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中辱骂法官且拒不悔改
南京秦淮法院开罚单:拘十日 罚八万
2015-12-18 07:56:21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赵兴武
当事人程某一审败诉后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栏中使用辱骂性言辞并拒绝纠正。近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开出罚单:拘留十日,罚款8万元。
2015年6月,程某以其购买的商品无执行标准号为由在秦淮法院提起135起诉讼,请求判令退货还款,并要求对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在提起该系列诉讼之前,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法院起诉同案被告,在案件进入二审期间其又再次购买本系列案件涉案商品,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提起诉讼,能够认定其在购买之时即认识到产品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2015年10月,法院对其中78起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支持程某退货还款的诉讼请求,驳回程某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为此,程某于11月2日对前述78起案件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其在上诉状中写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厚颜无耻”。
事情发生后,秦淮法院法官约谈了程某,指出其不当之处,给其五天时间修改上诉状。但其明确表示,拒绝修改,后果自负。
法院认为,程某作为其系列案件的原告,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审判人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前述78份判决书系法院司法工作人员以秦淮法院的名义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而制作的法律文书。从汉语通用表达方式看,“厚颜无耻”系用于侮辱、诽谤特定主体的人格的词汇。程某在上诉状中虽然“认为原审判决厚颜无耻”,但判决书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存在与人格相关的属性,而司法工作人员作为自然人,秦淮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系拥有相应人格权利的主体,程某的相关侮辱性言语实际上指向的就是作出前述78份判决书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秦淮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经法院研究,决定对其作出前述处罚。
2015年6月,程某以其购买的商品无执行标准号为由在秦淮法院提起135起诉讼,请求判令退货还款,并要求对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在提起该系列诉讼之前,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法院起诉同案被告,在案件进入二审期间其又再次购买本系列案件涉案商品,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提起诉讼,能够认定其在购买之时即认识到产品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2015年10月,法院对其中78起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支持程某退货还款的诉讼请求,驳回程某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为此,程某于11月2日对前述78起案件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其在上诉状中写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厚颜无耻”。
事情发生后,秦淮法院法官约谈了程某,指出其不当之处,给其五天时间修改上诉状。但其明确表示,拒绝修改,后果自负。
法院认为,程某作为其系列案件的原告,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审判人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前述78份判决书系法院司法工作人员以秦淮法院的名义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而制作的法律文书。从汉语通用表达方式看,“厚颜无耻”系用于侮辱、诽谤特定主体的人格的词汇。程某在上诉状中虽然“认为原审判决厚颜无耻”,但判决书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存在与人格相关的属性,而司法工作人员作为自然人,秦淮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系拥有相应人格权利的主体,程某的相关侮辱性言语实际上指向的就是作出前述78份判决书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秦淮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经法院研究,决定对其作出前述处罚。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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