程和自由心证制度使用过程,能对法官滥用内心确认,使其自觉地将心证建立在科学和良知上,自觉地运用阅历和日常行为规范进行论述,例如美国大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会引用相关的案例、说理,用来阐述陪审制度认定的事实。
这个时候审查制度的好处在于对法官自有心证有一定的约束力,鉴于工作量复杂,建议由审监庭予以抽查。这个制度有利于其他法官在原审理法官未在岗时做判后答疑。对于判决结果的问题,应当有检查机关,这样的专门监督机构依职权对案件的事实或者程序予以监督或者更正。
六、结束语
在法治社会的中国,法律是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符合社会效果、日常行为习惯的内心确认,是一种顺应社会潮流的自由心证。只有法官在良知和道德的基础上,对党负责、社会负责、对广大人民群主的利益负责的情况下,作出良知的判决,才能更有利的维护社会秩序,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添砖加瓦。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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