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还是借名 甥舅二人为房产闹上法庭
2015-08-12 15:49: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一中法院 | 作者:曾巧艺
刘先生被起诉要求腾退自己住了近十年的房屋,而原告竟是自己的亲外甥女。十年前,到底是外甥女向舅舅借钱买房还是舅舅借外甥女的购房资格为自己买房?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甥舅间的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外甥女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
卢女士与刘先生系甥舅关系。2006年,卢女士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合同签订后,由刘先生向开发商交纳了45万元的购房款。2008年,由刘先生办理房屋验房入住手续。入住时,诉争房屋系毛坯房,由刘先生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09年,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卢女士名下。如今,卢女士突然以自己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起诉刘先生,要求其腾退住房。
庭审中,卢女士坚称当年是因为自己没有经济实力,只好借舅舅的钱来买房。房产证是自己亲自签字领取。因为是借款,所以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刘先生作为抵押。当年也约定了等房款还清后舅舅就交还房屋,但如今舅舅不同意接受还款,故卢女士起诉要求舅舅腾房。
刘先生则描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10年前,刘先生为解决其一家三口与老母亲住房困难,决定购买大一点房屋用于居住。刘先生通过朋友给卢女士找到两个房号,一个房号是以卢女士配偶名义购买,另一个房号卢女士决定放弃。但考虑到放弃可惜,卢女士和其父母自愿将房号让给刘先生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并约定五年后由卢女士无条件过户给刘先生。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选房、交款、装修、居住等均是刘先生亲自办理,卢女士只提供身份证。而且卢女士从未提过借钱的事,也没有出具借据等借款行为,所谓的还钱退房卢女士从未跟自己交涉过。
一审中卢女士的母亲刘女士出庭作证,证明弟弟刘先生所住的涉诉房屋当年确是借女儿的名购买,自己参与了买房的过程,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认,包括当庭的证人证言,确认了卢女士与刘先生之间存在的是借名买房的约定。另外,卢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刘先生存在借款关系,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卢女士的诉讼请求。
卢女士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判决仅依据母亲刘女士个人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缺乏相关证据对其证言予以佐证。二审中,卢女士还请了自己的父亲卢先生和丈夫罗先生出庭作证,他们当庭陈述了与卢女士母亲刘女士不同的证言,否认了借名买房的事实。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以下四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卢女士与刘先生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但诉争房屋系由刘先生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刘先生占有使用并进行装修,购买诉争房屋的原始票据及产权证书均由刘先生持有,结合刘女士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卢女士与刘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卢女士主张其与刘先生系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卢先生、罗先生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借名买房的事实,所以对卢女士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最终,北京一中院驳回了卢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卢女士与刘先生系甥舅关系。2006年,卢女士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合同签订后,由刘先生向开发商交纳了45万元的购房款。2008年,由刘先生办理房屋验房入住手续。入住时,诉争房屋系毛坯房,由刘先生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09年,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卢女士名下。如今,卢女士突然以自己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起诉刘先生,要求其腾退住房。
庭审中,卢女士坚称当年是因为自己没有经济实力,只好借舅舅的钱来买房。房产证是自己亲自签字领取。因为是借款,所以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刘先生作为抵押。当年也约定了等房款还清后舅舅就交还房屋,但如今舅舅不同意接受还款,故卢女士起诉要求舅舅腾房。
刘先生则描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10年前,刘先生为解决其一家三口与老母亲住房困难,决定购买大一点房屋用于居住。刘先生通过朋友给卢女士找到两个房号,一个房号是以卢女士配偶名义购买,另一个房号卢女士决定放弃。但考虑到放弃可惜,卢女士和其父母自愿将房号让给刘先生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并约定五年后由卢女士无条件过户给刘先生。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选房、交款、装修、居住等均是刘先生亲自办理,卢女士只提供身份证。而且卢女士从未提过借钱的事,也没有出具借据等借款行为,所谓的还钱退房卢女士从未跟自己交涉过。
一审中卢女士的母亲刘女士出庭作证,证明弟弟刘先生所住的涉诉房屋当年确是借女儿的名购买,自己参与了买房的过程,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认,包括当庭的证人证言,确认了卢女士与刘先生之间存在的是借名买房的约定。另外,卢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刘先生存在借款关系,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卢女士的诉讼请求。
卢女士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判决仅依据母亲刘女士个人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缺乏相关证据对其证言予以佐证。二审中,卢女士还请了自己的父亲卢先生和丈夫罗先生出庭作证,他们当庭陈述了与卢女士母亲刘女士不同的证言,否认了借名买房的事实。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以下四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卢女士与刘先生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但诉争房屋系由刘先生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刘先生占有使用并进行装修,购买诉争房屋的原始票据及产权证书均由刘先生持有,结合刘女士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卢女士与刘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卢女士主张其与刘先生系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卢先生、罗先生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借名买房的事实,所以对卢女士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最终,北京一中院驳回了卢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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