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引发矿难 矿主主管双双获刑罚金
2016-04-20 09:52: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饶法院 | 作者:庄汉平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必须依法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方能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而江西玉山一村民未经批准擅自雇请他人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重大破坏,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近日,玉山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祝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玉山县临湖镇四甲村石煤矿进行非法开采,并雇请被告人祝某某负责矿山的日常管理。祝某在未建立起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及开采方案,采矿点又存在安全隐患未被排除,且在玉山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责令停止开采的情况下,仍雇请尚未取得挖掘机作业许可证的周某、肖某开采石煤。2015年1月24日19时许,祝某某安排周某、肖某驾驶挖掘机在矿山开采石煤,祝某、祝某某均未到现场指导挖掘机开采作业,结果周某在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因未注意山体滑落引发塌方,酿成周某被塌方泥土掩埋致死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周某系呼吸窘迫致呼吸功能衰竭而亡;祝某、祝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90498.77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两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万元,得到了谅解,两原告人已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石煤,经玉山县国土资源局二次责令停止后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非法采矿中,又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祝某某明知祝某在非法开采石煤,仍然接受祝某的雇佣在矿区负责管理,且在工作中又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祝某、祝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祝某系主犯,祝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祝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在未取得挖掘机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到祝某的石煤矿作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其谅解,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祝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玉山县临湖镇四甲村石煤矿进行非法开采,并雇请被告人祝某某负责矿山的日常管理。祝某在未建立起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及开采方案,采矿点又存在安全隐患未被排除,且在玉山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责令停止开采的情况下,仍雇请尚未取得挖掘机作业许可证的周某、肖某开采石煤。2015年1月24日19时许,祝某某安排周某、肖某驾驶挖掘机在矿山开采石煤,祝某、祝某某均未到现场指导挖掘机开采作业,结果周某在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因未注意山体滑落引发塌方,酿成周某被塌方泥土掩埋致死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周某系呼吸窘迫致呼吸功能衰竭而亡;祝某、祝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90498.77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两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万元,得到了谅解,两原告人已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石煤,经玉山县国土资源局二次责令停止后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非法采矿中,又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祝某某明知祝某在非法开采石煤,仍然接受祝某的雇佣在矿区负责管理,且在工作中又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祝某、祝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祝某系主犯,祝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祝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在未取得挖掘机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到祝某的石煤矿作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其谅解,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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